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金羿律师
一、引言
产品的制造和流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而产品在制造、仓储、运输和使用等环节难免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由此出现质量问题以致无法满足使用要求,产生出大量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而在近年来我国从制造业大国迈向制造业强国的产业升级过程中,随着大量新技术的迅速投产,部分尚未充分成熟的新技术的应用难免导致相关产品的质量问题,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亦成为我国司法案件中的重要类别。
相较于其他类别司法案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满足约定的技术指标,此种争议焦点涉及专业技术性的事实查明和判断,往往并非缺乏专业技术知识的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以及法官和仲裁员所能轻易理解,因而通过技术专家完成的鉴定程序和由此形成的鉴定报告往往成为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审查中的重要参考。
笔者曾代理多起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这些案件的诉讼程序紧密围绕鉴定程序的开展及鉴定意见效力的争辩而展开。笔者谨以此为引,细说产品质量纠纷中的鉴定。
二、鉴定程序之辨
鉴定程序为人们所广泛熟知,但司法程序意义上的鉴定实则大有玄机。笔者认为司法程序中所涉及的鉴定具体可分为司法鉴定、共同委托鉴定和单方委托鉴定三类,其鉴定程序和法律效力具有显著区别,具体分述如下:
(一)司法鉴定
1.司法鉴定的含义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民事诉讼法》”)第79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因此,《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鉴定指的即是司法鉴定,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鉴定程序。
2.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证据规定》”)及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共同确定了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要求,笔者主要归纳如下:
1)关于司法鉴定人资格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该司法鉴定机构应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
司法鉴定人本人应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人从事的鉴定活动不得超出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所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和鉴定范围。
2)关于委托程序
司法鉴定机构应通过司法机关接受委托。
在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等情形下,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鉴定用途、相关案情等。
3)关于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并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4)关于鉴定意见的出具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5)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介绍,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在司法鉴定机构中依法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在法院的委托下依照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所作出的,且司法鉴定人负有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法律义务,由此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客观性、权威性、专业性和法律效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6条【1】所规定的“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类别。
尽管如此,司法鉴定意见并非必然得到法院采信。《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因此,法院仍会对司法鉴定意见从各方面进行详细审查,必要时还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以查明司法鉴定意见是否真实、专业、可信,如无法通过审查,法院将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或将委托重新司法鉴定。不过,实践中亦存在部分法官可能因为缺乏相关专业技术知识、不愿担责或时间精力有限等因素,而未经详细审查即直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做出判决。
(二)共同委托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为了明确责任归属而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此种鉴定意见不是在司法程序内在司法机关的参与和监督下所完成的,可能也未严格依照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完成,不属于前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类别,其证据效力相对低于司法鉴定意见。
但同时,由于此种鉴定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意共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拘束力,法院经过审查后一般会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决的依据。
(三)单方委托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还可能在未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且未通过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此种鉴定安排可能是当事人基于特定因素的考虑而做出的:一方面通常是因为鉴定材料即将超过保质期或即将灭失而不具有鉴定条件,已来不及申请司法鉴定,如不立即进行鉴定将丧失通过鉴定固定证据的机会;另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当事人希望取得对于己方更为有利的鉴定意见以期在诉讼中获得优势。
但同时,由于此种鉴定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对方当事人未能参与和监督鉴定程序的全过程,实操中一些单方委托鉴定并未依照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甚至存在鉴定机构为了满足单方委托人的要求而预设鉴定结论的情形,导致此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和中立性存在较大瑕疵,在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较难得到法院支持。在一些司法案例中,法院即对单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详见文末附件。
参考这些案例,笔者认为单方鉴定意见实质上并不属于鉴定意见,因为其并非是通过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所作出的。在笔者曾办理的一个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即是由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将鉴定材料转寄给第三方实验室,鉴定人在未亲自使用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情况下依据第三方实验室测定的数据出具的“鉴定意见”。此种“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的各个环节存在严重瑕疵,其证据效力与司法鉴定意见不可相提并论。
参照文末附件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4号案件中的司法观点,笔者认为单方“鉴定意见”即便采取鉴定报告的形式出具,其实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82条【2】所提及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出具的书面意见,亦即专家辅助人意见,必须经过质证和审查后方能采信。
三、产品质量纠纷鉴定之诉讼策略
基于上述三种鉴定程序之辨,笔者谨分别从原告和被告方的角度就产品质量纠纷中关于鉴定的开展和应对提出如下诉讼策略以供参考:
(一)原告方的诉讼策略
1.提前约定鉴定机构与鉴定方式由于司法鉴定的启动往往需要耗费较长时间,时效性相对较差,建议原告方在纠纷发生前即与对方当事人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质量纠纷后双方应共同委托或己方有权单独委托特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约定双方均对该等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由此可确保发生纠纷后能够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证据予以固定。
2.发生纠纷后第一时间通知对方进行鉴定
在发生纠纷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对方共同委托鉴定并告知对方如拒绝配合委托鉴定则己方将申请司法鉴定或单独委托鉴定,并将通知函件和送达证明予以留存。
即便双方未在合同中如笔者前述建议明确约定鉴定机构与鉴定方式,但如能证明对方接到通知后拒不配合鉴定,尽管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证据效力较低,但法院一般会考虑到被告方不予配合的态度,认定原告方已尽到最大举证义务,提交的证据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3】所确定的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而将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在被告方无法提供有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作出不利裁判。
3.如对方拒绝配合鉴定,则及时申请司法鉴定或单方委托鉴定
在对方拒绝配合鉴定的情况下,如时间和条件允许,应当尽快启动司法程序,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如鉴定材料难以保存或即将超出质保期,确实来不及申请司法鉴定,则可单方委托鉴定,尽早形成鉴定意见。
在单方委托鉴定时,由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鱼龙混杂,建议原告方详细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并优先选择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出具鉴定意见,由此形成的鉴定意见将难以被被告方成功挑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名录可在司法部主办的“中国法律网”网站(https://12348.moj.gov.cn/#/publicies/identification/identification)中检索核查。
4.诉讼过程中对鉴定报告进行补强以应对被告方对鉴定报告效力的挑战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的答辩重点会高度集中于依据鉴定的程序瑕疵和技术判断中的错误挑战鉴定报告的效力,原告方则可对鉴定报告效力进行补强以应对被告方的挑战:
首先,根据《证据规定》第37条【4】,鉴定人有义务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和补充。因此,原告方可要求鉴定人就被告方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质疑点出具补正报告或补充说明文件或亲自出庭,对被告方的反驳意见作出合理解释,实现对鉴定意见本身的补强。
其次,鉴定意见虽然重要,但仍只是一份证据,并非定案的唯一依据。即便被告方成功指出了鉴定意见所存在的瑕疵,原告方仍可以提供其他关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强,比如双方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的沟通往来文件、案涉产品经过频繁维修的维修单、案涉产品明显损坏的照片或视频、相关人员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材料可与鉴定意见相印证,共同强化法官关于案涉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心确信,使法官认定原告方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对原告方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方的诉讼策略
1.提前约定鉴定机构与鉴定方式
笔者同样建议被告方在纠纷发生前即与对方约定好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与鉴定方式,此等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般会比对方单方委托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更为客观、中立和公允,对己方会更为有利。
2.发生纠纷后积极配合对方进行鉴定
在发生纠纷后,一旦收到原告方关于要求委托鉴定的通知,应当积极配合进行鉴定。一方面可充分参与到鉴定程序中,确保形成的鉴定意见的客观中立;另一方面如前述说明,拒不配合鉴定可能导致法官转移举证责任,并可能使得被告方因给法官留下不良观感而在法官自由裁量时处于不利地位。
因此,即便担心己方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害怕形成不利的鉴定意见,也应积极与原告方沟通协商,不宜采取“鸵鸟政策”对原告方的鉴定要求不予理睬,否则可能最终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
3.诉讼中不利鉴定意见的应对
如前述说明,鉴定意见并非不可挑战,尤其是单方“鉴定意见”具有更大的挑战空间。面对不利的鉴定意见,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应对:
1)对不利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面对原告方提交的不利鉴定意见,被告方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的规定详细梳理鉴定意见中的瑕疵,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否定其证据效力,并据此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在前述笔者办理的案件中,笔者针对对方提交的单方《技术鉴定报告》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成功动摇了法官对《技术鉴定报告》证据效力的信赖:
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执业许可,鉴定专家无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出具,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要求;
鉴定材料由原告方自行取样、寄送,鉴定对象是否准确、是否满足鉴定条件情况无从判断;
鉴定的取样比例明显过低,无法反映案涉全部产品的质量状况;
鉴定报告未详细记载鉴定过程、鉴定环境、操作步骤以及使用的仪器设备及读数等信息;
鉴定报告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由司法鉴定人签字。
2)提交于己方有利的鉴定报告或专家辅助人意见
在原告方提交了于其有利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官难免先入为主地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由于被告代理人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并非相关领域技术专家,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般仅能从鉴定程序的合法合规性角度对原告方鉴定意见的效力进行反驳。
为进一步动摇法官对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意见的信赖,被告方可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另行出具于其有利的鉴定意见或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具针对原告方鉴定意见的反驳意见,从专业技术层面对原告方鉴定意见进行反驳,则可与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结合,更为有力地挑战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意见。
3)申请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出庭对质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3条【5】,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因此,被告方可以委托专家辅助人,并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出庭对质。此种当庭对质或能针对原告方鉴定意见起到更好的反驳效果,因为原告方的鉴定意见可能并非十分详尽,对其可书面质证和反驳的内容较为有限,而在当庭对质的过程中,鉴定人可能会暴露出鉴定过程中更为严重的程序问题和技术问题。
在前述笔者办理的案件中,笔者即向法院提交了原告方鉴定人和被告方(我方)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书以及专家辅助人出具的针对原告方单方鉴定报告的书面反驳意见,成功引起法官对原告方单方鉴定报告效力的关注和怀疑,使得法官在二审已经完成一次开庭审理后专门另行安排第二次开庭由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当庭对质,并在对质的过程中查明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中的更多瑕疵。
四、总结
综上所述,鉴定是产品质量纠纷中辅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当事人应当高度重视鉴定程序,一方面积极善用鉴定程序固定证据维护己方权利,另一方面也应依法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证和反驳,推动法院在尊重而不偏信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以实现定分止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附件:单方鉴定证据效力司法案例
律师介绍
金羿
京师海口律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涉外争议解决;国际贸易和关税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英国伦敦大学国王学院国际商法硕士,曾于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公派留学研修国际商法硕士项目。
在涉外争议、国际贸易、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曾在《商业法评论》发表《论跨境消费者格式仲裁协议》,在《北外法学》发表《论人工智能在商事监管中的应用》等专业文章。
业务简介:
金羿律师先后办理数十起境内外诉讼和仲裁案件,涉及众多著名的境内外企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案件类型包括民商事合同纠纷、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公司类纠纷、股权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等,涉及行业包括新能源汽车、金融证券、医药医疗、电信、出口信用保险等。
金羿律师曾参与国内著名企业法律咨询项目及政府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并参与相关法律意见及立法建议的协助起草工作。
典型案例:
1、某德国电子产品零售企业与某中国上市公司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额折合人民币8000万余元;
2、某开曼群岛基金机构与某香港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之间关于美元债券兑付的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执行及破产申请程序,案涉标的额折合人民币1.2亿余元;
3、某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与出口企业之间的系列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额折合人民币合计3000万余元;
4、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案涉标的额近人民币8000万元;
5、某中国上市车企与买方之间的系列产品质量和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额近人民币3000万元;
6、某知名股权投资机构与某香港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额近人民币6000万元。
◆擅长行业:新能源汽车、电信、金融证券、医药等。
声明:
本微信公众号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本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图片如有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原创作者友情提醒并联系小编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