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仅只有共同财产,配偶依然享受个人财产的权利。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
在夫妻离婚时,个人财产不必参加分割。其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婚前财产。具体可分为四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像婚前的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例如,一方在结婚前购买的房产,即便婚后才办理房产证,该房产依然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比如,一方婚前有一笔存款,婚后用这笔存款购买了车辆,车辆仍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这是因为这些赔偿或补偿是对受到人身损害一方的补偿,与特定的人身关系紧密相连,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基于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若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表示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那么该财产就属于这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充分尊重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例如,长辈在赠与房产时,明确通过赠与合同说明房产只给夫妻中的一方,那么该房产就为受赠方的个人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不过,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一方因其职业所必须的价值较大的物品,以及摩托车、小汽车等生活资料,虽属个人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被视为共同财产。比如,一方为从事特定职业购买的专业工具,属于其专用生活用品,是个人财产;而婚后购买的昂贵钻戒等贵重首饰,若无特别约定,一般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是一个概况性规定,涵盖立法没有具体列举的其他所有应当归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夫妻双方约定归个人的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对于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法律规定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除此之外的部分,则属于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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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案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8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2020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2020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2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沙发、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动车、被子20条及四金在原告家中。被告当庭表示如判决女儿由自己抚养,则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及四金。因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案外人委托康某瑞于2022年6月2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提现500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50000元,加上平时的存款20000元,于2022年6月22日以被告的名义将该款存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被告于2024年10月29日将该款取出。同日,被告将2024年1月12日的70000元定期存款取出。被告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宜路信用社账户显示,2024年9月16日,余额50032.51元,至2024年10月29日前取出后基本无余额。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家小吃店,后被告将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微信转账给原告,用于返还原告父母在小吃店里的投资。
原告为证明被告支付宝收入181531.28元,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被告支付宝记录。2024年8月22日至2025年3月3日的支付宝记录显示的收入情况:2024年8月22日、9月20日、10月9日、10月9日、10月29日、12月13日分别将基金卖出提现20121.08元、30658.72元、30463.45元、19961.76元、53607元、26721.27元,共计收入181533.28元。上述基金收入有支付宝回执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显示的支出情况:2024年9月20日转账给王某4000元;2024年10月27日美团外卖9500元。被告解释与原告分手后,被告没有手机使用,让弟弟王某代购手机一部,后偿还弟弟手机款4000元。因该手机损坏,又支付9500元通过美团购买苹果手机。上述花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2024年11月4日转账给董某30000元,被告陈述转账系兑换现金,用于购买电动车、交纳房租、交纳美甲、美睫、工具材料、生活开支。本院对该转账事实予以认定,对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物品,支付生活开支予以认定。2024年10月16日的1000元、10月20日的2000元、10月26日的1200元、10月27日的2900元、2025年2月13日的1049元均为扫码支付交易款,是用于交易资金,属于正常消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2024年9月30日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在外租房居住,学习、投资。提交了租房合同二份、电动车收据一份、培训费收据5份、购买手机发票一张。租房合同两份收据分别显示2024年9月30日至2025年2月13日房租、水电费6837元,2025年2月13日至3月13日房租550元,电动车收据3600元,手机发票9499元,培训费收据20000元,护肤美甲等产品收据20000元,器材费收据16500元。被告发生矛盾后在外租房、购买电动车、手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部分花费20486元予以认定。培训费及相关产品收据无单位印章,无相应支出凭证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被告支付宝流水情况及原被告分居后被告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2024年8月22日至2025年3月3日出售基金获得的181533.28元、2024年10月29日取出的120000元定期存款中的20000元、取出的70000元定期存款、2024年9月16日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额50032.51元,共计321565.79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保存在被告处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的小吃店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对小吃店进行评估资产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根据被告返还原告父母的投资款60000元的事实,小吃店至少价值60000元,本院酌定以该价值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数。被告要求分割小吃店盈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支出情况,本院对返还给被告父母的60000元、购买手机的4000元、9500元、2024年9月30日至2025年2月13日房租水电费6837元,2025年2月13日至3月13日房租550元,购买电动车3600元、被告支付宝2024年10月16日支付的1000元、10月20日支付的2000元、10月26日支付的1200元、10月27日支付的2900元、2025年2月13日支付的1049元。以上共计92636元属于被告的正常支出予以认定。电动车、手机等物品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也存在上述或类似的个人必需物品,故不再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生活开支,虽然证据不充分,但日常生活开支事实存在,原告分居后原告生活在城镇,结合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情况,以及2024年10月分居至今约七个月的情况,被告要求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符合日常必需生活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计款6300元。被告陈述的其他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支出为92636元+6300元=98936元。被告为证明父母愿意帮助自己抚养照顾女儿,提交了其父母的证言各一份。证言显示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女儿。虽然证人未到庭,但书写了证言并按指印,且表达的情况符合事实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女儿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24年底被告与原告分居后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但在分居前孩子一直由被告承担主要抚养义务,且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女儿,故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可由原告抚养,由于两个孩子年龄相差不大,可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嫁妆及四金,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保存的夫妻共同财产321565.79元,去除支出的98936元,剩余的222629.79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小吃店价值60000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22629.79×50%-60000元×50%=81315元(四舍五入)。另外被告取出的120000元中的100000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81315元(已扣除小吃店的分割款);
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赔偿款)100000元;
五、被告的嫁妆及四金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及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离婚时,配偶双方的个人财产无需参与分割,属于个人所有。但经过办理案件,提醒大家,要保留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个人财产的相关属实清况,以便法官查明客观事实,予以认定,更好的保护大家的个人资产。
作者简介
张顺利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学学士,执业7年,主要从事建设工程等民商领域,执业以来办理数百起民刑事案件,积累丰富的办案经验,颇受客户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