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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及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影响 更新日期: 2023-09-12 浏览:191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此条款即为职业放贷行为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规定,那么何为职业放贷行为,职业放贷人又是如何界定的呢?法律后果又如何呢?就以上问题,笔者查阅、总结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地方司法文件及案例,供大家参考。

一、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及最高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2〕2号)第11条规定:“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对“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违法借贷行为,依法认定其无效。推动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依法否定规避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合同条款,对变相高息等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套路贷”、催收非法债务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三条规定:“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二、地方性司法文件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职业放贷人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甬中法(商)〔2018〕83号)第一条规定:“规范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在一定区域一定时间内,以牟利为目的从事经常性放贷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标准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连续三年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累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20件以上,或者在两级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30件以上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 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累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或者在两级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5件以上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两级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起诉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二)案件数达到前述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一半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3.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交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4.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上述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21条规定:“【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 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 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从严规制职业放贷行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对于借款人自愿支付部分利息的,可以依法调解。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其违法行为。”

三、 被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出借行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则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出借人所得利息应当予以返还。

四、司法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139号《甘肃长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槐宝、代积文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关于王槐宝应否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长业公司主张王槐宝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就此问题,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王槐宝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仅有2件,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王槐宝与名望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往来款项,涉及王槐宝与名望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项目投资改造的相关协议,不足以证实王槐宝非法从事放贷业务。因此,长业公司主张王槐宝构成职业放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66号《杨再雄、富源县墨红富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邹祥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可从邹祥出借行为是否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是否具有营利性两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邹祥是否属于“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问题。杨再雄、富盛煤矿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材料,邹祥不符合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情形。另,杨再雄、富盛煤矿新提交的邹祥执行信息、限制消费令等证据材料,与认定邹祥有向他人的出借行为无直接关联。杨再雄、富盛煤矿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邹祥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其次,关于邹祥向他人提供借款是否具有营利目的的问题。杨再雄、富盛煤矿申请再审时新提交了云南九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但该报告与邹祥提供借款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并无直接关联。杨再雄、富盛煤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邹祥向他人提供借款有营利目的。

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杨再雄、富盛煤矿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邹祥系职业放贷人的事实,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35号《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永星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根据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银河天成与复娣公司、洹天公司等公司借款的银行凭证,仅能认定银河天成自2015年至2017年间多次向卓舶公司、复娣公司、洹天公司等公司借款,并多于当日向长春贵之恒支付名为“代周泉借款”的款项,但无法认定陈炯良多次通过上述公司为银河天成提供高息贷款,并以此为业。职业放贷人一般是指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人,因无法认定陈炯良与为银河天成提供借款的上述公司的关联关系,故无法认定是陈炯良个人在上述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故案涉《借款合同》效力不受此影响,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71号《宁波衡都工贸有限公司、程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此类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程丹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认定银亿集团公司为职业放贷人,目的是让法院基于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将程丹的此项申请作为其对主合同效力的抗辩,在判断借款合同效力时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另外,申请人主张银亿集团公司为职业放贷人,但是并未举证证明银亿集团公司与张斌之间的关联关系,原审据此认定银亿集团公司为职业放贷人的依据不足,并不违反事实和法律。

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申5008号《林相芹与于世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于世家存在上述情形,原审认定案涉2017年10月4日林相芹给于世家出具11万元的借据无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申458号《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本案中,易安居公司、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主张城投公司系职业放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易安居公司、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虽称城投公司在受诉地法院有9起民间借贷纠纷,但并未提交书面数据检索结果。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审提交的资金审批单均可以证实,案涉借款的性质属于城投公司为棚户区改造项目顺利进行向建筑企业提供的资金支持,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社会对象经常性发放贷款的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五、笔者总结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观点可知,人民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是否属于职业放贷行为进行审查。

审查放贷人是否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因此,从事职业放贷必须具有资质。

出借行为是否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0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并未规定多次反复的认定标准,但要求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宁波、天津等地方法院相应制定了自己的认定标准,因此,实践中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或其他省份法院制定的标准来作为依据。

出借款项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03

一般放贷人收取利息即可认定为营利,而无需必须以高利息作为标准。例如债务人可以举证证明债权人签订的大部分均为格式合同且约定固定利息的,一定程度可以证明债权人出借贷款具有营利性。

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提供借款

04

职业放贷人放贷对象为社会不特定的多人,因此,必须满足不特定及多人的标准,不特定应当为与放贷人不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人,例如亲属、亲近朋友等。对于多人的认定并没有法定标准,实践中至少应当为3人或者更多。

六、笔者建议

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法院对于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标准较高,相应的对债务人的举证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院对于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态度也较为谨慎,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的案件比例相对较小。

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属于职业放贷人,除了详细搜集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出借人或其关联人提起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借贷合同的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借贷业务等相关证据,并结合证 据情况合理制定诉讼策略。

/ 孙相奇 /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股权投资与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主任

沈阳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

辽宁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

沈阳仲裁委仲裁员 抚顺仲裁委仲裁员

抚顺仲裁学会理事 抚顺银行外部监事

孙相奇律师团队

专业承接国内民商事领域重大、疑难案件

联系电话:18004132688,微信同步

/ 郑佳雯 /

撰稿人:郑佳雯

吉林大学,法律(法学)硕士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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