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756-8812662
专业文章 | 关于类案检索制度的实践运用思考 更新日期: 2023-08-22 浏览:246

【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律所】

引言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法律适用不统一、裁判尺度不一致的顽疾,由此造成了“同案不同判”或“类案异判”的乱象,其造成的必然恶果就是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人们难以相信自己的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判决。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改革者们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逐步建立并完善了类案检索机制,以图确定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本文将主要从司法实践参与者的角度尝试对类案检索制度进行浅析,并思考该制度与“类案辩护”概念之间的内在关系。

一、建立并完善类案检索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已逐步建立,但总的来说,由于深受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的影响,司法判例并未被确立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最高人民法院的刘树德法官认为,与判例法相比,成文法既具有很多优点,也具有自身的模糊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点,受此影响不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可能对同一法律产生不同理解和认识,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在英美法与大陆法相互借鉴、逐渐趋近的今天,不同法系之间的趋同发展已成必然之势,抱残守缺显然已不符合时代的要求,吸纳英美法系的优势,建立和完善类案检索制度正当其时。

同案不同判,或者说类案不同判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的长河中,已成为顽瘴痼疾,严重地妨碍了司法制度进步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建立。

例如:关于民事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亦可获得10倍赔偿;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6950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职业打假人以索赔为目的进行消费活动,不应认定为消费者,不应支持其10倍赔偿请求。

关于刑事领域的“仿真枪支案”,王国其摆摊贩卖20支仿真枪,于2015年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回对王国其的起诉;而著名的“刘大蔚网购仿真枪支案”,购买24支仿真枪的刘大蔚,则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七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

本文作者实践中参办的一起案件,同样遇到了类似情况。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之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包括3名法官及4名人民陪审员。吉林王某等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显然属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审刑事案件”,仅由3名法官组成一审合议庭,并未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但此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永福涉黑案”已因一审程序未组成7人合议庭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且有媒体公开报道,作者在二审阶段提出了这一问题,但并未得到支持。

由此可见,类案检索制度的建立有其深刻的司法实践背景,这一制度的建立及完善是对于司法现实的有效回应。

从制度建设层面而言,类案检索制度也有其积极效应,已有的类案判决对于裁判者的裁判过程和裁判思路具有指引和参考作用,类案检索可以使裁判者站在“巨人的肩膀之上”,从前人经验中寻找解决当下问题的路径;此外,在愈发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时代,“由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类案检索制度在规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某种意义上也是在为裁判者提供一种保护,因为在类案检索制度之下作出的裁判是有先例可循的。

更为重要的是,对社会公众来说,裁判标准统一是“看得见的公正”,如果类似案件作出不一样的裁判结果,裁判者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必然破坏法律的可预测性,司法的公信力将受到极大的损害。

二、类案检索制度的沿革

应该说,类案检索制度在我国的出现并非从天而降,早在 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就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2010 年,最高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也可以视为是类案检索制度的滥觞。但指导案例毕竟数量较少、涵盖面不足,无法对包罗万象的案件都提供指导,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通过数据检索的方式将大量案例应用于指导司法实践成为可能。

2017 年8月,最高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39条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标志着类案检索制度的正式确立。

2018年12月,最高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将类案检索制度从最高司法机关推行到基层。

2019年2月,最高院印发《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要求“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

2019年10月,最高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要求“严格落实全面推进‘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制度”。《办法》对于裁判尺度不统一、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的案件解决规定了具体操作程序,对类案检索结果的运用进行了细化。

2020年7月,最高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检索主体及平台、检索范围和方法、类案识别和比对、检索报告运用、法律分歧解决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类案检索制度得以有效推行。

2020年9月,最高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其中要求,法官应当参照“指导案例”的类案、可以参照其他类案进行裁判,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依照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

可见,类案检索制度在我国发源较早,但落地较晚,目前已在各级人民法院大力推行,其成果和示范效应是值得肯定的,但在实际运行中仍有不完善之处,本文将尝试对其进行检视及反思。

三、对类案检索制度的检视

(一)类案的概念界定

什么是类案?对于类案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各方观点尚不一致,个别持反对意见的观点甚至认为,世界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不同的案件彼此间并无参考性,以此否认类案的存在,但这种观点已不被主流通说所认可。

对于类案概念的界定,目前国内有多种观点。

例如: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认为,“类似案例指与待决案件具有类似因素的案例,包括案件事实相类似、法律关系相类似、案件的争议点相类似、案件所争议的法律问题相类似”;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判例的三个重要元素为要点事实、裁判规则、结论,一般以要点事实来识别同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冯文生法官认为,“案件类似指比对先例与待决案件诉讼争点所陈述的事实特征,并加以相同或相似性判断,而不是笼统地认定全案事实类似”;

对此,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下文简称《指导意见》)将“类案”界定为: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但对于相似性的判断,以及全部相似还是部分相似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认为,对“类案”的界定,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实践中不应苛求全案法律关系、核心事实、举证情况、程序处理、法律适用等各识别要素全部相似,因为这样就将陷入“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的困境。即个别要素的相似也是类案,对其他案件中相同要素的处理亦具有参考性,例如上文所提及的合议庭人员组成的问题,或许“张永福涉黑案”与“吉林王某涉黑案”并不全案相似,但二者均存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足7人的程序违法问题,对这一要素就应该作出相同处理。

(二)类案的范围界定

关于类案检索的范围,《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可见,目前类案检索的范围主要以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及各地高院的参考性案例为准,且规定了下级检索上级案件的纵向模式,本文认为这种范围限定是过窄的。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最多,面对的案件情况气象万千,指导性案例的案情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参考性未必很高,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基层法院似乎只能在本省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内进行类案检索,那么,不同地区之间基层法院处理的类似案例能否相互参考呢?即是否应当建立横向的类案检索制度。

本文认为只有将类案检索的范围扩展至不同地区基层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案同判”。当然,鉴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协同,基层法院裁判水平不一的现状,参照不同地区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时应当更加谨慎,例如检索报告提交审委会讨论,遇到检索结果差异较大的,可以适用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典型案件可上报最高院审核并制作为指导性案例。对此,《指导意见》的起草人刘树德法官同样认为,“只要有助于公正高效办理案件,必要时承办法官除检索近3年的案例或案件之外,也可以检索之前的案例或案件;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也可以继续在后顺位中检索,甚至可以在全国其他辖区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中进行检索”。

(三)类案检索的启动主体

类案检索制度既已建立,应当如何启动这一程序呢?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主要是由承办法官在符合规定情形时依职权主动启动,但并未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以何种方式直接启动这一程序。同时本文注意到,上述启动类案检索程序的情形是十分有限的,包括:(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上述范围很难覆盖司法实践中复杂的案件类型,且赋予了承办法官较大的决定权,也就是说启动类案检索程序可能不取决于案件本身,而取决于法官的判断。

关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是否有权启动类案检索程序,《指导意见》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上述规定仅赋予其他诉讼参与者向法院提供类案参考的程序,且提供的案例如果不是指导案例,法院并非必须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回应。本文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依照申请直接启动类案检索的权利,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指导意见》启动类案检索程序,如不启动,必须说明理由。如此,才有可能真正使类案检索制度落到实处。

四、从“类案检索”到“类案辩护”

在办理完著名的“鹦鹉案”之后,北京理工大学徐昕老师曾提出“类案辩护”的概念,也就是说“通过一个案件的辩护,把整个一类案件的辩护弄清楚之后,可以为全国的律师争取辩护的市场”。当然,徐昕老师在演讲中主要提到的是一个案件辩护成功之后,其中的辩护思路、质证方法等辩护的技巧可以借鉴,甚至通过个案推动法治,促使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修改,以为后来人争取到辩护的空间。比如“鹦鹉案”就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野生动物认定标准的修改。

笔者不禁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对于大多数诉讼参与者而言,即便珠玉在前,其亦未必有丰富的经验、高超的技巧去恰到好处地复制前人的成功经历,推动法律、司法解释的修改的更是难上加难。

但如前文所述,如果能将类案检索制度落到实处,且扩大其适用范围,放宽其启动标准,则不仅前人的成功经验可以学习,在先的判决结果同样也获得了一定的规范性,能够起到类似法律渊源的作用,进而将“类案辩护”与“类案检索”制度更好地结合起来。

路虽远行则将至,事虽难做则必成。虽然,类案检索的运用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有诸多的限制,类案对于裁判者的约束作用也尚不明确。但客观地讲,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律职业者开始注意到类案的意义,即便类案裁判法官不见得必须遵照,但作为辩护人的论据使用,也能够极大地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进一步去影响裁判者的心证。因此,笔者认为,类案检索至少应当得到律师的重视,并将之作为一种常规的辩护工具去恰当使用,对于律师的辩护工作将大有裨益。

在此,笔者不揣浅陋,将自己整理的类案检索报告范本附在文末,以盼来者批判交流。

XXX案

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说明

检索主体:xxx的代理人/辩护人

检索时间: 年 月 日

检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xx案例数据库】

检索方法:【法条关联法、关键词检索法、主体关联检索法】

二、检索目标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中,组织领导者对于自己不知晓、未参与,组织成员个人所实施的犯罪活动是否应承担责任?

三、检索结论

组织成员仅为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四、类案裁判要点

参考文献:

[1]刘树德、胡继先.《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20,25:38-41.

[2]刘树德、胡继先.关于类案检索制度相关问题的若干思考.法律适用.2020,18:3-12.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类案检索报告制作和运用机制研究.法律适用,2018,12:3-14.

[4]高一飞、相晓璐.类案检索机制的设计原理与实施评估[A].时代法学,2021,19(1):1-11.

[5]董邦俊、董家源.我国刑事司法语境下类案检索问题探讨[A].江西师范科技大学学报,2020(5):38-44.

[6]类案辩护:徐昕教授参观某律所的即兴演讲,载于“正义联接”微信公众号.

作者介绍

何承宸律师

何承宸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京师律所刑委会网络犯罪研究中心秘书长。硕士研究生,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理工大学。

主要执业领域为网络犯罪辩护、重大经济犯罪辩护、民商事诉讼服务等法律事务,在无讼网站、法治日报、法制网等权威媒体多次发表观点。所承办案件连续四年获评京师律所年度十大刑事案例,连续两年获评律媒桥“中律评杯”全国十大有效辩护案例。


咨询热线
咨询热线: 0756-8812662 0756-8812686
留言咨询
来访路线
公众号
小程序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