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笔者在办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代理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一方,向法院申请对合伙项目进行审计,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一方迟迟不愿提交合伙项目财务资料,以至于该案一直处于中止状态。虽然最后双方达成和解结案,但这也引发了笔者对该情况的思考与研究。
在合伙合同法律关系中,执行事务合伙人一般对于合伙项目拥有绝对的管理权,其他合伙人对合伙经营项目只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如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伙项目终止后拒不进行结算清算,其他合伙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实现,即使其他合伙人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对合伙项目进行审计,其也因为没有对合伙项目的管理权导致在诉讼中十分被动,最终形成不可逆的合伙清算僵局。
笔者在查阅相关判例时发现最高法已经对此类行为有所规定,针对此类恶意不配合结算、审计的行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170号再审裁定。
附:
(2018)最高法民申170号再审裁定
(2018)最高法民申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良。
一审被告:启东某某休闲会所
再审申请人陆某红因与被申请人张某良、一审被告某休闲会所(简称某会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某良与陆某红2013年2月13日订立的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错误。1.案涉合伙协议不应解除。某会所经营餐饮、住宿和KTV系张某良与陆某红共同决定,并非陆某红擅自经营。陆某红负责某会所的经营管理系基于合伙协议约定,张某良协助陆某红共同管理。陆某红每月向其发送财务报表,并不存在未向张某良披露会所合伙经营状况的情形。
(二)即便合伙协议解除,解除时间也不应认定为2014年3月13日。陆某红从未收到张某良一审中提交的3份律师函,张某良亦未能提供陆某红签收的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3日为陆某红收到张某良关于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的律师函之日,并据此认定案涉协议于该日解除,缺乏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张某良退伙应当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至少提前三十天通知陆某红,但张某良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前通知陆某红。
(三)一、二审法院判令陆某红返还张某良投资款344万元错误。案涉合伙未经清算,一、二审法院未考虑合伙期间会所经营亏损,酌定陆晓红返还张某良80%出资款明显过高。
张某良提交意见称:(一)陆某红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正确。1.陆某红作为某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违法经营KTV、住宿,严重影响合伙事务的合法有序开展。2.张某良从未参与某会所的经营管理。张某良曾两次向陆某红发函要求核查账目无果。3.一审时张某良提供了3份其向陆某红寄送律师函的EMS回单原件,陆某红未否认回单的真实性,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再审阶段,陆某红提出其从未收到上述3份律师函,且张某良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红曾收到律师函,与事实不符。4.《合伙企业法》规范的是合伙企业,而某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故本案不应按该法律规定来处理退伙事宜。(二)陆某红关于一、二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张某良投资款344万元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张某良请求驳回陆某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陆某红与张某良于2013年2月13日订立的合伙协议是否解除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伙协议订立后,某会所虽按照餐饮、KTV、住宿三种经营内容进行装修,但其开始经营时,许可经营项目并未包含KTV、住宿。陆某红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经营KTV、住宿项目,其行为已经影响到合伙事务的合法有序进行。
陆某红虽主张该经营行为是其与张某良共同决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虽依据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某会所由陆某红负责经营管理,张某良协助陆某红,但张某良作为持有33%合伙份额的合伙人,其有权知晓并监督合伙经营活动。
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7日,张某良两次委托律师发函给陆某红,要求其为某会所经营事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要求对装修费用及实际经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查。陆某红虽否认其未向张某良披露福某会所经营状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张某良发函要求查看财务资料后其向张某良提交了相关财务资料。
一审法院委托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会所资产状况进行审计时,陆某红提供的某会所的财务资料反映出该会所财务账目严重不清,影响张某良合同目的实现。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判决确认张某良与陆某红之间的合伙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某良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律师向陆某红发函,提出解除案涉合伙协议,并提供了邮寄凭证证明陆某红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该函。陆某红虽否认收到该函,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此点主张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陆某红对案涉合伙协议解除持异议,但其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张某良委托律师给其发送的解除合伙协议的函后,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一、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并无不妥。
关于陆某红提出的张某良退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至少应提前三十天通知陆某红的问题,因本案合伙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故陆某红的该项主张亦不应支持。
(二)关于陆某红应否返还张某良344万元投资款问题。张某良与陆某红的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张某良、陆某红应当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分割合伙财产。一审法院委托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会所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但因陆某红未能提供该会所完整的会计报表、正规的税务发票等必要资料,导致该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进行审计。
陆某红作为合伙事务中负责经营的一方,有义务提供审计的必要资料,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陆某红对张某良在案涉合伙中投入430万元及上述款项已用于某会所装修并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在因陆某红未能提供某会所财务审计所需资料,导致审计无法进行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陆某红应返还张某良投资款430万元的80%,即344万元,也无不当。
陆某红主张合伙期间某会所经营亏损,一、二审法院酌定陆某红返还张某良80%投资款过高,但其未能就其主张的经营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由此,陆某红关于一、二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张某良投资款344万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陆某红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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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70号再审裁定中,有三大核心裁判规则:
1.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擅自开展违法经营活动、拒不向其他合伙人披露经营状况、拒绝配合财务核查,导致合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相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2.个人之间达成合意形成的民事合伙关系,与商事合伙企业分属不同法律调整范畴,合伙合同并未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应该适用《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
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作为合伙项目财务资料的唯一掌控方,负有法定的配合清算、提交完整财务审计资料的义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资料导致审计无法开展、合伙盈亏与剩余财产无法通过清算确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人民法院有权结合各方合伙人出资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合伙项目实际经营情况,酌定支持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对本案裁定的法律逻辑:
(一)合伙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
本案中,最高法认定的合伙协议解除的核心依据,是陆某红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与张某良的合伙合同目的落空,以至于合同无法再继续,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陆某红作为案涉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存在两项根本违约行为:一是未经行政审批擅自开展KTV、住宿等超范围违法经营,直接损害了合伙事务的合法性与可持续性,从根本上损害了合伙人的投资安全;二是拒不履行法定财务信息披露义务,在张某良两次发函要求核查账目、监督经营的情况下,始终未提供完整、合规的财务资料,实质剥夺了其他合伙人的法定知情权与监督权。
该认定完全契合法律规定,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法院适用了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核心规则,即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张某良已提交完整邮寄凭证,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于2014年3月13日送达陆某红,陆某红虽否认收到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针对陆某红提出的“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退伙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的再审主张,法院明确予以驳回,核心理由是:案涉合伙项目并非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而是基于个人合伙协议形成的民事合伙关系,对应的经营主体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特殊规定。现《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七章专章规定了“合伙合同”,专门调整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基于合伙协议形成的民事合伙关系;而《合伙企业法》仅调整依法登记设立的商事合伙企业的设立、运营、退伙、解散等法律关系。二者的核心区分标准为是否完成合伙企业工商设立登记,本案中合伙经营主体为个人独资企业,自然无需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的程序性要求,这是本案裁判的重要前提。
(二)合伙协议解除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定义务
合伙协议解除,即产生合伙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同时,现行《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据此,合伙协议解除后,全体合伙人均负有配合清算、结算的法定义务。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因其实际掌控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财务收支、账册凭证等核心资料,相较于普通合伙人,负有更重的举证与配合义务。本案中,陆某红作为合伙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合伙事务的唯一执行人,是唯一能够完整掌握并提供合伙经营财务账册、会计凭证、收支明细的主体,自然负有配合审计、提交完整财务资料的核心法定义务。
本案裁判的核心亮点,在于明确了拒不提供财务资料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法律逻辑来源于民事诉讼的核心举证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本案中,张某良已完整完成了基础举证责任:证明了合伙协议的成立、430万元投资款的实际支付与用途、合伙协议已依法解除、陆某红掌控合伙财务资料且拒不配合审计的核心事实。而陆某红主张合伙项目存在经营亏损、不应返还投资款,应当对其主张的亏损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作为财务资料的控制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完整的会计报表、正规税务发票等审计必备资料,直接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开展审计,合伙盈亏、剩余财产数额等核心事实无法查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不利法律后果。
(三)在审计不能、无法清算的僵局下,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司法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合伙纠纷案件中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以“合伙未经清算、盈亏无法确定”为由,抗辩非执行事务合伙人要求返还投资款、分割利润的诉求。而本案中,最高法明确否定了该抗辩的绝对效力。
法院的核心裁判逻辑是:合伙清算的前提,是全体合伙人配合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共同推进清算程序。若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单方过错,导致清算、审计客观上无法进行,仍机械以“未经清算”为由驳回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诉讼请求,无异于变相鼓励违约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损害守约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完全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在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伙无法清算、审计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合伙财产的返还、分割作出酌定裁判,无需以清算结果为唯一裁判依据。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酌定陆某红返还张某良80%的投资款,即344万元,最高法再审审查中明确认可了该酌定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其核心考量因素包括四项:
第一,双方的过错程度。陆某红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违法经营、拒不披露财务信息、拒不配合审计等多项根本违约行为,是导致合伙协议解除、审计无法进行的全部过错方;张某良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合法权益因陆某红的过错受到直接损害。
第二,投资款的实际使用情况。陆某红对张某良430万元投资款已全部用于会所装修的事实无异议,该投资已实际转化为合伙项目的固定资产,陆某红作为合伙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全程掌控该部分财产的使用与收益。
第三,主张方的举证情况。陆某红主张合伙项目存在经营亏损、酌定比例过高,但始终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亏损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公平原则的平衡适用。酌定80%的返还比例,既充分弥补了守约方张某良的核心投资损失,也兼顾了合伙项目已实际开展经营、可能产生的合理成本支出,不存在明显过高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
现行法律框架下类案裁判规则的适用:
本案(2018)最高法民申170号裁定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在《民法典》实施后,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完善,已形成全国法院统一的类案裁判尺度,核心规则包括:
民事合伙纠纷中,合伙合同终止后,因执行事务合伙人拒不提供财务账册、不配合清算,导致合伙盈亏无法查清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可根据出资情况、过错程度等酌定返还投资款,无需以清算为前置程序。该规则已被多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类案判决所确认,成为合伙纠纷案件的主流裁判规则。
对于合伙利润分配的主张,若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已举证证明合伙项目存在营业收入、利润产生的基础事实,而执行事务合伙人拒不提供财务账册证明成本支出、实际利润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认定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主张的利润数额成立,或结合行业利润率、现有证据酌定利润分配数额。
若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隐匿、转移、毁损合伙财务资料或合伙财产的行为,不仅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民事后果,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嫌妨害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最后在此提醒各位合伙人:
1.在合伙协议签订阶段,应明确约定合伙事务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结算清算程序、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尤其要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财务披露义务、账册保管义务,以及拒不配合结算、清算的违约责任,为后续维权提供明确的合同依据。
2.在合伙经营过程中,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定期行使知情权与监督权,及时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披露财务状况、提供财务报表,固定相关证据,避免发生纠纷后陷入举证困境。
3.在合伙协议解除、合伙终止后,各方应及时推进清算结算程序。若执行事务合伙人拒不配合,守约方应及时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证据保全,及时固定合伙财务资料,避免证据灭失;若对方仍拒不提供资料,应及时向法院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法院依法酌定裁判。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与法定义务,合规保管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资料,依法向其他合伙人披露经营信息,避免因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最终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面临民事赔偿与司法惩戒。
● 本文作者 ●

李子健律师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部执业律师,专注民商事诉讼,尤其在合同纠纷领域积累了丰富办案经验,办案严谨细致,擅长挖掘案件关键细节。核心业务涵盖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公司治理业务等民商事领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