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证券发行注册制时代的到来,公司、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更加突显,以违规披露信息为内容的证券犯罪案件不断增多,为了适应资本市场的变化和发展,《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进行了重大修订,提高了该类犯罪的违法成本,对于重塑资本市场良好发展生态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拟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解读,以期有助于对该罪名的理解。
01、法律规定及刑法修订情况
(一)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修订情况
本条文被修订过两次,分别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和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1.第一次修订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作了修改:第一,将主体扩大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第二,增加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方式;第三,增设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标准。
2.第二次修订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二是,提高了本罪的刑罚,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两档刑,第一档刑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档刑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2、刑法修订的原因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条文的修改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注册制度,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核心,要求发行人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为了保障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顺利实施,必须加大对信息违规披露、不披露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因此,对本条增设了法定刑。
第二,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有很多是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的,为了进一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刑事责任,与证券法的规定相衔接,因此,对本台增设了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03、对修订后刑法条文的解读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条文,要认定构成本罪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该范围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发行人,也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例如: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人、上市公司、公司、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单位、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险公司等,总体来看,主体范围比较宽泛。
虽然该条文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单位,但是定罪量刑上,却仅规定了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七批指导案例(检例第66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对该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上市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违反相关义务的,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由于上市公司所涉利益群体的多元性,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违法运用资金罪等也属于此种情形。对于此类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内容,区分刑事责任边界,准确把握追诉的对象和范围。
2.刑法没有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应当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公安机关将单位一并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应当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起公诉,对单位应当不起诉。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对应的不起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相近的不起诉情形,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
3.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督促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不表示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检察机关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容易引起当事人、社会公众产生单位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误解。由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还可能产生上市公司强制退市等后果,这种误解还会进一步引起当事人、社会公众对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采取措施的质疑,影响证券市场秩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办案效果,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认真审查是否需要对单位给予行政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消除当事人、社会公众因检察机关不追究可能产生的单位无任何责任的误解,避免对证券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二)行为方式
本罪的行为方式体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首先,制作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客观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如实地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才能让股东准确地了解其出资或投资的收益情况,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是指,对除财务会计报告以外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进行虚假披露,这些重要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上市报告等文件,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及基金信息、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应当依法披露的重要信息等。
(三)行为后果
本罪规定对“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的相关规定,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等9种情形符合立案追诉的标准。
律师简介
刘凌律师 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证券期货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业务领域
金融犯罪、证券犯罪
走私犯罪、职务犯罪
刘凌律师,北京市妇女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东城区青少年法治学院特聘讲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特邀嘉宾、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特邀嘉宾。
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在北京市检察系统工作十余年,担任检察官,办理了众多在全国、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尤其擅长于金融犯罪、证券犯罪、走私犯罪及职务犯罪等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2016年从事律师工作,主攻方向为刑事犯罪预防、辩护与代理,代理了多起发回重审改判、不起诉案件(包括涉黑涉恶不起诉、“摘帽”案件)。2017年参与撰写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金融犯罪辩护丛书”,其中包括《金融刑事法规汇编与常见诉讼文书》(上、下册),《金融犯罪典型案例》、《银行业犯罪风险防范与罪行适用》。撰写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司法适用若干问题刍议》收录在2020年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金融突破与监管》一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