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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私刻印章签署合同 公司就不会担责吗? 更新日期: 2024-11-13 浏览:0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高级经济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台办特邀“总对总”调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八届、第九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合肥、六安、宿州、德州、淄博、日照、晋城、绥化、固原、嘉兴、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为了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变化,我们特地开设了【首案说法】栏目,邀请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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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博,三股东湖北某集团公司、王小博、王大忠分别占股60%,30%、10%;王大忠和王小博系父子关系。

后,王大忠实际控股的某实业公司与王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向王勇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除合同中约定了若干公司和个人提供担保外,合同还附连带保证承诺函3张,增加了保证人湖北某科技公司等单位,其中1张连带保证承诺函保证人位置上盖有湖北某科技公司印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王小博的签名。借款到期后,因某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王勇提起诉讼。诉讼中,王大忠持湖北某科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某实业有限公司分期履行结欠王勇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由湖北某科技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后,湖北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在被法院驳回后,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称湖北某科技公司对为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不知情,也未委托王大忠作为原案的诉讼代理人,连带保证承诺函、授权委托书上“湖北某科技公司”字样的印章均非湖北某科技公司所盖。

滨江区检察院受理后,对原案中关键证据《连带保证承诺函》《授权委托书》上湖北某科技公司公章进行了鉴定,得出该两份检材上“湖北某科技公司”字样与湖北某科技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鉴定意见。根据该新证据,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再审庭审中,王大忠当庭承认公章系其个人私刻。综合本案的该情况,司法机关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王勇放弃部分利息、湖北某集团公司以受让王氏父子所持湖北某科技公司相应股份为条件结清了本案剩余债务,平和、圆满地解决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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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解读

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对外盖章、签署合同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实务中一直存有较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便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特别是使用伪造的公章对外担保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更是有多种争议观点!如何平衡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亟需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的释明。

《民法典》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其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有可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之事由。表见代理本来属于无权代理,但因为其具备有权代理的外观性,致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权签署相关合同,进而使得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这种效力的最典型表现,就是表见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在被代理人承担了表见代理后果后,被代理人对于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针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做出了明确,其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这一规定对善意作出了明确的阐述和定义,综合本案的情形,在印章被确认伪造的条件下,行为人如果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使用非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且其不具备使相对人认为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时,相对人即不属于善意,进而行为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判断担保行为属于无效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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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提醒

现实中,公司的管理者普遍认为,只要能够证明合同上盖的印章是假的,公司就可以不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不用履行合同义务。殊不知,公司相关人员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便使用私刻的公章构成了犯罪,其签订的合同在民事上还是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合同的,特别是在相关人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持有公司授权委托的人员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亦或者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等情况时,极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合同有效,继而要求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所以,保管好印章、制定规范的印章使用规范,这些也是企业合规的重点工作,需要加强。

就相对人而言,无论是与对方签署合同还是公司为您提供担保时,也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仔细审核用印人的代理权限。特别是担保时,建议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担保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查阅公司章程,做好对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核工作,确保相关决议召集、表决程序合法,避免因担保无效而致使您遭受巨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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