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诈骗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形式千变万化,这就对新时期刑事律师的辩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精准把握诈骗犯罪的辩点,确保对案件准确定性,不仅是刑辩律师的职责所在,同时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达到诈骗罪既遂,需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财产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行为人或第三者因此取得财产→受骗者遭受财产损害。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无罪的裁判结果。如何在司法实务中对诈骗类犯罪进行有效辩护,是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刑辩律师应当培养创新性思维,懂得破立之道,善于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找准控方证据链条的薄弱环节,并以此作为突破口,在控方证据之外重建一套证据体系,从而对控方证据实行反包围,动摇或推翻控方所认定的事实,实现当事人无罪的裁判结果,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一、首先以本人亲办的一起诈骗罪无罪案例为参考,简要总结诈骗罪的辩护要点。
2016年笔者曾办理过一起被告人涉嫌诈骗罪案件,当时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时,他提到一个非常关键的情节,他说家里有被害人写的《收条》,能够证明他已经把奔驰车交给被害人了。多年从事刑事辩护形成的职业敏感性告诉我:这个证据非常关键,很有可能成为该案的突破口。后来,我让被告人家属找到《收条》,并将其提供给了办案机关,为该案成功辩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该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共有如下三项犯罪事实:
1、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装饰材料市场与赵某签订购车协议,承诺帮助赵某购买奔驰S500型汽车一辆,后赵某按照刘某的要求,先后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给刘某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1005000元。2014年5月,刘某将一辆奔驰S500型汽车交付给赵某,不久,赵某发现该车不是约定的新车,遂退还给刘某,并多次催促刘某退还购车款,刘某至今未退还。
2、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与新疆人阿卜杜拉签订购车协议,承诺帮助阿卜杜拉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后阿卜杜拉按照刘某的要求,给刘某现金及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刘某将一辆刘某1名下的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过户给阿某。不久,该车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公安局查扣,经和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均有涂改痕迹。
3、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通过郑某认识许某后,得知许某的朋友准备购买汽车,便将一辆雷克萨斯570型越野车放至许某的公司等待验车,要求许某给付2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不买车就退款。许某通过网银将20万元人民币转到刘某指定的账户。不久,因决定不购买该车,许某要求刘某按约定退还20万元,并多次催要,刘某至今未退还。
(一)针对检察院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点:
【无罪辩点1】:被告人收取赵某1005000元购车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因为刘某与赵某双方在购车前签订了购车协议,赵某付款后,刘某已经按照约定向赵某交付了车辆,而且赵某收到车后还给刘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刘某车款已还清,以前借条作废。”双方的买卖汽车行为完全合法,刘某收取购车款后已经向赵某交付了汽车,其收取购车款不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无罪辩点2】: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本案客观上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刘某与赵某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的车型就是2012款奔驰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交付的不是新车。刘某通过银行卡给陈某、马某、刘某2所转款项无法认定为赵某的购车款。退一步讲,即使是购车款,由于刘某已经向赵某交付了所购车辆,其对购车款拥有完全合法的支配权,其向第三人转款行为对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因果关系。
【无罪辩点3】:被告人刘某是否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对其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刘某涉嫌伪造车辆登记证书一案,已由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另案处理,至今未出判决,对其是否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尚无定论。退一步讲即使车辆登记证书系伪造,但被害人赵某没有因车辆登记证书而产生错误认识,其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因此,刘某是否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对诈骗罪的认定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无罪辩点4】: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应按刑事案件处理。
被告人将车交给赵某后,赵某开了一段时间,又以该车不是新车为由,要求退还全部购车款。而刘某认为对方已经开过一段时间,如果再次出售肯定会造成车辆贬值,要求赵某承担一部分损失。由于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造成购车款没有退回的情况,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范畴。
【法院裁判要旨】: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被告人刘某与赵某之间有书面及口头的购车协议,协议订立后,赵某支付了购车款,刘某交付了汽车。后赵某认为车辆不是自己要求的新款车,遂提出换车或者退款,在此过程中二人产生的纠纷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第一项,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针对检察院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观点:
【无罪辩点1】: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刘某改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刘某在车管所进行的登记。该车在车管所登记车主是刘某1,如果车管所依法对车辆进行登记,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改动的汽车不可能被登记建档,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改动过的汽车登记建档,车管所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无罪辩点2】:涉案汽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谁改动并没有查清。
本案刘某只是中间人,他对汽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改动的事实并不知情,究竟是谁改动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又是谁用刘某1的身份证对该车进行了登记?阿某说办理车辆档案转出手续时刘某1在场,那么又是谁冒充刘某1将该车卖给了阿某?对此公安机关并没有查清。如果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那么阿某将该车再次转让卖给他人,同理也应构成诈骗罪。而本案阿某不仅不构成诈骗,反而成了受害人,逻辑不通。
【无罪辩点3】: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损失金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本案受害人损失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阿某的报案材料称:“2015年4月阿某与刘某相识,双方在二手车交易中心确定购买丰田车,给刘某1转帐40万元,给刘某40万。”
而阿某的询问笔录称:“2015年4月2日谈好购车价格80万元,先给刘某10万元订金(无转款凭证),让其哥哥给左某转款10万元,给刘某发过来的不知名的帐号转款30万元(无转款凭证证明,既然已经转款就不可能不知道对方名称,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给其发过不知名的帐号),另外叫胡某给左某转款20万元(没有转款凭证),拿完档案后给刘某转款10万元(没有转款凭证)。被害人陈述前后自相矛盾。
(2)阿某和刘某签订协议书显示:“阿某抵押给刘某200万和田籽玉作为购车款。”阿某既然抵押给刘某价值200万的玉石,就不可能再支付给刘某80万。这一点不合常理。而且阿某说目前刘某还拿着他20多万的玉石。阿某付款80万元再加上20多万元玉石,那不就成了共给刘某100多万元了吗?
(3)没有证据证明刘某让阿某给左某和曲某转过款,阿某和左某原来就认识,双方有经济往来,阿某哥哥向左某转款不能认定为是付给刘某的购车款。
【裁判要旨】: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阿某购买的车辆是在车管所正常办理的汽车过户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对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过涂改;另被害人阿某对购车价款的支付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如果车辆价款是80万元,阿某在支付80万元后又将价值200万元的和田玉籽料交给刘某,这种行为不符合常理,被害人阿某的陈述存在疑点,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三)针对检察院指控的第三项诈骗事实,辩护律师提出以下无罪观点:
【无罪辩点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让许某给王某1转款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案卷中提供的短信记录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经侦查机关到电信部门调取原始证据,由于时间太长短信记录已无法调取,不能证明短信是刘某所发,即不能证明是刘某让许某给王某1转款20万元。
(2)王某1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王某1说被告人刘某2014年年底向其借款30万元,却不能提供合同、借条等借款凭证,对刘某借王某1三十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
【无罪辩点2】: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称从未与许某签订购车协议,而许某提到的知道购车过程的证人郑某、张某,二人均不能提供证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裁判要旨】: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许某的20万元打入了王某1的账户,王某1称其与刘某之间有借贷关系,该20万元是刘某的归还的借款,对此,刘某不予认可,王某1不能提供与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因此对于许某打款20万元的性质无法认定;许某提到的知道购车过程的证人郑某、张某,二人现在均不能提供证言;许某提供的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因时间原因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某辩称从未与许某之间有过购车协议,故对第三项指控,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第三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无罪。
二、我们从裁判文书网精选了部分诈骗罪无罪判案,从中提炼出辩护要点和裁判要旨,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对刑事律师的实务辩护工作提供些许指引。
【参考案例】:潘云莲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11号。
【无罪辩点】: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上诉人潘某在原始借条上套摹借条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能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链,还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某诈骗罪不能成立,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宣告上诉人潘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参考案例】:范某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0983刑初39号。
【无罪辩点】:诈骗行为既遂后,行为人仅实施帮助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通过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在本案中,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而被告人范某平仅仅参与了高某某骗取钱财后的转款行为,因此范某平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上都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参考判例】:黄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6)吉01刑终00113号。
【无罪辩点】:行为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证实,当黄钰找到杨超提出还款66.5万元时,杨超提出只返还本金太少而拒绝接收,并提出返还120万元的要求,在黄钰拒绝还120万元后,杨超报案,但黄钰并没有逃跑,且黄钰有还款能力,说明黄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依法判处黄钰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任某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4)鄂汉川刑再初字第00002号。
【无罪辩点】:企业及其内部人员按照政府要求,虚构事实获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因该专项资金申报、取得、使用、分配主体均为地方政府,企业及其人员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地方政府与企业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涉及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获得、使用、分配的主体均为地方政府,被告人任某及华清水泥公司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做了虚报职工人数、提供虚假生产经营情况、更改生产设备型号等辅助性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参考案例】:万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无罪辩点】: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被告人万某某虽意图通过抢建房屋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但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涉案违章建筑客观存在,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万某某没有虚增房屋面积,政府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受骗而自愿处分财产给付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上就是我们总结归纳的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与裁判要旨,这只是我们办案和研究成果的一部分,希望对刑事律师的实务辩护工作有所启发,从而形成创新性思维,善于以无罪的视角审视案件,找准案件突破口,确实履行律师的法定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金晓宁律师
法律与机械制造双学历,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北京市京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京师(全国)刑事委员会理事、无罪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荣获刑委会颁发的“2020年度无罪辩护奖”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疑难案件专家论证,重大民商事案件代理,政企法律顾问。
部分典型案例:
1、房地产公司经理王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
2、某集团公司高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其辩护,成功为其申请取保取保候审,后其未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3、刘某涉嫌交通肇事,二审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案。
4、赵某涉嫌强奸一审被法院判决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无罪判决。
5、许某等二十余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在检察院审查阶段为其辩护,成功为其去掉涉嫌的包庇罪罪名。
6、高某等十余人涉及恶势力犯罪案件,在检察院审查阶段成功为其去掉涉嫌的寻衅滋事罪罪名。
温鹏飞律师 京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级经济师职称,具有证券、基金等从业资格
温鹏飞律师服务合作过廊坊银行、天山资本集团、深圳怡亚通供应链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上市企业。温鹏飞律师具有多年丰富先进的风控管理经验,风控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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