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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怼老赖利器:迟延履行金篇 更新日期: 2024-03-22 浏览:89


作者: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林进华律师

本文由京师(重庆)律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内容,请注明出处及作者,违者必究。

当事人:律师你评评理!我当初看他是朋友才借给他那么多钱,还一分利息不要,没想到两年过去了,他买新单反、到处去旅游、给狗买高级狗粮,却赖着不还我钱!我气不过起诉,判决都下来了他还拖着不履行,非逼我去申请执行,花时间又花精力,执行一立案他倒是给钱了,可前后多耗了几个月,我实在咽不下这口气!律师,有没有办法治治这种人?

律师:有。针对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多个制度督促被告履行,“迟延履行金”正是其中之一。哪怕生效法律文书未规定被告承担按日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如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也可主张被告承担迟延履行金督促被告主动履行,不然被告拖欠越久,债务利息越重。

当事人:迟延履行金是个什么东西?

律师:且听我分解——

01什么是迟延履行金?

首先向读者解释一个现象:

律师嘴里常说的“迟延履行金”,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严格来说,律师嘴里的“迟延履行金”可细分为“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两个术语。

前者的法条表达容易引起误会,请看例子——

律师:你的判决出了,法院支持我们全部诉请!根据判决,被告要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还你一百万和日万分之一的利息。

当事人:感谢!律师,我看判决书上写着“……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什么意思?是不是被告要双倍付息,按日万分之二给我利息?

律师:NO!这个加倍不是双倍利息的意思,听我给你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对于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中进一步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主张被告承担给付金钱的,如被告不按时履行判决,你不仅可主张日万分之一的一般债务利息,还可主张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加倍债务利息;就算法院未判决被告承担一般债务利息,你也可主张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而对于针对判决非金钱给付情形的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決定。”

假设你在本案里要求被告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比如交房、赔礼道歉、消除妨害等,而被告又拒不履行,这种情形下你可以主张狭义上的迟延履行金,依法要求被告双倍补偿你的损失,或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金额。

看到这里的读者应该明白了: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针对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情形,后者针对被告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情形,二者的计算方法也不同。

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一目了然,故笔者接下来重点解释迟延履行利息的要点。

02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

当事人:律师,你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同一天起算吗?

律师:不是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各算各的,互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方法计算,具体案件中的起算时间可能早于法律文书生效日,如自被告最初违约之日起算。

而加倍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扣除期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

1、起算日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截止日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对于履行完毕之日,法条明确解释为:

(1)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2)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3)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3、扣除期间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03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1、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是本金之债吗?

当事人:律师,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都是一百万本金吗?《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怎么规定?

律师:元芳你真会抓要点,一下切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最复杂的部分。计算利息,肯定要先确定计算基数。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规定,我以以2014年8月1日为界说明。

2014年8月1日之前——

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根据该批复,2014年8月1日之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主要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

同时,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014年8月1日起——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正式施行,不仅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变更,其计算基数也有了变化,2014年8月1日起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等于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它申请费,和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维权费用能否计入计息基数?

当事人:律师,我起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它申请费,和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维权费用能不能作为计算基数?

律师:元芳,你又命中了要点。

我还是以2014年8月1日为分界线回答这个问题。

2014年8月1日前——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

2014年8月1日起——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未界定作为计息基数的“金钱债务”一词的范围。故《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后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范围包括哪些,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认定标准千差万别。

以广东地区为例,广东高院认为,诉讼中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的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不应将上述费用作为计算基数,同时,违约金、复利也不应作为计算基数。

在一个复议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71772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律师费为金钱债务,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依法由法院收取,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金钱义务,即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维持。

以北京地区为例,2012年12月10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释明——

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对于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的主文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对此,《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一书编委会委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现综合办公室主任姚宝华2023年发表《迟延履行利息刍议》释明——

“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解读该解释时明确:‘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是指‘原本之债’,即本金,除此之外,如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概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上述权威观点具有一定指导作用,可并非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无法作为各地法院遵照执行的依据。对于计算基数问题,各地法院的裁判倾向仍有差别,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当事人:原来如此长知识了!律师你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律师:结合司法实践,我认为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不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可计入基数。但正如我前面说的,各地法院司法裁判倾向千差万别,各个执行法官对计算基数的理解也会存在偏差。这种情形下,最好交给专业人士和法院沟通争取利益最大化,也就是交给律师。

当事人:是的,一个迟延履行金都有如此复杂的背景和争议,专业的事还是交给专业的人!

作者:林进华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京师(重庆)青工委公益服务中心副主任,新锐律师。擅长企业法律服务和商事诉讼,曾担任多家大型企业、国有企业、上司公司法律顾问,代理过百余起商事诉讼和执行案件,近年来参与多起不良资产处置案件。

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顾问、商事诉讼、执行事务、不良资产处置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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