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卢义
■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目录
一、引言
二、辩护的几个要点--从张某玩忽职守案说起
三、安监人员”法定职责“的刑法界定
(一)依“法律法规”而非技术性规范
(二)是“综合监管”而非属地监管、行业监管
(三)是“监督执行”而非直接执行
四、“事故调查报告”特点
(一)高度的专业技术性
(二)不可选择及不可变更性
(三)临时性和不可诉性
五、“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即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关系
(一)是“依据”而非证据
(二)具体责任的转化定性
(三)不一致时的解决路径
六、结语
摘要
在对安监人员的刑事追责中,企业生产经营所涉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等规定浩如烟海,刑事诉讼中如何界定安监人员入刑的“法定职责”是关键。另,鉴于其独有的专业性、技术性、不可替代性,事故调查报告起到直接定性的重要作用。但事故调查报告也存在着不可复议、无法选择的特点,使当事人缺少相关司法救济途径。本文作者通过经办案例,旨在初步探讨刑事辩护律师在此类职务犯罪中如何从刑法视角切入,灵活地使用事故调查报告及法条规范,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总量的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数量也随之增加,虽然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安全生产已呈现出总体比较稳定、趋于好转的局面,生产安全事故整体虽然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但各类事故的总量仍然较多,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给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据统计,2019年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共死亡29519人,仅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一案就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98635.07万元。
安全事故的发生必然引发对事故相关的责任人员追责。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保护的社会关系较为复杂,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也具有多重危害性,因此组合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多种法律的综合性追责。
民事追责:是由行为人违反安全生产相关的约定或者因其产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违约类的追责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订立的保障彼此安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设立相关条款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二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项的合同。侵权类的追责主要有三大类: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行为;二是生产经营单位侵害相关人员生命健康权,使其出现工伤包括职业病的行为,三是安全生产行政单位不法行政给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行为。
行政责任:是安全生产中规定最多、最具体的责任类型,是政府实现安全生产领域监督管理职能,保证安全生产工作顺利进行最有效、最直接的手段。目前,安全生产事故刑侦追责的主要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广义的法律,其包括《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刑法》、《安全生产法》法律以及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全生产监怜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另一部分是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代表的党内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安全生产监管领域的人员的追责条件和追责处理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成为生产安全监管行政追责制度的法律基础。
刑事追责:在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刑事责任追究方面,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事故企业和相关中介机构人员以及涉嫌职务犯罪人员。与安监部门相关的罪名通常为渎职犯罪,即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及玩忽职守罪。2008至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共查办各类事故所涉渎职犯罪案件共计4085件,涉案人数为5484人。2013年至2017年,检察机关同步介入天津港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起诉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物品肇事等犯罪1.4万人,查处事故背后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4368人,较前五年分别上升10.4%和80.1%。
实践中,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在刑事追责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司法机关在判断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时,存在主观臆断明显、不当扩大认定范围以及混淆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等问题。第二,,追责对象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监督管理上的过失并非导致结果的直接原因,将其定罪会造成刑法打击面的宽泛化;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督主体与直接责任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共同避免的义务,不当行使监督职责应承担刑事责任。两种观点均不无道理,实践中。司法机关的裁决观点也不尽一致。
通过分析可以看到,在刑事追责方面无论是理论层面上、还是实务过程中都存在争议之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不一致(实践中往往后者大于前者),或者刑事追责罪责刑不一致的后果,本文拟以笔者办理的典型案件为例,剖析安全生产事故中安监部门渎职犯罪辩护要点。
二、辩护的几个要点——从张某玩忽职守案谈起
2015年1月31日北部省份某边疆地区某县某人造板企业发生燃爆事故造成6人死亡、3人受伤、财产损失7242437元。张某,系该县安监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在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中将上诉人张某列为第15位,具体表述为“指导、协调、监督行业管理部门、专业监管部门对于粉尘爆炸危险企业监督检查力度不够,负有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行政警告处理”,本案上张某被指控擅自修改上级文件,且没有将文件直接下发到企业,对本次重大事故负有监管不力之责,构成玩忽职守罪,被一审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不服上诉,委托笔者作为其二审辩护人。
经过笔者分析,本案中,重点法律问题为上诉人所承担的法定职责和日常工作规范的性质界定、所任职的安监部门的综合监管与行业、属地监管的职责划分、事故调查报告并未要求追究张某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直接指控是否合法,笔者二审作不宜构成犯罪的无罪辩护。
二审采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非常重视,中级法院副院长亲自主审,与本院刑庭庭长共同组成合议庭,认真细致地听取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笔者从刑法视角分别阐述以上几个焦点问题。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向法庭提供了充分客观的理论依据和法条规定。二审合议庭对于安全生产领域中的专业问题,以刑法视角进行了归纳、梳理,最终做出裁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为全国首届注册安全工程师,多年专注安全生产事故的民行法律纠纷、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安监人员的刑事辩护,在全国范围内办理数起此类案件)
三、安监人员“法定职责”的刑法界定
(一)是“法律法规”而非技术性规范性
2011年「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7条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另外,对于安监部门的法定职责的具体细化,主要规定于国家安监总局第24号令《安全生产监督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中第八条,即通过有关安全生产审批、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等19项。此条款列举式地明确了安监工作职责,即只要进行了19项内容的工作,安监部门即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监管职责,做到了“尽职免责”。
本案中,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过失为“发文不到位”和“未组织专家排查”辩护人提出:一、安监人员的法定职责主要为年度执法计划的相关内容,并不能将“机械地发文到企业”视为法定职责,具体到本案,“发文到企业”不符合安监局行文规范,亦从无先例。二、为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国家相关管理部门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指导地地方安监部门的工作,关于本案中所涉2014年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所发布的73号《依靠专家查隐患促整改工作制度》。该文是由安监总局办公厅发文,属一般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所以该规定是相关内部工作制度,不能视为安监人员的法定职责。该观点在二审中得到合议庭认可。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文件法律等级的确认是刑事辩护中的重要抓手。
(二)是“综合监管”而非行业监管、属地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该法律规定说明:第一,安全监管部门(安监局、安监所)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二,通过明确“行业和领域”主要是体现要强化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负责制,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管理体制。
由此可见,在安全生产领域中,多个行政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其中,安监部门的职责为对综合监管,安监部门综合监管性质上是监督、协调职能;行业主管部门的直接监管性质上是行业监管,落实各项行业标准、确保安全生产的主要依托。“谁审批发证,谁负责监管”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理念。也是确定涉案企业“娘家”、确定主要监管责任的重要依据。上述三者有着明显的区别,综合监管在职能上弱于行业、属地、专项监管。
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将涉案企业行业专管部门经信委、属地监管单位镇政府责任排序列为第12、13位,在安监部门之前,是符合综合监管属性和国家对于企业几种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定位的。
(三)是监督执行而非替代执行
2009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59、60、61、62条规定了安监人员的法定职责,概括为检查、审查、验收、行政处罚权,上述权利不包括可以代替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法》第38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上述条款明确:第一,生产场所中事故隐患的排除的直接责任主体是生产单位,;第二,在事故隐患排查环节上,安监部门的职责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隐患排查。企业永远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这是一条基本通识原则。另外,很多隐患都处于一种动态的变化过程中,大量安全生产隐患相当隐蔽,只有企业在具体的生产经营、开机运行过程中才能够发现。生产单位最终没有排查出隐患,并不能直接说明安监部门负有监管不力之责。如同卫生行政监管部门检查医院关于卫生制度的落实、但不能通过检查即完全排除医疗事故的发生,具体情况还要个案个议。
四、事故调查报告的几个主要特点
(一)高度的专业技术性
国务院2007年6月1号施行的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第三十二条“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该规定,事故报告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有关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按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假如事故报告批复中没有要求追究安监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检察机关不应抛开事故调查报告,“另起炉灶”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二)不可选择及不可更改性
尽管2011年「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将事故调查报告确定为“依据”的法律地位,但在刑事诉讼法中,法庭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仍然要在举证环节展示,笔者认为如果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证据八项种类划分,事故调查报告应归类为第六项“鉴定意见”类,如果是鉴定意见,当事人就应享有选择权、申请回避权、再次次鉴定权。
但在实践中,由于事故的突发性,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当事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对事故调查报告专家组的成员不具备选择权、申请回避权,对于专家组机构及其成员都无选择权。
(三)临时性和不可诉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所以,事故调查组非独立法人组织、属临时机构。
另,第三十二条“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事故调查组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发文,只能由同级政府批复后向社会公布,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专家在报告中可以不予署名。所以当事人如果对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不服,不能对事故调查报告本身向事故调查组或专家个人提起诉讼予以变更而寻求司法救济。这个安全生产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困境,只能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从刑法视角依据是否具可阻断性“因果关系”原则予以解决。(实践中,起诉同级政府变更事故定性内容的案件全国廖廖几例,笔者拟通过代理的案件另行撰文阐述)
五、“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即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关系
如上所述,事故调查报告是指事故发生后,由政府组织进行的事后责任调查。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原因和性质、处理建议、防范建议和措施等。事故调查组是一个临时性机构,非独立法人,无发文权限,其结论要经相应政府批复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直接影响到涉案当事人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行政责任、党纪问责的承担。
(一)是依据而非证据,不需要“三性”审查
法发〔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六条“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该《意见》规定,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应按事故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事故原因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认定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一经批复,即应作为审理依据。显然,依据不同于证据,证据在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可以选择性地决定使用,但依据则应该是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无需“三性”审查。
本案中,关于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中将上诉人列为第15位,具体为“指导、协调、监督行业管理部门、专业监管部门对于粉尘爆炸危险企业监督检查力度不够,负有领导责任,建议给与行政警告处理”,并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超出了事故调查报告的刑事追责范围,无专业依据。
(二)事故调查报告中具体责任的转化使用
2011年「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8条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在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安全生产语系中,“直接原因”是指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间接原因”是指教育培训、组织规程缺陷和技术方面缺陷。显然和刑事诉讼语系中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明显不同。所以要在刑事诉讼中,要通过刑事诉讼“因果关系”理论原则来确定责任大小,正确确定责任。具体到张案,上诉人在间接原因中也是位居行业、地域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之后,显然不能认定为主要作用。
(三)刑事认定与行政认定不一致时应协调、沟通处理
高检会【2008】5号《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刑事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协调后意见仍然不一致的,各自向上级机关(部门)报告,由上级机关(部门)协调解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应当及时通报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事实、证据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原处理决定的,也应当及时通报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
事故调查报告是事发后政府组织各方面专家、各机构各部门做出,事故调查后专家组即行解散,在分歧处理上,高检会【2008】5号文体现了尊重专家意见、尊重行业特点、尊重专业结论的原则,应作为司法机关的审理依据,司法机关应充分重视安监局的部门规范及调查组的结论意见,与职能部门充分沟通最终定性。但此条款现实中无法体现在具体刑事诉讼程序中。
六、结语
在安全生产领域,涉及的行政部门众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错综复杂,这些法律文件既规定了安监部门的法定职责也规定了义务。因此,为防范安全生产事故中刑事责任风险,生产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在法律法规确定的权限范围内,开展监管活动,在具体工作中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如何以刑事视角对待行政认定,在形式上符合诉讼程序规定,在实体上做到不枉不纵、罪责相应,是刑事诉讼中值得探讨的重要领域。刑事辩护律师也应准确把握安全生产领域法律法规及事故调查报告的特点,使当事人免受不当的刑事追究,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涉部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证明对象说明
一、《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说明:只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认真履行了义务,尽职尽责做了工作,就不能简单地以结果论“罪”(出自安全生产法释义)。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触犯所述列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说明:事故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有关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按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故报告批复中没有要求追究某县市市安监局工作人员的责任,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作为事故调查成员单位之一,应按批复严格执行。批复中没有要求追究的责任人员,检察机关不应另行再追究某县市市安监局工作人员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六条(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第八条(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 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第十一条(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说明:按该《意见》规定,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应按事故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事故原因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认定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一经批复,应作为审理依据,依据非证据,必须使用而不能选择性地使用。
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说明:法规明确规定,企业自行承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责任,为第一责任人。
五、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依靠专家查隐患促整改工作的通知》、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家库及入库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各地区隐患排查工作的实际需要,专家库专家按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工贸、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领域分专业配备,专家库专业的设置、各专业的人数等要能够满足本级隐患排查工作的需要。)
说明:2014年6月24日,下发《依靠专家查隐患促整改工作的通知》时,对专家库要求的是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工贸、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方面的专家,没有要求粉尘防爆方面的专家。2014年12月23日,下发《入库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时,也没有要求粉尘防爆方面的专家入库。
六、国家安监总局第24号令《安全生产监督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九)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十)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二)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四)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十六)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七)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九)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说明:生产设备工艺系统和房屋的监管不在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范围内,列举式地明确了安监执法人员的执法内容以作为评价其是否尽职履责的法定依据。
七:《某省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说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八:根政办字(2013)174号《某县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
(1)第二条(某县市市各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按照“一岗双责”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群团组织亦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谁主管、谁负责”和“管人、管事必管安全”的原则。)
说明:明确以属地管理为主,谁主管、谁负责,管人、管事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安监部门在本职责范围内承担综合监管职责,各部门各负其责。
(2)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落实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说明:规定了属地管理的具体监管责任。
(3)第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二)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电力、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航、民用爆破器材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三) 工业、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市政、农牧业、铁路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依照其职能职责,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负责其业务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说明:规定了有关部门的职责划分。安监部门实施综合监管,公安消防部门实施消防专项监督管理(某镇板业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工业主管部门(经信局)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某镇板业属工业企业)。
注释:
1、参见国务院网站,http://www.gov.cn/xinwen/2020-02/28/content_5484361.htm,2020年12月4日访问。
2、参见应急管理部网站,https://www.mem.gov.cn/xw/bndt/202001/t20200111_343398.shtml,2020年12月4日访问。
3、 郝凯瑞.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8.
4、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1503/t20150318_93422.shtml,,2020年12月4日访问。
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1803/t20180309_369784.shtml,2020年12月4日
6、 缐杰宋丹.《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J].人民检察,2016(01):23-28.
7、 高浩翔.安全生产事故中玩忽职守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J].法制博览,2016(13):155.
8、葛立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监督过失主体的刑事责任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6(04):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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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缐杰宋丹.《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J].人民检察,2016(01):23-28.
[9]高浩翔.安全生产事故中玩忽职守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J].法制博览,2016(13):155.
[10]葛立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监督过失主体的刑事责任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6(04):49-50.
[11]张敏. 生产安全事故所涉渎职犯罪的特点、原因及治理对策[D].西南政法大学,2015.
[12]杨慧亮,张祚勋.重大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难以成案原因及对策[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21(03):84-86.
[13]焦尢香.重大安全事故频发引发的渎职案件思考[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10):172.
[14]李希慧.关于玩忽职守罪几个问题的思考——以洛阳东都商厦大火案为中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3(02):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