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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最近在和同事设计一家公司股权结构时,针对怎样才算一人公司的问题发生了争议,我们探讨了几次,但都不能说服对方,于是想着写一篇短文,对夫妻共同设立公司是否能直接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进行探讨。
我们探讨的主要问题源于下列结构:
A与B为夫妻,共同成立C有限合伙企业, 由 A出资1%做GP,B出资99%做LP。之后,C持股D企业70%股权,A持股D企业30%股权。如果D企业资不抵债,有没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A的一人公司。
民营企业中,夫妻共同设立公司的现象非常普遍。这类公司通常登记为两名自然人股东(即夫妻双方),因股东间存在婚姻关系,债权人常以“夫妻财产共有”“利益高度一致”为由,主张其为“实质一人公司”,并适用原《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责任规则(如举证责任倒置),追究夫妻股东的连带责任。
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即部分判决以“财产共源”“内部缺乏制衡”为由支持了债权人请求;但更多判决则强调公司法形式主义原则,认为夫妻公司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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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形式主义处于公司法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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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法定要件与形式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界定始终以“股东数量”为核心形式要件,且明确指出,一人公司是仅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形式标准的设定,认可了单一投资主体设立公司的合法性。
现行公司法,是以形式主义为基本逻辑,即公司作为拟制主体,其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以登记公示的信息为依据,比如:股东资格对外以工商登记为准;股权比例以公司章程记载为凭;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边界以出资行为完成时为标志。
这种形式主义不仅保障了交易安全(第三人可通过公示信息判断交易对象),还维护了公司制度的稳定性(避免因股东内部关系变动影响外部法律关系)。
02
夫妻公司的形式特征与“实质一人公司”的矛盾
夫妻公司的形式特征表现为:股东为两名具有夫妻关系的自然人,股权分别登记在双方名下(可能均等,也可能不均等),公司章程明确记载双方为独立股东并规定各自权利义务。
比如,常见的夫妻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双方股东身份独立、股权比例清晰,完全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件。(如果事先对两人不熟悉,从工商登记上完全无法看出两人的夫妻关系)。
学理上,“实质一人公司”指形式上有复数股东,但仅有一名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其他股东为“挂名”或“傀儡”的情形(如股权代持、虚构股东)。其核心特征是“控制权单一性”,即公司决策完全由一名股东主导,其他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
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从法律,再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实质一人公司”的概念,对于实质一人公司的处理,通常通过人格否认解决,即当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公司人格混同时,追究其连带责任。
我和同事关于该问题争议的主要焦点,实际就是(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这是关于“实质一人公司”的典型判例。该案例中,青曼瑞公司由夫妻熊少平、沈小霞共同设立(各持股50%),法院认为,夫妻基于婚姻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其财产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实质由同一财产权支配,因此应视为“单一主体”。这一逻辑的核心类似于现行《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主张“穿透表面看本质”,通过股东间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联,否定形式上的多股东结构。这种方法,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问题,但新公司法颁布之后,适用起来似乎存在逻辑矛盾:
(1)在“股权共有”与“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即使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旦完成出资(将财产转移至公司名下),该财产即转为公司独立财产,股东仅享有股权(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而股权的共有(夫妻共同共有)是内部问题,对外不能影响股东资格的独立性问题。
(2)在“身份关联”与“控制权单一性”的问题上。夫妻作为独立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或股权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即使双方利益高度一致(如共同经营家族企业),其决策仍需通过股东会或其他法定程序作出,而非由单一股东直接决定。
个人认为,该裁决系2023年新公司法出台之前的判例,在当时是具有参考价值的,2023年新公司法颁布之后,虽未明确禁用或撤回,但实质上已经不符合现行公司法的立法要求。
因此,夫妻公司不符合“实质一人公司”的构成要件,其形式上的多股东结构应得到法律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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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公司股东责任的认定路径
夫妻公司作为多股东公司,其股东责任的扩张应严格遵循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
1.滥用行为:需证明股东存在“过度控制”“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行为(如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且无合理事由、公司与股东共用账户或财务账簿混同);
2.逃避债务:股东滥用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公司债务(如在公司负债期间转移资产至股东名下,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
3.因果关系: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公司因财产被转移而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债权无法受偿)。
若债权人无法完成上述举证,则不能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2023)鲁02民终10142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夫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股东,不符合一人公司的定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看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等滥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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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夫妻公司股东责任的认定路径
从近年司法案例看,多数法院(特别是2023年新公司修订之后)对“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主张持否定态度,强调应通过人格否认制度而非一人公司规则追究股东责任。
例如,(2024)皖 0124 民初 6145 号湖北某某饮品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夫妻股东应按股权比例行使权利,不能因身份关系推定意思同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看是否存在滥用行为。”
苏州某材料公司诉某电子公司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典型案例之五),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夫妻公司的股东数量不符合一人公司要件,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
(2022)赣 02 民终 411 号张平诉富宝陶瓷原料公司案中,法院强调:“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如抽逃出资、财产混同)。”
上述这些裁判表明,司法实践更倾向于维护公司法的形式主义原则,避免因股东身份关系不当扩张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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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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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在形式上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法定要件(单一股东),其“夫妻财产共源”“利益一致”等特征不构成“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依据。“穿透表面看本质”的法理在公司法领域应限于人格否认制度的严格适用,不能随意类推至夫妻公司的法律属性认定。夫妻公司股东的责任边界应通过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规范,即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控制权、财产混同等行为,否则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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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
为统一法律适用,减少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制度:
1.明确“实质一人公司”的立法界定:通过司法解释或《公司法》修订,明确“实质一人公司”的构成要件(如挂名股东、股权代持等),避免将夫妻公司等基于身份关系的多股东公司纳入其范围。
2.强化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指引:通过司法解释细化“滥用行为”的认定标准(如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过度控制的判断因素),为债权人举证与法院裁判提供明确依据。
3.加强商事登记指导:工商部门可引导夫妻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明确财产约定(如签署《财产分割协议》),并在公司章程中细化股东权利义务,减少因身份关系引发的争议。
在夫妻公司的法律实践中,坚持形式主义原则不仅维护了公司制度的稳定性,更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只有严格遵循“滥用行为”的追责标准,才能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尊重股东有限责任之间实现平衡。
作者简介
JINGSH CHENGDU
彭育波 律师
京师成都律所党总支委员、第四支部书记,投资与并购事务部主任
业务领域:投资并购,知识产权,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