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1.当事人诉讼地位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男)
2.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梁某某系梁某姐姐,刘某与梁某系夫妻。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01
案情简介
一审情况
1.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2013年2月16日,刘某与梁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梁某某向刘某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8日,刘某与梁某共同购买了某小区商品房一套,总价120余万元。
2014年7月1日及2015年10月24日,梁某某分两次各向刘某转账10万元,总计20万元。2015年2月2日及12月30日,刘某分两次各向梁某某转账10万元,总计20万元。
2016年11月23日,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除双方对自愿离婚、子女抚养、其女的探视问题以及双方购买相关房产的使用及办证等问题作出约定外,还对购房所向银行所贷未还贷款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调解协议中对本案所涉5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负担并未作出约定,后因梁某反悔并提出撤诉,调解书未生效。
2.一审当事人诉辩情况
2017年6月8日,梁某某将梁某、刘某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70万元,后仅偿还了2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刘某辩称
在梁某某向刘某转账的70万元中,20万元是刘某因经营微商而向梁某某拆借的借款,其余50万元是梁某某及梁某之母赠与给刘某、梁某的用于购买婚房的购房款。梁某某虽主张是借款,但未提交借条或欠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对梁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
梁某辩称
认可50万元借款的事实。我与刘某登记结婚后因无钱买房,便向梁某某借了50万元用来支付首付款,由于梁某某是我的亲姐姐,她也就没有要求我们出具借条。
3.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中,通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梁某某主张其向刘某、梁某夫妇提供了7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已偿还其20万元借款,现尚有50万元借款未还,其虽然提交了有关银行的凭证,且梁某对此并无异议,但刘某仅认可涉案70万元中的后两笔各10万元系属借款性质,并称此20万元已经偿还,故一审法院对梁某某曾向刘某夫妇提供20万元借款且此款已经刘某夫妇偿还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涉案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交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的借款合意。对于刘某提供的短信及电话录音内容,梁某某和梁某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短信内容并不是当事人或其父母之间形成,加之从上述短信及录音内容来看,梁某及其父母均未提及涉案的50万元系属梁某某主张的借款性质,故在刘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无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情况下,仅凭梁某某提交的有关银行交易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梁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因此,梁某某基于借贷关系要求刘某、梁某偿还其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二)二审情况
1.二审当事人诉辩情况
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
一、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70万元款项均系其本人的自有资金,该款项与其他任何人无关。
二、梁某某之所以没有向梁某、刘某索要借条,系基于亲情关系,符合人之常情及风俗习惯。
三、梁某一审时已经认可了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刘某提交的与梁某某无关的短信、通话录音认定涉案款项性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某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本案是在刘某与梁某婚姻关系出现危机,离婚纠纷在法院处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梁某某发起的针对刘某的恶意诉讼,梁某显然与梁某某具有的共同的诉讼目的,两人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梁某主张涉案款项是其在婚后为买房向梁某某所借,因梁某与梁某某系姐弟关系,就没有出具借条。同样的,在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10月24日梁某某出借的20万元款项也没有借条,且一样是转账给刘某,符合双方借贷习惯。因此,涉案50万元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是梁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2.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50万元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首先,鉴于梁某某与梁某、刘某之间的亲属关系,梁某某向刘某、梁某出借款项而不要求两人出具书面借据,符合一般生活常理,这一点从梁某某向刘某转账的20万元款项也没有出具借据可以看出。其次,刘某主张50万元款项系梁某某之母赠与其与梁某的购房款,但该主张明显与该5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及流向不符,且刘某亦无证据证明梁某某转给其该50万元款项来源于梁某某之母。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涉案5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应当认定为梁某某。最后,一审中刘某提交的梁某与刘萌的短信记录、梁某某之母与刘萌的电话录音中,梁某及其母亲并未明确提及涉案5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退一步讲,梁某及其母亲亦无权将归属于梁某某的该50万元款项无偿赠与梁某与刘某。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某的主张成立,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涉案梁某某转给刘某的50万元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一审将该款项性质认定为赠与欠当,该院予以纠正。
02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刘某与梁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梁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起诉开始计算的利息。
03
法律分析
(一)一般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一般情况下,即使债务人不做任何抗辩,债权人也应该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举证证明。然而最高院考虑到民间借贷案件发生的普遍性及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做出了相关司法解释就举证责任的问题向债权人做出了适当倾斜,具体详见下文。
(二)特殊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需要明确的是,本条司法解释所适用的前提或者说适用的情形,应当限定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在原告虽然不能提交借款合同,但能够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该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债权凭证,并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在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无法提供借款合同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本条解释的规定,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
04
办案总结
本案一审阶段由当事人委托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败诉后经人介绍找到我所律师。
经过分析,我们认为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典型的借贷情形,在原告持有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把举证责任推向债务人一方。本案中,债务人无法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来源于案外人,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偿还其他债务或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款项进行过约定,二审法院最终认可了我方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忠凯律师
曹忠凯律师,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以来,曹忠凯律师致力于研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异议等领域业务,擅长代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类型案件,先后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等单位提供多项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
曹忠凯律师奉行专业为本的做事风格,依靠深厚的法律功底及丰富的诉讼经验为委托人提供高标准的法律服务,其独特的思维方式及认真负责的做事态度屡次受到当事人及司法工作人员的好评和称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