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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执转破”解决执行难的作用与探讨分析 更新日期: 2023-09-14 浏览:228

本文作者:陈俊鹏律师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执破衔接”概念首次被提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正式设立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相关制度(即“执转破”制度),对其中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内容进行了规定。简单地说,“执转破”即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界限、符合破产条件,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后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以启动破产程序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打通了民事诉讼中执行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的通道,对解决大量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以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结案方式的执行积压案件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对清退僵尸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也起到一定促进作用。

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在功能上具有一定交叉性。执行程序是在债权人取得生效的、具有明确履行义务内容的法律文书后,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使得债权人无法通过私力手段实现权益的情况下转而寻求国家特定机关公力救济,从而实现自身合法利益的程序。经过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能够覆盖债权人亟待实现的债权利益,则执行的程序价值得到最好发挥,这亦为执行程序的根本价值所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共同构成了广义破产程序的框架。在“资不抵债”或“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企业多走向破产,以期通过破产特有的制度规则,如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管理人制度等,实现不能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人“人人有份”的效果。从债务的清偿角度审视,破产程序具有执行程序的属性,两者之间具有天然的内在衔接需求,“执转破”制度启动的原因便在于债务人不能偿债和偿债能力不足。

但两者之间也存在制度性区别。在发达的执行制度和渐趋全网覆盖的执行措施之下,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查控能力远远胜过破产管理人,但执行法院无法通过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高管非正常收入的追回等制度措施来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从程序设置目的角度而言,执行程序意在解决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债务而不履行的问题,破产程序则为解决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设立。

大量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以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结案方式的执行积压案件在“执转破”制度产生以前,当时执行阶段所能行使的强制措施几乎不能对其发挥有效作用。此类案件在实质上具备破产条件,只是大部分被执行企业法人因破产程序较高的门槛、较高的成本以及繁琐的程序不愿申请破产。在面临限期结案的压力下,执行法官大多采取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将其暂时搁置,但这在实质上并未办结案件,而是陷入了反复执行的僵局。

当前的“执转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在执行阶段办结此类案件的缺口,丰富了现有的执行办案措施,能够有效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和转换,使这两项保障债权实现的司法制度能够各就其位、分工协作,充分发挥各自制度优势,合理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一,“执转破”制度能够公平保护每一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企业公司破产受理后,其所有债权均将被视为到期,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被禁止,所有债权人均可依法申报债权并公平接受分配,这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所享有债权利益的最优保护。其二,“执转破”制度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债权人的受偿利益。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部门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的清查,并根据具体案情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财产追收和处理制度,有利于实现偿债财产最大化。

但就目前实践而言,“执转破”制度因涉及到执行工作与破产审判的方方面面,而在实务工作中面临一些衔接难点。具体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程序启动难。《民诉解释》第511条规定,“执转破”程序的启动需满足三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具有破产能力,即必须为企业法人;二是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三是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不能直接依据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而必须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一旦未取得当事人同意,则程序启动失败,执行难题得不到纾解。实践中,不但被执行人企业缺乏申请“执转破”程序启动的动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转破”的意愿也不高,这主要在于相较于破产程序而言,执行程序的成本更低且效率更高。同时经执行分配未足额清偿部分仍有追偿的可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保护更为有利。而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则需要通知所有债权人参与分配,这将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受偿比例减少,甚至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申请执行人也失去优先受偿的优势。而对于如何解决当事人主动申请破产动力不足问题,法律上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程序操作难。目前,虽然《民诉解释》与《指导意见》中都对“执转破”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其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而对于程序中涉及到的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查、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查询、控制、评估、拍卖等程序的规制不足。对于执行移送破产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不同法院之间中止执行、财产归集和解除保全措施、申报债权、确认债权、案卷材料移交等诸多需要沟通协调的问题,因尚不健全的机制障碍及部门利益的冲突而增加实施难度。同时,法院内部在处理“执转破”案件的执行、移送、审查、立案、破产审判等诸多程序问题上亦缺乏规制。这也就导致许多问题在司法实务操作中无章可循、程序衔接协调不畅,从而使得案件处理繁杂往复、事倍功半。

第三,破产费用清偿难。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破产费用应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指导意见》对在“执转破”案件中产生的费用问题予以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大量“执转破”案件中有很多机器设备财产保全时间较长而未及时处理,机器设备价值不断贬损,保管费用则持续累积,这部分高额的执行费用如果全部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对于本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而言,无疑增加了清偿难度,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尽管实务中存在一定不规范之处,但不可否认,“执转破”制度对于化解执行难问题成效显著。从执行转入破产程序可以让大量执行终本案件中的“僵尸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经济,不仅符合整体市场的发展规律,也能够为市场经济释放出更大的空间。当然,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激发当事人申请案件转化动力,加快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在配套制度和激励机制方面的衔接,也刻不容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八十九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徐阳光:《执行与破产之功能界分与制度衔接》,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第22页。

白田甜、景晓晶:《“执转破”衔接机制的优化原则与实践完善》,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3期,第6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白田甜、景晓晶:《“执转破”衔接机制的优化原则与实践完善》,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3期,第65页。

注:此文章收录于“威科先行”文章栏目

律师介绍

陈俊鹏

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执行法律事务部主任、青工委副主任

擅长处理各类复杂疑难执行法律事务,解决企业法人及个人债权债务纠纷。

执业以来代理过大量民商事执行案件,以及公司股权和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案件,累计帮助委托人成功执行回款数千万元,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业务领域:执行法律事务、公司商事法律事务、房地产及建设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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