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中前者规定在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后者规定在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犯罪,其表现方式都为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对象承诺高于国家金融机构的利息回报、以吸取多人的资金达到一定的数额。但二者仍存在根本性的区别。
一、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集资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社会不特定群体的财产所有权,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
2.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3.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集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所不同,但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虚构了主要的客观事实。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是临时占用募集的资金进行盈利,承诺且意图还本付息,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一般将资金用于相对真实的投资工程项目。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行为,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募集的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常会虚构主要的事实情节,没有实际的盈利方式。
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人通常会以投资项目能够获取高额利益为诱饵吸引或者引诱投资者进行投资,但投资行为本身具有风险。不能因出现项目亏损无法偿还投资款项的结果,就简单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判断行为人在募集资金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行为人募集资金时或者过程中,根据投资项目的真实性、资金去向的明确性、是否存在个人占有及挥霍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关于“非法占有目的”采取了“列举式+概括式”的规定模式,其中第一到第七款规定是对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行为的列举,第八款规定则是对此的一个兜底条款。
(二)保护法益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其所保护的法益是受害人的个人财产权利。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都属于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二者虽然都可以起到保护公民个人财产和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作用,但侧重点有所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倾向于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性,附随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集资诈骗罪更倾向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附随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三)入罪金额与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或人数达到150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应当立案追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三档量刑幅度,第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为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集资诈骗罪有两档量刑幅度,第一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档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入罪金额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较高,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较低;从最低量刑起点和最高量刑幅度来看,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幅度均大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量刑幅度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属于“轻罪”;集资诈骗罪属于“重罪”。
四、改判案例分析及辩护思路
(一)案例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为集资诈骗罪
(2020)冀刑终82号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二审撤销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被告人王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王某以企业倒贷、代办理财业务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通过本人介绍、借款人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将资金主要用于出借他人、投资及支付高额利息等,最终致使募集资金到期不能归还。一审判处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始终谎称借款用于企业倒贷或代办理财产品,但是集资后并未将大部分钱款用于所谓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旧债和支付高息,符合司法文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最终改判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二)案例2:集资诈骗罪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9)浙03刑终1817号洪某、郑某集资诈骗罪案件,二审撤销被告人洪某、郑某构成集资诈骗罪,改判洪某、郑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洪某、郑某夫妇以帮亲属借款、办厂需要资金等理由,共向14人借款364万元,至今已支付利息126613元,偿还本金25000元。后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洪某有期徒刑十年、郑某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向他人“借款”过程中,虽然有虚构借款用途的情况,但其资金确实用于投资,投资失败后也及时告诉债权人,并与债权人协商解决,主观上有明确的偿还意愿,只是一时没有偿还,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二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二被告人为投资有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集资借款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改判洪某、郑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案例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但因量刑幅度相差较大,往往是案件的主要争论焦点。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1中,二审法院从王某的虚构借款用途的集资行为具有欺骗性、无能力偿还巨额集资亏空、集资后用于偿还旧债和支付高息等行为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改判王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2中,二审法院认定洪某和郑某借款投资后偿还本息、洪某集资后将资金投入合法经营并未挥霍、投资资金损失后主动告知部分出借人并补签借条等行为,能够充分证明集资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部分出借人明知洪某、郑某的借款目的和投资项目,不存在被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证明集资过程中没有诈骗行为。因此,洪某和郑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四)辩护思路
非法集资类案件,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案件的关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或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才构成集资诈骗罪。除此之外,还应当区分行为人是否对全部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共同犯罪中是否所有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对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对于共同犯罪中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行为证明:(1)集资后大部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2)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3)没有携带集资款逃匿;(4)没有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5)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6)没有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7)交代资金去向,没有逃避返还资金。
除了关注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之外,还要注意侵犯客体的不同。每个案例因自身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有所不同,精准辩护能够让案件的结果更符合司法公正。
作者介绍
訾妍妍律师
訾妍妍,法律硕士,京师律所执业律师,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
专业领域:
民商事(合同经济类)诉讼法律服务
刑事(经济类与职务类)诉讼法律服务
公司法律服务
经典案例:
刑事案件
1、某公司涉嫌诈骗案,为股东高某辩护,最终改判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并争取到同案犯中最短刑期;
2、某公司涉嫌诈骗案,为股东樊某做无罪辩护(未出判决);
3、沈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为沈某辩护,二审判决纠正一审认定错误;
4、李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为李某辩护,最终作出缓刑判决;
5、任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为任某辩护,最终在检察院量刑建议之下争取到最短刑期。
民事案件
1、代理原告群体起诉某培训机构返还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最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培训款,成功帮助委托人维权;
2、代理原告某公司诉航空公司合同纠纷,最终法院支持所有诉讼请求,成功帮助公司维权;
3、代理被告某部队合同纠纷,多次谈判后原告主动撤诉,成功帮助某部队维权;
4、代理某国有企业承揽合同纠纷申诉一案,目前最高院已经指令河北省高院审查;
5、代理原告袁某诉某公司特殊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超出袁某预期达成调解;
6、代理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帮助李某某成功维权。
余洋律师
余洋,法学硕士、京师律所律师,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伊犁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成功办理及参与办理多起刑事以及民商事案件,深耕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以及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业务领域。
专业领域:
1.刑事辩护法律事务
2.企业刑事合规法律事务
3.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事务
4.企业股权纠纷法律事务
经典案例:
1.新疆马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打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减除挪用资金指控金额近600万,刑期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辩护案;
2.福建殷某涉嫌贷款诈骗罪(5亿余元)辩护案;
3.云南李某某涉嫌职务犯罪辩护案;
4.云南付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案;
5.内蒙古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不予以起诉辩护案;
6.代理原告北京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帮助当事人追回损失一百余万元;
7.黑龙江孟某某涉嫌诈骗罪辩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