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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浅析行贿人“黑名单”制度 更新日期: 2024-10-25 浏览:0


本文作者:李跃东

摘要:在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和相关的各部委一起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下称《意见》),该文件强调受贿行贿一起查,积极探索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我国在十八大以前关于贿赂治理的刑事政策一直都是“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但行贿猖獗,旧的刑事政策不再适用,国家及时更改政策为“行贿受贿并重”。党的十九大报告、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五次全会皆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改变是国家基于贿赂犯罪的实际情况而及时调整的更有利于贿赂治理,表明了严惩行贿犯罪的态度,行贿人黑名单就是对行贿犯罪的严惩制度。行贿人“黑名单”是从行贿者出发,对贿赂问题进行源头治理,联合各个部门进行联合惩戒的贿赂治理的实践制度。

本文研究主题是行贿人“黑名单”制度,通过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进行本文的论证说理。接下来将从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概述与意义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完善建议进行分析。

关键词:行贿人“黑名单”;行贿;受贿;制度

一、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概述和意义

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是指将有行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录入全国行贿人信息库,通过统筹运用纪律、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对行贿人实行联合惩戒措施,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制度机制。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是一种从源头治理受贿犯罪的一种切实的制度,它要求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对行贿人“黑名单”上的行贿犯罪分子实施联合惩戒,形成一整套联动的处罚手段,而且这不是一时的行为,而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行贿人“黑名单”的主体是实行联合惩戒措施的各个机构和部门,目标是已经发生的或可能的行贿犯罪行为,其内容包括各个机构、各个部门所采取的纪律、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和手段的程序。

实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意义:

(一)在打击腐败这一领域,体现为“三不”政策的协同执行。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必须执着追求没有禁区的全面监管、绝不姑息的严厉打击以及持续构建威慑机制。要一同追查行贿与受贿的违纪行为,坚决杜绝党内形成固定的利益群体。目前,我国面临的腐败现象及其反腐败斗争依旧异常严重与错综复杂,贪污受贿问题,尤其是以行贿为中心的腐败行为,如果不予查处,就会屡禁不绝。这对于切断“围猎”和甘愿被“围猎”的利益链条,破除权力和金钱交易网络,净化政治生态,达到标本兼治,更好地发挥全面从严治党的引领和保证作用。

(二)在经济领域分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的必须条件。

构建行贿人“黑名单”制度,能够有效遏制贿赂行径,减轻建设领域、执法系统、司法领域官商串通、金权互动的风险,促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落到实处,对于营造优质的商业氛围,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具备极为关键的作用。

(三)在体系构建层面而言,它构成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关键部分。

党的十九大提出推进诚信建设。社会信誉机制主要依托对失信个体的制裁与对守信者的奖励两大核心要素,其中行贿者的'黑名单'体系是对不守信行为的惩处措施。该机制旨在扩大诚信与非诚信企业交易成本上的差距,进而促使市场交易规范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这一机制能够有效地克服市场失效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借助信息管制的权力来实现行政管制的目标,促进制度优势向治理效能的转变。

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完善建议

经过前文所述,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顺应了时代的发展,符合政策与法规的规定。善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可以有效预防行贿受贿犯罪,实现贿赂犯罪的有效治理,推动反腐败斗争取得新成效。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完善可以通过增加行贿人“黑名单”的功能模块,扩大信息内容和运用空间、提高行贿人“黑名单”使用效率和质量、防止行贿人信息资料被滥用等举措。

(一)增加行贿人“黑名单”的功能模块

初始步骤可考虑打造一个反贿赂的系统模块,创建一个专门针对行贿者的数据库。这个所谓的行贿者“黑名单”有能力保存贿赂者的诸多信息并支持查询服务。通常,该系统不会自动发觉和对抗腐败行为。但在某些实际应用场景下,一些地区将这一体系用作对抗行贿犯罪的手段,让其具备了惩戒能力。

例如宁波市北仑区就曾明确,对那些自行坦白或揭露他人犯罪行为的行贿者,在查实后则将其从行贿者“黑名单”中移除。这种奖励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鼓励那些贿赂者去积极曝光其他人的职务犯罪,从而对反腐斗争起到支援作用。贿赂者的后台数据库或信息库的建立旨在为行贿者“黑名单”提供惩戒上的配套服务支持。这个库集合了所有行贿者的相关资料,但它并不对外公开。只有当部分符合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贿赂者信息被筛选后,才能被加入“黑名单”。当名单上的贿赂者因揭露其他职务犯罪而有立功表现时,可以被移回数据库或信息库中,此时社会公众将无法通过查询手段获得相关信息,不过他们的信息并没有被删除。若这些有立功行为的贿赂者再次行贿或对多人进行贿赂,就可以根据信息库里的资料对其从严处罚,并再次被加入到“黑名单”中。为顺应大规模数据分析和人工智慧等先进技术的应用需求,诸如行贿者的身份证号码、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手机号码等个人和公司信息须作为录入必备资料填充至相关系统。该等资料对外保密,需要以规范的数据形式存入专门的行贿者“黑名单”以供留存。这类信息便于开展匹配与分析,可迅速揪出那些通过设立新企业、利用壳公司等手段规避联合惩戒措施的企业股东和高层人员。同时,还能及时察觉向多个对象行贿、重复行贿或一次性或累积行贿金额巨大的行贿者。接着,可将这些个案列入信誉“黑名单”,并且借鉴国际上追踪逃犯的手段,通过网络向社会大众曝光“黑名单”上的行贿者的真实姓名,以提醒相关企业和个人加以警惕与防范,从而营造一个人人反对行贿的环境。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增加信息归档的详尽性,拓宽归档信息的广度。除行贿犯罪记录外,也有争议是否应包括记录受过党纪政务处分或行政处罚的行贿行为。有观点认为,信息的录入如果过于泛滥,可能导致负面影响过大、不可控的因素增多,因此部分人建议将行贿信息的记录限制在一个非常狭窄的范围内,例如仅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行贿犯罪信息查询系统的架构内。此系统仅在法庭做出的有效的有罪裁决与判定之下录入相关信息,确保了审慎性及合规性,然而易于陷于仅仅复制法庭判决的模式。有见解认为,决定是检索贿赂犯罪还是简单的贿赂行为,实际上依据的是一种价值导向。合适的价值导向应该对那些没有接受刑事处罚的,或者即便受过惩罚但不悔改的贿赂者,执行资格与诚信上的惩戒。作者主张,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贿赂者的“黑名单”所搜集的信息不该只包含犯罪性贿赂信息,也应涵盖权威机构正式确定的其他贿赂行为,如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案件裁定,以及人民法院的有力裁决或判决未认定为犯罪的贿赂行为,包含纪律检查监察部门、公安部门调查的但未上报人民检察院的普通贿赂行为。

再次,要对行贿人信息分别进行处置。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设计简单体现为“有行贿犯罪记录”或“没有行贿犯罪记录”,并不提供行贿手段、涉案金额、类型以及相对应的惩处等细节信息。鉴于此状况,仅仅依靠查询结果难以判定行贿的严重性与性质,同时也无法作出适当和区分开的资质判决。因此,我们应该根据行贿严重的程度,将信息划分为不同层级,并为每个层级设定具体分类。

譬如,可将行贿举动归类为一个主要类别,在此基础上可再细分为四级:第一级对那些可能免受刑事处罚的轻微行贿;第二级适用于判处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第三级对应五到十年有期徒刑的较为严重的行贿犯罪;第四级则对那些判处十年及以上,包括无期徒刑的特别重大行贿犯罪。分类与分级的不同,会影响到在处理行贿人'黑名单'时采取的控制办法及适用的时间长度。

最后,需扩展行贿人“黑名单”的应用范围,以符合国际社会反贪腐的呼声,持续收集、管理并分析国内外个人及企业贿赂的数据,将其并入贿赂信息的数据库中,以供打击国际贿赂犯罪和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的情报交流之用。与此同时,行贿主体的信息也应并入系统中进行有效管控。商赂行为存在着相互依存的辩证关系,俗称“两位一体”。通常情况下,只要涉及贿赂的活动,便意味着同时存在给予和接受双方。于是有观点提出,司法部门应当将查证出的贿赂事项统一记录于一个系统内,并提供向社会开放的查询服务。鉴于贿赂事件目前已成为腐败现象的主要展现形式,必须采纳刚性手段共同调查行贿与受贿现象,且调查得出的资料应公平处理和利用,对于涉案的贿赂者无论是给予者还是接受者都应该在职业资格和其他相关资质上受到限制。因此,建议将记录行贿人“黑名单”系统及相关信息库,改称为广义的行贿人“黑名单”系统和信息库。

(二)提高行贿人“黑名单”使用效率和质量

要让行贿人“黑名单”充分施展其功效,就得保持一定的查询次数。实际情况是,鲜少被应用的信息体系常常只是成了形式而导致资源的巨额浪费,并最终因为长期的收支不平衡而停止服务。想要提升行贿人“黑名单”的应用频率面临着相当的挑战。由于该机制完全是为了捍卫集体利益和社会道德诚信而设立,所记录的全是关于企业、公司以及个人行贿的不良记录,并不会给企业或个体带来任何利益或便利,反而可能演变成一种额外的压力与风险。因此,社会各界很少有积极主动去查阅或自愿应用行贿人“黑名单”的情况。一个基于公共利益与道德建立的系统,需倚赖强制性的组织推行来加以维系,而不是仅依赖于社会成员的自发行为。受贿行为损害公共道德,因此所有政府机构都负有推进廉政建设的责任与义务,理应将行贿人“黑名单”纳入与自身的管理工作系统中。政府部门作为直接行使公权力的机构,对廉洁的要求尤为严格,应当把行贿人“黑名单”纳入自我的管理法规和程序之内,并且还须通过制定法规、执行法律等手段,在政府系统内强制执行行贿者“黑名单”。行贿者“黑名单”严格实行必须遵从法规程序,在招标、政购、信贷申请、公务员任职、干部选拔等诸多层面对其施以约束,须以相关法律及行政章程为根基。除法律与行政指令外,无任何组织或个体有权自主设置规则以限制行贿者的条件与认证。纪委监察部门和巡查机构可对各系统、各界提出廉洁施工之建议,但不应直接下达关于行贿者的资格和市场进入等限制性要求,而应依靠监察和检查,促使各领域、各单位执行法令中的相应条例,对疏于职守者依法处理并问责。行贿人“黑名单”制度须有活力、穿透力和影响力,不能仅仅依靠政治动力,还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撑与协同。在非政治范畴内推广行贿人“黑名单”有其独到之处及规则。行贿偏重损害社会伦理而非私人道德,行贿者通常用私人关系、社交往来作为违规行为的名正言顺。行贿人“黑名单”的应用应专注于保障公共利益,并非无边界地拓宽。在制订关于限制行贿者权益的法令和规章时,须公然征询公众意见,并深思其必要性、操作性及执行可能引发的后果。在政府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官方采购事宜、公务员的选聘、政治身份确认以及荣耀称号的申请等涉及公众利益的场合,规定参与者不应存在贿赂前科是完全有道理的。然而,在对于高速铁路、航空班机等生活密不可分的服务设置门槛时,则应持审慎态度。出行是民事生活中的私领域而非公共领域。如果把对行贿人“黑名单”机制无节制地扩展到民间事务中,必然会对商业运作和个体的正常生活造成阻碍。这样的过分行为可能会背离最初建立机制的宗旨,导致其被人质疑其正当性。对那些已经接受过法律处分、尤其是那些刑罚已满的人,我们更应该关注他们惩罚之后的正常生计,给予援手,而不是给他们的生活设置更多限制和剥夺。追求正义的途径也应当采取合情合法的手段,以确保措施符合公正标准,因此,必须制止广泛散布的、出于愤怒而非理智的极端看法和措施,如“让行贿者利索寸步难行”或“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观点。另外,行贿者“黑名单”机制在非政治实体和非政治领域的应用,最好是由社会各方根据法律及行政准则,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来自主选择实施的模式。组织和个体可以通过契约规定与内部自律守则来要求合作伙伴避免有贿赂记录。虽然这种非正规的自律机制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它却能有效震慑贿赂行为,因为它反映了广大社会成员集体对贿赂行为的坚决反对,整个社会对行贿行为的鄙视和排斥,能在心理上对潜在的行贿者形成极大震慑,隔离贿赂分子,由此形成社会舆论的压力。众多社会主体在生产与交易等方面积极认同并采纳行贿者“黑名单”的数据内容,践行此举才有助于形塑打击行贿行为的社会趋势。此外,行贿人“黑名单”信息应该实现与“信用中国”等国家级诚信系统平台的互联互通。建立和管理行贿人“黑名单”的流程应遵循信用信息收录、搜集、核查、评估、公布、查询、交流与分享等标准化作业程序。节约资源的角度出发,没有必要为纪检监察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专门设置查询窗口,或创设类似“裁判文书网”的在线查询服务,但是应确保及时将相关信息无缝对接上传至“信用中国”及其他诚信体系,利用现有的广泛应用信息服务平台与技术手段,方便实现社会查询服务的便捷与高效。纪委监委可以每年向大众公示行贿人“黑名单”的查询次数及对相关组织和个体的处理次数,以此让大众了解该制度的实施效果。通过开展监督巡查等方式,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监控,对那些在严格党内管理和监督职责执行上疏于职守的相关单位追责,推动诚信与廉政管理成为风险控制的有效手段,宣导、激励机关部门与单位主动、自发并积极地利用行贿违纪记录进行报告。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嵌入式的信用体系进行灵活的监管作用,避免采用直接禁止性的强制措施去限制贿赂行为涉及者的经营权利,这更符合其职能定位。其核心职责是对监督职能进行复审,市场准入条件及资格约束的设定应由相关部门和组织依法独立实施,旨在促进它们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并自愿地接受监督。纪检监察部门提供的信息系统作为一种监督辅助和技术支持工具,帮助并确保职能部门能更高效地履行监督职责。

(三)防止行贿人信息资料被滥用

我们需要首先澄清行贿人“黑名单”与贿赂者信息库的不同用途。黑名单公开供所有人查询,而信息库仅面向特定部门机构内部使用。在黑名单上记录的贿赂行径,会根据其严重程度被分为若干类别和级别,并设置一个固定的期限;一旦到期,相关信息便会被转入信息库中并被隐藏,此时外部无法再检查。然而,信息库将永久保存所有贿赂相关的详细资料。这个信息库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从重大贿赂事件到分散于各个机构的轻微贿赂事项都有包含。它还会记录贿赂者的一些敏感个人信息,例如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工作职位、联系方式等。相对来说,黑名单所展示的信息就简洁得多,只会标明是否有贿赂行为、若有则显示其类别和级别、法律或纪律制裁的截止时间等。黑名单不会公示任何私人隐私内容,如个人身份信息、财产情况或具体的贿赂行为细节,它的主要目的是给各个部门和行业在进行资质认定时一个参考。对于特别严重的贿赂行为,可能会通过公开其姓名进行曝光,但即便是这样,公示的数据中也不会包含贿赂者的居住地、身份证号以及电话等私密和财产信息。接着,我们还得提升贿赂信息的查询系统。这个搜索系统不只是公共信息的展示平台,同时也可能是信息泄露的潜在威胁。鉴于行贿人“黑名单”与信誉系统互联,应当沿用信誉系统的模式来控管及运用受贿者数据,以杜绝数据被滥用的风险。列入行贿人“黑名单”的行贿人资讯,其性质同信用纪录,均为客观记载且仅陈述事实,纪委、法律及执法部门对此类信息并不做出判读,亦不就其利用发表任何建议。企业、组织或个人能够通过身份验证来查询、输出本人的相关信息。他人的贿赂违法纪录则须得到当事人书面授权后方可查阅。得到授权的公共机构可在被授权的范围内查询到企业及个体的贿赂数据。信息平台的管理权与处理权实行分离。各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将贿赂者数据进行分类整理,再输入至贿赂者信息数据库,依照既定准则将被列入行贿人“黑名单”的人员数据登记在信誉系统平台。贿赂档案报告只供给有关的单位和部门作为一种证明文件,并非直接用以作为处罚的凭证。特定的机关或单位才能基于法规对贿赂人施加资质或资格的限制性处理。将信息平台的管理和处理权区分开,可以从根本上防止纪检监察部门和法、行政机关利用贿赂者信息进行不当查询及干预企业与个体的具体事宜。同时,对查询者实施实名认证管理制度。各相关机构或个体在进行登记有效身份信息后,才有权利进行信息检索,且该检索活动将被完整记录以确保可追溯性。

三、结语

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是贿赂犯罪源头治理的实践制度,是“行贿不止,受贿不停”破局要求,是“行贿受贿并重”的刑事政策要求,是刑法功能从“事后惩戒”到“事前预防”的转变要求。行贿黑名单制度增加了行贿犯罪者的行贿成本,减少了犯罪收益,从而左右行贿犯罪者的行为决策。通过多部门、多主体进行法律、纪律、经济和行政的联合惩戒措施,加大了对行贿人的惩治力度,提高对行贿人的查处率,增强了法律制度对行贿人的威慑效果,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贿赂犯罪是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评价反腐败斗争的治理实效要看贿赂犯罪的治理水平和效果。而行贿犯罪又是导致受贿犯罪的诱因,进行行贿犯罪的源头治理是控制整个贿赂犯罪的关键。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实施使得行贿人在犯罪前、犯罪时和犯罪后不敢行贿、不想行贿和不能行贿,是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的题中应有之义,是稳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胜利有力举措之一。

作者介绍

李跃东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理事

业务方向:刑事辩护、企业合规、疑难执行

专业领域:刑民交叉

李跃东,南开大学经济学学士,天津市委党校法学研究生。中国法学会会员,新华网大学生就业创业公益律师团成员、天津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天津市滨海新区、西青区、武清区、静海区人民检察院第一届人民听证员,天津市河北区、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员、天津市滨海新区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重庆市企业合规促进会创始会员,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方监管机制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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