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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从实操角度看并购重组中的税务协调 更新日期: 2023-06-21 浏览:284


企业并购重组,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并购重组是改善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通过并购重组既对提高企业竞争力、强化资源整合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又是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以及提高生产质量与效益的有效手段。企业并购重组活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税收因素贯穿重组的全过程,因此,并购重组的税务分析与协调对于企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意义与影响。


01企业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对重组资产在企业重组交易当期应当确认其应税所得或损失,重组资产新的计税基础以公允价值为依据确定;而特殊性税务处理,对重组资产在企业重组交易当期暂不确认其应税所得或损失,重组资产新的计税基础以原有计税基础为依据确定。故企业并购重组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税收上具有重大意义,是企业并购重组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一)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依据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文,企业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为: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二)企业并购重组资产(股权)划转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财税[2014]109号文指出,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由此关于100%直接控制关系,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关系的辨析,资产(股权)划转的税会处理,对于资产(股权)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起关键作用。


1.资产(股权)划转中100%直接控制关系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关系辨析


(1)100%直接控制关系辨析


100%直接控制关系,即A公司对B公司直接持有 100%股权,这个比较好辨析,这里不作过多展开解析,A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资产)划转符合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2)受同一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关系辨析


如图所示,A公司与B公司均受母公司甲的100%直接控股,则A公司与B公司属于同一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A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资产)划转符合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3)受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关系辨析


这里的相同多家母公司指划出方与划入方的股东是多家公司,且划出方与划入方的股权架构、股东持股比例完全一致。只有这种情况下的划转,各个股东对持有的划出方权益同比例减少,其持有的划入方权益会同比例增加,划转前后各个股东的利益并不会发生变化。


如图所示,居民企业甲公司持有居民企业 A 公司 50% 的股权,居民企业乙公司持有A 公司30%的股权,居民企业丙公司持有A 公司20%的股权。同时,甲公司持有 B公司 50% 的股权,乙公司持有B 公司30%的股权,丙公司持有C 公司20%的股权。则A公司和 B公司属于受相同的甲、乙、丙公司 100% 直接控制,即为受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情形。这种情况下A公司与 B 公司之间的划转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2.企业并购重组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适用

(1)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会计处理如下:


(2)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会计处理如下:


(3)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会计处理如下:


(4)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会计处理如下:


3、企业并购重组资产(股权)划转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程序


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相关资料包括:

(1)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2)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4)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5)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6)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02企业并购重组的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

48号公告规定,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重组交易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自然人股东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限售股除外)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让其他股权所得,通常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一次性或按5年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8〕137号文规定:(1)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2)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03企业并购重组的增值税税务处理

税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税总局2013年第6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税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上述规定表明,企业并购重组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则不征收增值税,且转让方若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受让方处继续抵扣。


04企业并购重组的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

(一)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第21号公告规定:(1)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2)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这里的“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二)房地产无偿划转与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1.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2.房地产无偿划转的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规定

如前所述,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税纳税人,若未取得收入,比如无偿划转等应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进一步载明:“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实施细则特地对房地产转让取得收入进行了解释说明与强调为“有偿转让”,并列举了“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为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除外情形,进一步说明无偿转让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虽然财税字〔1995〕48号文第四条关于前述细则中关于“赠与”作出了解释,“赠予”是指(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但是不能据此就认为《实施细则》 的“无偿转让”范围缩小为继承及48号文所列的“赠与”范围之内,48号文仅是对《实施细则》“赠与”范围的具体解释,非对“无偿转让”的限定性解释。无偿转让包括赠与和继承,但不限于赠与和继承。


国税函发〔1995〕110号文第四条“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是如何规定的?”第三项确认“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征税,对发生转让行为,而未取得收入的不征税。如通过继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虽然发生了转让行为,但未取得收入,就不能征收土地增值税。”110号文进一步说明了无偿转让房地产未取得收入的不征税,“赠与”和“继承”仅仅是对“未取得收入”的一种举例解释,这也再次证明,赠与和继承不是无偿转让的唯二选项,而是其中着重强调的无偿转让的两种类型,并没有因此而否定其他类型的无偿转让。


最后,在政策落实层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关于无偿划转房地产有关规定早就将“无偿划转”房地产的行为列入不征税范围之内,应当是对土地增值税“无偿划转”是不属于征税范围政策最高权威规定,而且至今有效,更说明了其对该类问题的正确性。


3.房地产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税务的实务处理与案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土地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号),明确指出“在中信集团整体改制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有限)过程中,对中信集团无偿转移到中信有限的房地产,以及中信集团无偿转移到中国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股份)的房地产,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无偿划转房地产并批复不征土地增值税,是对“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征土地增值税的最权威说明。


此外,如扬州海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新材)将全资子公司扬州美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粉末)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无偿划转至海昌新材,税局认可不征土地增值税案;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西控)与西安西控航空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苑)签署《无偿划转协议》,航发西控将2宗国有土地使用权、4项房产、无形资产、设备等经营性资产注入航空苑,税务局出具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认可本次土地使用权过户免征土地增值税等案件,均充分说明了房地产无偿划转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增税范围。


05企业并购重组的契税税务处理

财税〔2018〕17号文规定:(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2)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06企业并购的印花税税务处理

财税〔2003〕183号、财税〔2018〕50号文规定:(1)自2018年5月1日起,以合并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0.25‰贴花;(2)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企业其他情况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记载金额0.5‰贴花。


07企业并购重组税务协调性的考量

(一)企业并购重组的方案选择与不同税收政策的协调


并购重组的达成不仅会受到经营状况等商业因素的影响,税负影响因素也逐渐成了企业并购重组方式选择的重要考量。如上表所示,不同的重组方案、交易模式,涉及的税务问题、产生的税负也不一样。


以A、B公司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为例子:

A房企集团下属项目公司C主要资产为一栋写字楼在建工程,该项目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后。现A集团拟将在在建工程写字楼转让给B公司。C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6亿元,已投资6亿元,其中地价款3亿元,开发成本3亿元,评估价值10亿元。B继续开发需要追加投资2亿元,项目预计销售额16亿元。


经A、B两公司充分磋商研讨,有以下2种方式可供选择:

方案一:资产收购,B公司以10亿元收购在建工程写字楼

方案二:股权收购,B公司以10亿元收购A公司下属B项目公司股权


对两种方案的税务分析如下:



如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的税费明细表所示,本例中资产收购的税负显著高于股权收购,从税务成本因素角度考虑,方案二相对较优。当然两种方案各有优缺,比如股权收购虽然收购阶段税负低,但溢价部分无法税前扣除,导致后期运营阶段税负较高,同时需要继承目标公司的历史风险,而资产收购虽然收购阶段税负高,导致项目资金成本增加,但后期运营阶段税负较低,同时一般能够与目标公司的历史风险隔离。因此,在进行并购重组活动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方案的选择与税务的协调性。


(二)并购重组应考虑交易双方在不同的重组模式下的税务协调性


通常情况下,在重组交易的过程中,被收购方出售资产或股权,其便产生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增值,也就成为了纳税人。如在一些房地产企业的重组交易过程中,由于其涉及大量的不动产或土地,转让方会产生土地增值税,而收购方还需承担契税的税收缴纳。股权收购中,股东出让股权还需按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交易是双向的,故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除了考虑自身税务协调外还需考虑双方的税务协调性问题,促使交易的最终达成。


(三)企业并购重组支付对价的方式选择与税务协调


根据《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货币资产投资,比如企业并购重组中选择股权支付可以分期缴纳税款,对于货币资金不足的企业来讲既减轻了一次性支付带来的财务压力,也获取了货币的时间价值利益,对于即便拥有足够的货币资金的企业来讲也会选择股权支付等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形式,毕竟这不仅能减少企业自身的现金支出,还能够带来节税等优点,并购企业可以善加利用。


(四)企业并购重组与税务机关税收政策沟通的税务协调


并购重组中各方达成交易后,要将交易过程中的相关税种以及是否纳税,向税务机关进行明确申报。需要说明的是,在此过程中,一些相关税收政策文件并未明确免税优惠主体,也未列出具体的报备流程,这就需要重组交易的双方与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与协调。此外,国家税务局、财政部虽然对并购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税目条款都予以一定的优惠政策,但是这些文件并没有对并购重组概念统一界定,导致其本应该适用于不同的范围却会因为适用范围错误导致失误。换言之部分企业在推进并购重组的过程中,可能在不满足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却依然选择自以为是的并购模式,如此很有可能让公司陷入不合理避税的“窘境”, 最终影响企业并购重组的进行。故,在重组交易过程中对于各类税务优惠政策的适用性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与明确,才能有效地避免企业对部分税法文件的理解与税务机关存在分歧,对不明确的重组政策需要在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中对其适用性进行准确的判断。


08

法律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

1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土地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号);

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规定

18.《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AUTHOR

作者介绍

张旺正律师 Zhang Wangzheng

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具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工作经验,专注于财税合规,涉税刑事法律服务,企业合规,具有丰富的诉讼及非诉经验。秉着“风险防控,价值创造”的理念,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时刻关注着当事人的需求,实务妥善地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及时、优质的法律和商务解决方案。


王慧丽律师 Wang Vincy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律硕士、会计学士,深圳多个法院的特邀调解员、深圳律协监事会委员,具有会计师、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教师资格等。执业以来专注于经济合同、投资并购、尽职调查、婚姻家事、企业及事业单位顾问等民商事领域,具有丰富的争议调解和商务谈判能力。


梁文荣律师 Leung Vera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律硕士,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执业以来专注于企业破产清算、企业合规、商事争议解决、民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善于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妥善解决复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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