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将参加者分为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对比可以发现,积极参加者除了主刑比一般参加者重之外,最重要的是其还可能会被判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一旦被认定为积极参加者,部分当事人和家属对财产的关切程度甚至会超过对主刑的关切程度。那么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09年的《黑社会犯罪会议纪要》❶和18年的《黑恶势力犯罪指导意见》❷对此进行了明确。纪要和意见指出,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现结合最高院法官的观点做如下理解。
01
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违法犯罪活动
多次是指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积极参与要求行为人在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如果行为人只是表面积极,但实际起到的作用小,就不能认定为积极参与。比如有的行为人碍于情面,每次打群架都积极响应,但是到场后就靠边观望或不积极动手,这样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积极参与。
02
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
“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❸作用突出可以理解成起主要作用。
03
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实践中,一些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人、财、物等事项的组织成员虽然很少参与,甚至从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但这些成员往往与组织头目有着某种特殊关系,相互联系密切。而且,这些成员由于直接掌控着犯罪组织的“生命线”,对于组织的维系、运行、发展实际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理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积极参加者应是对犯罪组织的人、财、物等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不能把凡是参与前述事务的组织成员均认定为积极参加者。❹比如在朱光辉等人涉黑案中,陈家福负责组织的部分事务并管理小弟,朱文力负责收取特定区域的保护费,这两人均被法院认定为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属于积极参加者。
以上就是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标准比较宽泛,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同时也意味着律师有更大的发挥空间。作为辩护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论证当事人在犯罪中的积极程度,确保当事人的作用不被夸大,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
❸❹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观点
向龙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曾就职于重庆市某公安局法制支队,深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多年,在刑事辩护和合同纠纷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有多起无罪、重罪减刑或缓刑成功案例。专心致志、忠诚所托、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是向龙律师的执业理念和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