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756-8812662
专业文章 | 网约车运营公司与司机之法律关系探究 更新日期: 2024-08-06 浏览:0

摘 要

随着产业数字经济转型力度的不断加强,依托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起来的劳动密集型平台经济如网约车、外卖、主播等成为现如今与我们联系最为密切的经济形态。该平台经济在既有法律框架下更多倾向于外部消费者或用户的权益维护,而其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是网约车运营公司与网约车司机之间因介于民事合同关系与非典型劳动关系之间,约四百件注重事实判断的实务审判对其法律关系的不同界定及其依托的法律依据滞后性,成为学界的争议焦点和实务的次优选择。对该种新型劳动形态所表现出的非典型劳动关系是否能在新法出台之前正确解释和适用现有法律,同时紧随国家及世界其他国家试点和变革的制度方向,在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之间取得平衡,已经较为迫切。笔者以为,该种新型劳动关系应界定为雇佣关系,因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对劳务关系进行扩大解释,界定为劳务关系,这也符合实务中对“雇佣”类民事法律行为处理的一般范式,有助于打破实务处理该类纠纷时囿于民事合同与传统劳动关系的二元僵局。

网约车相关主体法律地位的判断

PART 01

主体要素是法律构成的基础性要素,而满足法律要件方能成为某一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探讨网约车相关法律关系,首先要对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和主体资格作出判断,并在适当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场景化探讨,才能较为准确的标定其权利义务。

(一)探讨网约车

相关主体的法律框架

在现代数字经济生活场景和电子出行系统技术支持下,网约车已成为现代交通客运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角色。与传统出租车等服务不同,用户通过在线网站、APP、小程序等各种平台或程序,签订电子合约,与具有网约车运营资质的平台发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且通过电子方式进行支付。

从目前的技术演变及商业实践来看,网约车使用场景中,法律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庞杂。尤其是诸如高德、百度、美团等通过流量分发为主要变现方式的网约车聚合平台,以及通过微信、支付宝平台接入小程序嵌套型网络聚合平台,甚至是进行订单转卖的综合型聚合平台等的出现,使得在网约车用车场景中,可能存在多个主体,但网约车用车场景中的法律关系主要围四个主体展开:网约车聚合平台、网约车运营公司、网约车司机、乘客等。

根据网约车依托互联网技术的特点,以及其线上交易的场景化实践,关于网约车相关主体地位的界定,从现行法中可以找到相关规定。首先是《民法典》,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主体的相关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包括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包括提供内容的内容服务提供者,还包括电子商务中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信息发布等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约车聚合平台与网约车运营公司都是依托网络技术提供服务,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其次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一主体的民事责任。不管是网约车聚合平台还是网约车运营公司都是通过网络或者app等发布交易信息,撮合成交,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制之列。

再次有《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一主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该电子商务平台不仅要满足网络技术依托的特点,还要满足交易撮合的特性,不仅仅是展示或者信息传播媒介,符合这一特点的,可以纳入这一规范之中。网约车聚合平台和网约车运营公司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但是需要继续明确的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网约聚合平台嵌套型如小程序或者其他进行订单转卖的包含其他各种聚合平台的聚合型app或者网络应用,相对于一般的如高德、百度等网络聚合平台,前者相对称之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其中的聚合平台称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

2022年修正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办法》)的,则是对网约车规定最明确的部门规章。其主要对于网约车运营公司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做了较多规定,规章中简称其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但高德、百度等网约车聚合平台如未直接从事网约车运营,仅是提供信息服务,则其不属于该法规制的对象。

2023年11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文件《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规则公示指引》是根据网约车这一新兴的劳动形态,因无法完全通过《劳动法》进行有效涵盖,通过发布这一组部门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调整相关平台公司和新兴劳动者的法律关系和权益保障。

以上各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较为全面的对网约车使用场景内的法律主体及合同、侵权责任做了一般规定,这为网约车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提供了一定的裁判依据。

(二)网约车相关主体的

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

在日常的网约车出行过程中,不管是使用聚合平台还是直接使用网约车运营公司的app,亦或是使用嵌套型的小程序,需要明确的是,因各主体在用车过程中主体地位不同,相应的民事责任亦不同。一般而言,如高德等网络聚合平台,其主要通过吸纳网约车运营公司加入,利用其网络技术快速响应、搜索和展示符合用户预期车型、价格、出行习惯的网约车运营公司并进行分类和置顶显示,并不真正提供运输服务和收受价款,也不直接与司机发生联系,所以其主要应对接入服务的网约车运营公司进行审查,确保其满足法律规定的运营要求。如因未能履行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网约车聚合平台在不能提供网约车运营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应当先行赔偿,事后可进行追偿。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网约车聚合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当然,如果出现侵权情况,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实质上为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应当与网约车运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采取必要措施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而网约车运营公司的相关资质要求以及对于派单的司机资格的审查,是其对发生运输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用户进行义务履行和安全保障的前提。不管是在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关于人身安全还是价款纠纷,用户的履约相对方无疑都是网约车运营公司而非网约车司机,网约车运营公司应是承担合同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一责任主体。根据《网约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之后根据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运营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确定是否向其追偿或者追偿的数额。

而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运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多样,其相应主体地位不一而足。根据《网约车管理办法》,其第四章第十六条至二十八条规定了网约车运营公司对于网约车的“管理”要求,网约车运营公司需要审查网约车司机的营运资质,保证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性能及一致性,并开展相关培训、记录日志。第十八条明确“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使用或合作场景中因不同的类别、不同的接单或者合作方式,网约车运营公司与司机之间多并不以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即大多并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因对于双方关系规定不够明晰,导致法律主体地位及相应法律关系的确定成为实务中的盲区和争议焦点。

网约车运营公司与司机间法律关系思辨

PART 02

(一)

网约车运营公司与司机之间

法律关系的现状

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运营公司间之所以出现这种不确定的主体地位与法律关系,是基于现实中网约车商业模式的不断演变以及网约车运营公司与网约车司机对于关系模式的自由选择所致。其在特定关系模式中的权责设定各异,虽然均属于依托网络技术进行的用车服务,现有的法律规范多是从消费者或者乘客角度出发进行的合同之债或者侵权之债角度对于用户端主体进行权益保护,而对于网约车司机及网约车运营公司更多是进行规制。而司机与公司之间并未按照《网约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建议”签订劳动合同,在实务中将其民事法律行为置于《民法典》的框架下进行探讨。

目前网约车运营公司的模式,基本可归入以下四类:

1、劳动关系:运营公司自购或租赁车辆,并雇佣司机。该种模式类似于传统的出租车公司。神州专车即是该种运营模式的典型代表, 其车辆全部来自于其旗下自有租赁车辆--神州租车。该种模式下乘客享受的服务质量较高、出行保障力度更到位、发生事故时归责较明确, 当然同样出行费用也较高。

2、劳务关系:运营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司机通过劳务派遣到网约车运营公司。例如市面上存在的“易到”网约车平台、“一号专车”网络平台即是该种经营模式。

3、“合作”关系:司机租赁车辆或者使用私家车,通过网约车公司接单,或者通过聚合平台多公司接单。该种模式成为现阶段共享经济形态下最普遍的模式,也是最容易发生纠纷的用车模式。以滴滴出行为例, 其平台大部分快车、专车、顺风车即属于此种经营模式。

4、服务关系:网约车平台公司与传统出租车等公司之间达成技术合作,司机与传统出租车之间构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并没有相对性法律关系。

本文重点讨论第3类法律关系。该种模式下,网约车公司与司机之间的约束机制较为自由松散,网约车公司一方面需要根据《网约车管理办法》对司机主体资质、资格以及车辆性能考察与限制,另一方面需要对用车时的路线、价款、用户安全和投诉进行处理,并由公司单方面决定派单的价款、远近或其他条件,同时根据用户评价或公司认定对司机进行价款克扣或罚款。学界大多尝试通过劳动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对该项法律关系进行“比较性”或“对照性”考察,得出的结论多彼此颉颃。

关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现行《劳动法》等并未予以明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列明需同时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时劳动关系成立。该三方面条件即所谓的三个构成要件,即:人格依附性、经济依附性和组织依附性。但三项要求并没有明确的指标,可操作性并不强,在实践中理解也并不统一。

2002年上海市高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2009年北京市高院在《针对劳动关系界定问题》中制定了三项认定标准,其内容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基本一致;2014年上海市高院针对劳动关系提出了新的审查标准: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这些规定仍然不够具体。

如果按照三要素进行比照落位,支持者认为:人格依附性方面,司机接受公司监管和制约,公司对于司机的准入、解约都由单方决定权,司机接受公司指令,按照公司派发订单开展运输服务,对于服务内容没有定价权,公司通过用户的评价和投诉机制对司机进行相应的惩罚和限制。尤其是司机自由度过高如在线时长过短、过于按照自己喜好选择订单等,将可能受到订单派发数量、质量的限制甚至进行解约;在经济依附性方面,司机通过注册、签订协议方式成为公司司机后,用户支付的费用并非直接支付给司机,而是支付给公司后,扣除相关费用甚至罚款后再支付给司机;组织依附性方面,司机的运输服务是接受公司指派的辅助性行为,保证公司运输服务合同按约完成,且由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和主体责任。特别是一些公司还对司机的着装、车辆的外观、展示推广等进行严格要求,这都构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不建议按照劳动关系进行界定的理由有:那么人身依附性方面,司机不仅注册多平台,而且大部分原本有职业,网约车业务仅是兼职,且“入职、离职”都极为宽松,与以固定地点固定时长为主要特点,人身自由度、控制度较为严格的传统劳动关系并不契合;经济依附性方面,网约车公司并未给司机缴纳社保、公积金等,也并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司机收入保障,其相关费用的计提以“件”为单位,且以公司抽佣方式作为公司基本业务利润模型;组织依附性方面,司机可以自由选择订单种类、数量、时间,公司在具体的业务运行过程中主要通过用户评价进行惩罚,没有通用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在责任认定上,认定司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对于司机原因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不真正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关于网约车纠纷案件6个最新类案同判规则,其中规则四: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判例如袁某龙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9)闽0583民初1448号,注册协议标明是挂靠关系,法院对该关系予以支持。李某、长沙优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9)湘0104民初2390号、(2020)湘01民终1284号,协议明确为劳务关系,法院依旧倾向于按照协议约定确定双方关系。规则六: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平台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判例如神州优车(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莫某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8)粤01民终21418号,司机不符合《网约车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要求,平台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并未认定司机为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黄志华、广州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件(2023)粤0114民初15222号,法院确认网约车司机与滴滴公司之间依据所签署的网络服务合同构成合作关系。

也有虽然签订了名为合作关系的协议,但仍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判例。根据最高院公布的第3批典型劳动争议案例,第一个案例中网约车货车司机刘某虽然与信息技术公司签订了《车辆管理协议》约定为合作关系,但是根据用工事实如平台向刘某发送工作指令、监控刘某工作情况,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奖惩,并且需要刘某按照工作时间、工作量等要求进行工作,人格从属性强;公司单方制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刘某从业行为持续稳定,从平台的收入来源较为稳定,经济从属性明显;公司将刘某纳入体系管理,并且是稳定成员,对外以公司名义提供服务,组织从属性较强。据此,认定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可见,不管是学界还是实务,因不同的商业模式、“合作”协议以及具体管理标准的不同,使得网约车使用场景较为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无法一概而论。但是随着网约车相关纠纷的大量发生,网约车公司风险意识的提高,并且为了降低成本以及考虑到交通运输风险的不可控性,多选择不签订劳动协议而是劳务协议或合作协议。在发生纠纷时,法院优先尊重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签署的协议,按照协议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具体事实与合同内容不符时,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特殊的个案中可能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目前在实务中,更多基于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并且对于该新型民事法律关系仍然按照传统法律框架进行逻辑推演,是否适应现阶段网约车纠纷的新特点或者网约车司机权益与公司权益的博弈中价值取向的引导,因法无据,均在所不问。

(二)

网约车运营公司与司机之间

法律关系的界定困境

网约车运营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按照法律关系的考察方法以及实务审判的结果,其基本能够纳入两种法律关系:基于一定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按照现有界定框架,人身从属性是两主体法律关系的争议焦点。

按照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符合三项依附或从属性标准的称之为典型劳动关系,不完全符合的则称之为非典型劳动关系,这也是现阶段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形态下用工关系的重要特点。典型劳动关系有明确而强烈的从属性或依附性,一般表现为全日制用工,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收入及支付模式为按时统一支付劳动报酬。但新经济形态下用工时间的不特定性、收入模式的多样化以及组织依附的非单一性,使得传统劳动法律框架无法有效规制该类法律关系。

实务中运营公司与司机之间签订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协议多有格式条款甚至霸王条款,双方虽为平等民事主体但司机一方仍处于弱势地位,仍需要经济法部门法进行一定强制调整。特别是现在一口价、抽拥高、公司随意克扣等情况屡屡发生,且网约车司机进入门槛低,网约车司机日工作小时数长、总体收入低,没有社保亦没有工伤保险,其权益保障势必成为立法乃至裁判需要进行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给予行业健康发展引导意义。但需要明确的是,直接归于劳动法进行规制,网约车多种商业模式的现状,无法有效平衡两个主体之间的实际利益。

从《网约车管理办法》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逐渐倾向于以保障司机的劳动权益为出发点,但并没有强制规定。也有学者建议对现有劳动法进行扩大解释,使其适应新型劳动的特点。同时在我国及欧盟国家,都在进行制度方面的大量尝试。

2021年12月底,人社部等十部门印发《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按照试点要求,创新了新的工伤计费方式,采取按单计费、按月订单量申报缴费方式,既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也不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2021年,广东省三部门印发办法,将包括网约车、外卖、快递等在内的8类特定行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浙江省衢州市人社局等三部门出台了《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行办法》,其中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充分发挥平台的用工主体作用,将平台的派单、接单记录作为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重要依据。

2021年12月,欧盟委员公布了《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关于改善平台用工工作条件的指令建议》,强制要求网约货车平台与司机建立劳动关系,并实施动态管理,如车上必须配备行车记录仪,严格记录司机的工作时间、车辆行驶速度和路径等详细信息,供相关机构进行监督;2021年,意大利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认为,平台用工模式下的网约车司机属于雇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016年法国《高姆丽法案》、2018年1月《格兰纪尧姆法》以及2020年3月法国最高院的uber判决包括2023年12月法国政府的指令等,明确了司机的雇员身份,赋予了组织罢工、组建工会、购买工伤保险等权利;而德国不允许网约车运营公司与司机直接发生法律连接,只能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合同,将网约车司机纳入出租车行业进行管理。欧盟国家普遍积极寻求平台经济发展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相关法院的最新裁决倾向于将平台工人归类为雇员或者第三类劳动者,赋予平台从业者在最低工资、休息休假、养老保险等部分劳动权益保障。

从我国及欧盟相关国家平台经济相关制度的变革来看,都正在尝试突破名义上平等民事主体合意的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进行价值和事实判断。如果一味按照合同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进行法律关系界定,并以此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有法律“漏洞”下裁判的无奈之嫌。对于现阶段立法滞后的空白期,处理平台经济中劳动者的权益保障,简单化以“意思自治”作为裁判依据笔者以为并不妥当,其中格式条款的设计并不当然视为网约车司机对其权利的放弃。而正是因为针对网约车相关责任与权利在配套制度和法律设计中的缺失,使得认定该类格式条款中“提供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无法有效锚定法律关系的内容,这也是网约车运营公司可以随意提高风险阙值,在合“法”框架下压制或损害网约车司机重要权利的重要原因。

网约车运营公司与司机之间

法律关系的厘定建议

PART 03

立法和司法实务对于劳动关系的判断,采取了僵化的二元判断标准,使得一些特殊的劳动关系,被排除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生硬地交由一般民法调整。因我国民法缺乏针对性的雇佣关系规定,这类法律关系仅能适用一般民法原则,对我国劳动者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在新的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并非完全没有法律适用的依据。笔者认为,网约车运营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宜界定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但我国法律并未有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则可以对劳务关系进行扩大解释,界定为劳务关系。

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相较于劳动合同的明显特点就是不具备劳动合同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而这正是现阶段法律关系争议的焦点所在。新型劳动确实相较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工作形式,人身依附性不高,那么这给了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考察的机会。但是劳务关系在现有民法典视角要求三个主体,而雇佣关系要求两个主体。即劳务提供者与雇佣者之间是劳动关系,与接受劳务者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雇佣关系与劳务提供者一样人身依附性较弱,但向雇佣者直接提供劳务。那么,虽然可以期待劳动关系进行扩大解释或者民法典考虑引入雇佣关系的明确规定,但在此之前,笔者建议对劳务关系进行扩大解释,将具备雇佣关系特点但不具备劳动关系特点的“提供劳务”这一法律事实,纳入劳务关系的规制范围进行过渡。反复考量之下,这并不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的实质利益,反而有利于矫正运营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侵害网约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现阶段开始推进的工伤保险等相关制度建设,在法律系统的变革上也更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给更完善的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提供时间。

劳动合同是特殊的雇佣合同,因现阶段雇佣法律关系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冠以劳务关系进行法律适用也已较为普遍。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雇佣”的规定也为雇佣合同的实践以及司法裁决提供了基础。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数量不在少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规定了“劳务(雇佣)合同纠纷”(110)、“雇员受害赔偿纠纷”(120)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121)的案由。虽然,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类似的案由修改为“劳务合同纠纷”(122),以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5)”,但从上述的案例仍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雇佣合同及其规则目前已被广泛认可。

网约车运营公司与网约车司机之间具备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主体地位方面,双方平等,没有传统管理与被管理的强烈人身隶属关系,但是仍需接受雇主指挥和监督;合同规则方面,有定期和不定期合同,但订立和解除并不严格,相较于劳动合同和一般民事合同更为自由;在责任的划分上,雇主对提供劳务期间的雇员有保障义务,雇员致害第三人的,亦由雇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由于我国劳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过于狭窄,同时民法典对于雇佣关系又无明确规定,劳务关系现行法规定排除了自然人与法人的二元主体场景,而网约车运营公司与网约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介于平等主体合同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之间的空白地带。在司法实践中单纯从民事合同关系进行审判并不能有效彰显法律的社会效益,通过法律关系的一般判断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虽囿于劳动法的框架,但幸而雇佣关系纠纷中套用劳务案由有较多实例,从法律实务出发,笔者建议界定为扩大解释的劳务关系,作为新法及司法解释出台前的法律适用依据。这样能够较好兼顾价值与事实判断,同时符合我国及国外对于新经济形态下非典型劳动关系保护制度变革的精神要义。

作者简介

高 巍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删除。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

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欢迎与本所联系探讨。

文末图  最新.jpg


咨询热线
咨询热线: 0756-8812662 0756-8812686
留言咨询
来访路线
公众号
小程序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