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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新《海商法》海上保险相关修订解读 更新日期: 2025-11-21 浏览:0


►作者:董桂芳律师

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修订)》(下称“新《海商法》”)已于2025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新《海商法》第十三章海上保险合同在适用范围、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预约保险、保证条款等方面均做了修订,本文将就海上保险相关修订内容进行解读。

一、将建造中船舶纳入海上保险适用范围

关于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242号案中确定了裁判规则,“《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原则上应限于基本建成而具有航海能力的船舶。对于船舶建造险所承保的船舶是否属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需要根据其是否具有航海能力分阶段相应认定。保险事故及其原因发生在船舶基本建成前的建造与设计阶段,由此引起的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海商法》,应适用《保险法》。”《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同,比如如实告知义务、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委付制度等,前述裁判规则的确立将使得船舶建造险的法律适用存在不确定性,无法给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

现新《海商法》增加了第245条,明确将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纳入第十三章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实现了船舶建造保险合同在船舶建造各阶段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新增条款如下:

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海上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目前适用旧《海商法》第222条、第223条以及《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修订后,新《海商法》体现在第247条、248条,一是明确了被保险人非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费的退还规则,二是增加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修订前后条文对比如下:

就修订前后的区别,简要归纳如下表:

1.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和模式,新《海商法》保留了旧《海商法》的规定,即由被保险人主动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况,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询问时才有如实告知义务。

2. 关于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新《海商法》与旧《海商法》及《保险法》是一致的。

3. 关于被保险人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旧《海商法》与《保险法》是存在细微差别的:

(1)较之《保险法》所规范的“因重大过失未履行”的情形,旧《海商法》规范的是“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其范围更大。

(2)从保险人在此情形下的权利看,《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旧《海商法》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险费

(3)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需满足“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条件,保险人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旧《海商法》只需满足“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条件,保险人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保险费退还,旧《海商法》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保险法》仅原则性规定“应当退还保险费”,并无具体规则。

对于上述(1)-(3)项,新《海商法》沿袭了旧《海商法》的特别规定,而对第(4)项保险费退还,新《海商法》细化了被保险人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费的退还规则:a.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有权收取手续费;b.保险责任开始后,退还自解除后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的保险费,但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可不退还保险费。

4. 关于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旧《海商法》未予规定,新《海商法》明确了保险人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较之《保险法》规定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是有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更为合理和严谨。

三、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旧《海商法》未就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该项义务应适用《保险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新《海商法》新增了第249条,针对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了特别规定。修订前后的条文对比如下:

从上述对比表中可以看出,在现行法律中,《保险法》和《民法典》关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规定是存在区别的,在适用时难免会存在争议。

1. 关于需进行提示与说明的条款,《保险法》仅规定了“免责条款”,而《民法典》除免责条款外,还增加了“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范围更大。

2. 关于提示与说明的模式,《保险法》采取的是主动提示、主动说明的模式;而《民法典》采取的是主动提示、被动说明的模式,对于说明义务,保险人需在对方要求说明的情况下予以明确说明。

3. 关于未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后果,《保险法》采取的是一刀切的模式,只要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即不产生效力;而《民法典》要求满足“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时,对方才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上述区别可能会导致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减轻责任等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需分别适用不同法律的混乱局面,令保险人无所适从。新《海商法》对此直接借鉴了《民法典》的规定,至少在海上保险层面解决了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另外,新《海商法》还针对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情形增加了除外条款“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即:如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免责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将无法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四、预约保险合同

关于预约保险合同,新《海商法》主要是增加了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明确了被保险人未申报或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后果。修订前后对比表如下:

1. 从预约保险合同的形式看,新《海商法》仅强调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而不再像旧《海商法》那样要求保险人需签发预约保险单证。

2. 从被保险人的义务来看,旧《海商法》是要求被保险人在知道货物已经装运或到达时,将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通知保险人;而新《海商法》更强调在货物运输前的如实申报,要求被保险人在每一次运输前将货物的名称、数量、船名、航线、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向保险人如实申报。

3. 新《海商法》新增了有关被保险人未如实申报或错误申报的后果的规定:

(1)故意未申报或错误申报的,就该次货物运输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收取保险费;

(2)非故意未申报或错误申报的,被保险人有权补报或更正,且不影响其保险赔偿请求权。

4. 需注意的是,新《海商法》第259条关于预约保险中被保险人如实申报义务的规定,并非强制适用,而仅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双方当事人可就此做出与此条款不同的约定。

五、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海上保险中一个很重要的条款,其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该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除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保险责任。本次修订中,新《海商法》对于保证条款的规定做了较大调整,条文修订前后对比如下:

1. 新《海商法》中删除了有关被保险人在违反保证条款后的书面通知义务的规定,而是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2. 关于自何时解除合同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和第8条也可以看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无论最终是因被保险人未将违反保证条款的情形通知保险人而解除合同,还是因双方未能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达成一致而解除合同,均会认定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但新《海商法》对此做了调整,明确规定合同自保险人的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

3. 新《海商法》还明确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情形下,不同时间段的保险责任承担规则:

(1)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两种除外情形,一是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二是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

由于新《海商法》第261条对于违反保证条款后的通知规则、合同解除时间点和保险责任的承担均做了较大修订,保险人可能需要对保险条款及内部操作流程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新《海商法》的规定,及时行使解除权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六、其他条文

新《海商法》中涉及海上保险的其他修订条文还包括:

1. 第243条明确了优先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的原则,条文修订前后对比如下:

2. 第251条将重复保险的定义调整为与《保险法》一致,强调了“同一保险利益”,并明确了重复保险中的保险价值及受损价值均以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基础进行确定。条文修订前后对比如下:

3. 第270条对保险人免责事项(船舶开航时不适航)的除外情形做了微调,条文修订对比如下:

4. 第275条明确了被保险人的委付请求应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且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视为不接受委付。条文修订对比如下:

5. 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由“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调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且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增加了“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条文修订对比如下:

律师简介

董桂芳 律师

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兼具多年律师及公司法务的法律实务工作经历,法律实践经验丰富。诉讼经验丰富,同时熟悉各类公司的法律事务,在加入京师律所前曾在某金融租赁公司负责法务工作,对于融资租赁、金融监管、合规、公司治理、日常法务工作等方面具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在多年律师经历中,曾处理过融资租赁、保险、海事海商、物流等领域的百余件纠纷案件,也担任过融资租赁公司、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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