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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更新日期: 2024-04-30 浏览:53


【摘要】:当今社会,网约车已经十分流行,随着滴滴打车等软件增加了“顺风车”的功能,越来越多的私家车车主为了能在下班时间增加一些额外收入,纷纷开始了用家用车辆作为网约车来载客或运货。然而,在这些私家车辆作为网约车载客、运货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大多数保险公司会以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这也导致近年来关于此类事故的保险纠纷案件显著增加。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有关案例,探究保险公司是否能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付。

【关键词】:私家车;改变车辆营运性质;保险赔付

一、问题的引出

笔者此前办理案件中,遇到过一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纠纷。D某系福田厢式货车的车主,其向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时货车的营运性质为非营运货车。某日,D某用该货车接到某货运软件上的订单后,用该车送货,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D某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付。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三、律师评析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若是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且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所以,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第一,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

在日常生活中,货车车主一般用自己手机接单,十分的隐蔽且方便,因此很难认定司机是否使用车辆进行营运。一般而言,法院不会仅仅从货车车身上贴有货运标志来认定,车龄改变了营运性质,还是要从更为有力的证据来认定,如:驾驶员的自认、手机上的订单截图等。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朱春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戚明成小吃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例,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29日16时02分许,处于完成货运订单153956318776时间段内,属于营运行为。被告朱春越、戚明成小吃店均未举证证明其将粤B×××××号车辆注册用于在“货拉拉-司机版”APP平台上接单营运有通知前海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故前海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关于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免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关于货运车辆是否改变了营运车辆的性质这一举证责任,往往是由保险公司举证,若举证不能要承担不利后果。以龙廷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为例,法院认为:“考虑本案情形,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本身即为货车,运送货物系该类型车辆的正常用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且因此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至于被告主张车辆非营运投保,实际从事营运活动的问题,所谓营业运输,根据保险条款释义及社会通常理解判断,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车辆常态化从事社会运输牟利为目的,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现有举证亦不足以作出相关认定。”

第二,如何认定危险程度的增加

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来看,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法设立了几个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来看,各地法院对此事的观点并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的法院根据频率来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的法院则认为营运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徐耀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至于剩余款项33000元,因被告徐耀山驾驶粤S*****号货车用于替他人送货,导致出行路线不固定,出行频率提高,在途时间加长,使用范围及行驶区域扩大,势必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事故概率也会显著提高,被告徐耀山改变了粤S*****号货车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没有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须承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的赔付责任。”但是在江新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货运,属商业险免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本身属于货车,原告自己从事拉货业务系合理使用投保货车,并未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引发事故;其次即使被告将涉案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送达给原告,但并没有向原告充分说明何谓“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中,也从保费的角度来说明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四、律师建议

在遇到类似的事故纠纷中,不同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不同的角度来思考问题。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证明车辆改变了营运性质,需考量公司所提供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该事实。同时,保险公司还需要举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营运车辆是否必然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事故的发生因为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致,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才利索应当。对于私家车车主而言,还是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正确使用自己的车辆。

作者简介

高成志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执业领域

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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