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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建设工程“内定中标、借资质围标”的刑事责任与合同效力——以李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为例 更新日期: 2026-08-28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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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朝勇 高萌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某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承揽活动,在自身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参与投标,并通过联系其他企业陪标、协调投标报价等方式谋取中标机会。相关行为同时伴随向工程建设管理领域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寻求工程承揽方面关照等情形。该案于2023年1月被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为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同年11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其收入全市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暨小微企业与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公开材料记载,2015年,张家界市某局拟对办公大楼进行提质改造。李某某得知项目信息后,向该局负责人向某某表达希望以他人名义承建工程的意愿并得到认可,之后借用辉某公司资质,通过围标方式中标。李某某在长期承揽相关工程过程中,多次给予向某某财物共计35万余元。对于相关送钱行为的具体起止期间,两套公开典型案例记载略有差异,本文不作超出公开材料的确定性判断。

公开典型案例还披露了两起较为完整的串通投标事实。2010年11月,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某局办公楼工程邀请招标中,李某某借用万某公司资质参加投标,并联系另外两家公司参与陪标。三家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最终由万某公司中标,工程实际由李某某组织施工。公开材料另记载,李某某从该项目取得项目利润35万元。

此后,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某局业务用房工程公开招标过程中,李某某又借用捞某公司资质,并联系另外四家公司参与陪标、承担相关标书制作费用。陪标企业按照捞某公司的安排串通投标报价,最终由捞某公司中标,工程仍由李某某实际施工,公开材料记载其从该项目获取利润223万元。公开材料同时记载,李某某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帮助下承揽该业务用房工程,并于2012年至2016年间多次给予有关人员财物共计14.5万元。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行贿罪;其与其他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扰乱工程项目招投标秩序,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又构成串通投标罪。法院分别判处其行贿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十万元,串通投标罪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法院同时认定违法所得331万元,对已经退缴的223万元予以没收,其余108万元继续追缴。

需要说明的是,现有公开资料均为典型案例摘要,并非完整裁判文书,未披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质量验收以及331万元违法所得的具体构成和核算过程。因此,下文关于本案刑事责任的分析,以公开材料已经确认的事实为限;涉及资质借用、合同效力及折价补偿的内容,则作为现行法下对同类案件处理规则的延伸分析,不用于还原或者推定本案当年的民事裁判结果。

争议焦点

1. 行为人在自身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其他建筑企业资质参加投标,并联系其他企业陪标、协调投标报价的,如何区分一般资质借用、招投标违法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串通投标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要求的法定利益损害与“情节严重”应如何分别审查?

2. 投标人在招标前即与招标单位负责人就由其实际承建工程形成默契,之后再借用资质并组织围标的,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刑法上的“内定中标”与《建工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中标前实质性谈判应如何区分?

3. 行为人通过串通投标取得中标资格,并以借用其他建筑企业资质的方式实际施工的,中标结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资质借用关系效力应如何认定?相关合同无效后,质量合格的实际施工成果能否依法进行折价补偿?

4. 串通投标中标后由行为人实际组织施工的,项目合理履约支出、工程价款、折价补偿与串通投标违法所得之间应如何区分?能否将行为人取得的全部工程款当然认定为犯罪所得?

5. 行为人为获取建设工程同时实施行贿和串通投标行为的,两罪应当如何评价?刑事责任追究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折价补偿等民事法律后果之间应如何衔接?

辩护要点

(一)不得以挂靠、陪标等行政违法外观替代串通投标犯罪的完整证明

辩护审查首先应当区分建筑市场违法、招投标行政违法与刑法意义上的串通投标。借用资质、保证金来源异常、标书制作痕迹相同、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等事实,可以形成重要调查线索,但不能单独替代对串通合意和共同实行行为的证明。控方仍应证明不同投标主体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并通过协商报价、约定中标人或者退出投标、协调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等行为体现共同投标安排。

证据质证应重点还原串通合意的形成过程。可结合微信、邮件、通话记录,投标文件电子元数据及制作、上传记录,报价形成与修改时间,投标保证金和标书费用来源,公司内部投标审批、授权文件以及参与人员陈述等进行交叉审查。单一异常通常只能形成线索,只有多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时,方能据此判断不同投标主体是否丧失独立决策并形成共同投标安排。

即使串通行为得到证明,也不能跳过《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利益损害和“情节严重”要素。对于“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具体内涵和证明程度,理论研究与裁判实践存在不同理解,争议主要集中于是否必须形成现实、可量化的财产损失,以及公平竞争机会、招标人的真实选择利益等能否纳入刑法意义上的利益损害。本文依照刑法条文结构,将法定利益损害作为独立审查层次,但不将其限缩为达到特定数额的直接经济损失。

在利益损害层面,质证应重点核查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有效投标情况、中标价格与控制价或者同期市场价格的关系,以及其他投标主体是否因串通安排失去真实竞争机会。招标人是否提出损失索赔、是否存在审计或者价格鉴定,可以作为判断损害表现和程度的辅助证据,但不是构罪的当然前提。控方仍应具体说明被损害利益的对象、表现及证据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本案公开裁判结果已明确认定李某某等人的串通报价行为损害招标人利益,因此本文不否定既有裁判结论。

还应注意追诉标准的时间关系。本案主要串通投标事实发生于2010年前后,案件于2022年进入审判阶段。2022年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2010年原标准同时废止,而公开典型案例并未披露原审法院对新旧追诉标准具体如何适用及其理由。因此,本文不反向推定原案定罪所依据的具体追诉标准。对今天办理同类案件,应以现行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作为主要追诉尺度。需要进一步区分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主要服务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并不等同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本身的犯罪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判断“情节严重”,仍应以刑法规定为基础,并可结合现行立案追诉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法答网公开答疑把握具体尺度;法答网答疑本身仅具有重要司法实务参考价值。

(二)不得以招标单位负责人认可承建当然推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

本案公开材料记载,李某某在相关工程招标前向某局负责人表达希望“以他人名义承建”,并得到认可。该事实可以说明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已经存在接触,也可以与行贿事实共同构成调查招投标双方是否串通的重要线索,但尚不能单独证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意义上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

如果控方主张构成招投标双方串通,应进一步证明双方围绕特定主体中标形成共同故意,并存在泄露应保密信息、授意或者调整报价、指定或协助组织陪标、设置排他性条件、操纵评审等具体行为。行贿受贿关系能够证明特殊利益联系,却不能替代对串通投标实行行为的证明。

具体质证时,可围绕招标人内部立项、审批及招标文件形成过程,招标文件修改痕迹,标底或者控制价的知悉范围,双方通联记录,陪标企业名单来源,评标专家联络情况、评分异常以及投标文件形成时间等证据展开。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接触、一般性关照或者利益往来,不能进一步证明对招投标程序的共同操控,就不宜从行贿关系或者负责人“认可承建”直接推定招投标双方已经形成刑事串通。

本案裁判摘要最终明确认定的是李某某“与其他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原裁判结论落在投标人之间串通这一行为类型。对于招标单位负责人是否进一步参与串通投标,公开材料不足以作出确定判断。辩护中应避免将“负责人同意承建”“双方此前熟悉”等事实直接等同于招投标双方已经形成刑事共谋。

(三)违法所得应依完整财产证据逐项核定,不能以案例摘要中的“利润”或331万元总额替代证明

公开典型案例将两起项目收益概括为“利润35万元”“利润223万元”。这种典型案例摘要记载口径,并不当然等同于经刑事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或者裁判逐项核定后的“违法所得”。同样,法院公布的331万元系判决总违法所得,公开材料没有披露其在行贿、串通投标等事实之间的具体构成。因此,辩护中不能仅凭上述数字完成违法所得的证明。

实际施工型案件可以按照四个步骤审查涉案收益。第一步,确定实际收入。应以工程款支付凭证、银行流水、结算单、发票等材料核实行为人实际取得的项目收入,不能用中标金额、合同金额或者账户总流水直接替代。

第二步,核定合理履约支出。对人工费,可核查工资表、考勤、社保缴纳和实际转账记录;对材料费、机械费,可核查采购或者租赁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进场记录等。只有能够证明真实发生、具有履约必要性并与具体项目直接关联的支出,才进入可扣除范围。

第三步,剔除犯罪成本。围标费、陪标费、挂靠费、向其他投标主体支付的好处费以及其他直接服务于取得非法中标机会的支出,属于实施犯罪本身的成本,不应作为合法履约支出扣除。行为人为获取工程机会所支付的行贿款,同样不属于直接用于中标项目实际履行的合理支出,不能作为人工、材料、机械等项目履约成本予以扣减;相关行为同时符合行贿罪构成的,还应依行贿罪规则独立评价。相关款项可结合转账备注、收款人身份、聊天记录、费用报销材料等证据查明性质。

第四步,计算剩余收益并核对重复处置。在收入和合理履约支出得到证据确认后,再计算剩余收益;同时应核对刑事判决涉财产主文、退缴凭证、扣押冻结及追缴清单,确认同一经济利益是否已经在行贿等关联犯罪中被认定、退缴或者追缴,防止重复评价和重复剥夺。

对于管理费用、融资或者资金占用成本等边界项目,不宜预设“一律扣除”或者“一律不得扣除”。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可结合劳动关系、工资表、考勤和支付记录判断;项目保险、保函、为具体工程履约而发生的特定融资费用等,则应审查合同、发票、资金流向以及与项目履行的直接关联。企业总部一般管理费用、抽象的资金占用成本或者仅以内部财务分摊形成的综合费用,与具体项目的直接关联较弱,应从严审查,不能仅凭会计分摊结果当然扣除。

(四)行贿与串通投标可以分别定罪,但应防止对同一工程收益重复认定、重复追缴

行贿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分别符合犯罪构成时,可以依法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但罪数上的分别评价,并不意味着同一笔工程收益可以在两个罪名下重复认定、重复追缴。应当区分行贿罪构成层面的“不正当利益”与财产追缴层面的“违法所得”,不能把二者直接画等号。

如果同一工程收益既与行贿取得工程机会有关,又与串通投标取得中标资格有关,应结合完整裁判文书、鉴定意见、资金流向和追缴清单查明同一经济利益的法律性质。对于已经作为某一犯罪违法所得实际追缴的同一财产价值,不应仅因其同时与另一犯罪存在事实关联而再次实施实质上的重复剥夺。

(五)退缴财产和实际履约情况应进入量刑审查,但不得与犯罪成立混同

本案公开材料明确记载李某某案发后退缴以及由亲属代为退缴相关财产223万元,并记载其在部分中标项目中实际组织施工。上述事实不能反向否定此前已经成立的串通投标行为,但可以进入量刑和财产处置的个别化评价。

量刑辩护中,应首先核对退缴凭证、扣押冻结清单、上缴凭证和判决涉财产主文,准确区分已经退缴与尚待追缴的部分。李某某已退缴相关财产223万元,可以作为退赃表现纳入量刑评价,但不因此改变依法应追缴违法所得的范围;涉财产执行还应防止对已经退缴的同一财产重复执行。其次,可结合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材料主张相应从宽情节。对于实际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或者未造成进一步损失的主张,应提交验收报告、结算资料、安全质量事故记录等客观证据;公开典型案例未披露这些材料,不能仅凭“实际施工”作有利推定。

裁判要点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评价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李某某借用其他建筑企业资质参与投标,并通过联系其他企业参与陪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取得工程,已经超出一般资质借用或者投标程序违法的范围。原裁判明确认定其行为扰乱工程项目招投标秩序并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

第二,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其与其他企业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又独立构成串通投标罪。两类行为具有不同实行行为并侵害不同法益,法院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对于涉案财产,法院认定李某某违法所得共331万元,对已经退缴的223万元予以没收,对剩余108万元继续追缴。需要强调的是,公开典型案例没有披露331万元在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之间的具体构成和核算方法,因此本章仅如实记载判决结果,不据此推断串通投标罪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

还需注意行贿罪规范的时间变化。本案刑事裁判作出于2022年,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当时有效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现行第三百九十条已由《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并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本章在【关联法规】中列示现行第三百九十条,仅用于现行法查阅,不用于反向评价本案原判量刑。

本案相关行为及刑事裁判均早于2026年《建工解释二》施行。《建工解释二》(法释〔2026〕12号)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其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该解释。因此,下文援引《建工解释二》,仅用于说明2026年6月30日后新受理的同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现行法下的处理路径,并非以2026年司法解释重新评价原刑事裁判当时的法律适用,也不能据此反推案涉施工合同若在当时发生民事诉讼即必然应当作出与现行规则相同的裁判结果。

实务评析

(一)从行政违法识别到刑事入罪,核心在于完成“真实竞争是否被实质替代”的规范转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投标人串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以及“视为串通”的情形作了类型化规定。这些规则有利于行政监管快速识别异常,但刑事司法不能把行政法上的推定性判断直接等同于有罪结论。

刑法评价的核心,是形式上相互独立的投标主体是否仍然保有真实、独立的竞争意思。如果多个主体围绕预定中标结果事前形成合意,并共同控制报价、投标文件实质内容或者投标进退,招投标虽然保留“多家公司参与”的外观,其竞争功能实际上已经被共同意志替代。

因此,挂靠、IP地址相同、保证金来源同一、标书高度相似等事实,应当与通讯联络、报价形成过程、资金往来、文件制作和利益分配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公众而言,应当明确“异常”只是风险信号,并不等于刑事有罪。

(二)从现行法视角观察“先定后招”,刑事串通与民事合同无效应分别判断

以下关于《建工解释二》的讨论,均属于2026年6月30日后现行法下的延伸分析,不用于还原李某某案当年的民事裁判。类似“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事实进入刑法和民法后,虽然可能使用部分相同证据,但两套规则的规范目的和判断对象并不相同。

刑法上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围绕操控中标结果形成共同故意,并实施泄露信息、授意报价、设置排他性条件、组织陪标、操纵评审等行为。其审查重点是双方是否共同操纵或者实质影响竞争程序与中标结果,以及相关行为是否造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要求的利益损害并达到“情节严重”。

《建工解释二》第二条第一种情形则侧重审查,在中标人尚未确定时,招标人与投标人是否已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最终由该投标人中标。其规范重点在于防止交易条件被提前实质协商,使后续招投标失去公平竞争功能。该条并未要求双方必须已经签订完整合同,或者对全部合同条款形成最终合意。第二种情形则直接针对先协商订立施工合同、后补走招投标程序的倒置。

实践中至少应区分三种情形。第一,只有倾向或者一般接触,例如负责人表示“希望由某人承建”,既没有程序操控证据,也没有工程范围、价款等实质性谈判,刑事串通和《建工解释二》第二条均不能当然成立。第二,中标前已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最终由该投标人中标的,依现行民事规则,应进入《建工解释二》第二条第一种情形的合同效力评价;但如缺乏共同操控招投标程序的故意和行为,仍不能仅凭民事合同无效事实直接认定串通投标罪。第三,招标人与投标人通过泄露信息、组织陪标或者操纵评审共同影响中标结果,刑法上可能成立串通投标;如果双方并未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也不存在先订合同后招标,则未必属于第二条所列两种中标合同无效情形。

(三)从现行法视角处理资质借用,合同无效不等于合格工程价值归零

从现行法视角看,可以按四个层次判断相关民事效力。第一,先审查中标结果: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依《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标无效。第二,再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项目依法必须招标且中标无效,依《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三,审查资质借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又构成《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独立无效事由;2026年《建工解释二》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资质借用关系本身无效,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不受保护。第四,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再进入工程质量和价值清算层面。

建设工程已经实际完成后,施工成果通常无法原物返还。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依《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并结合《建工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已经形成的工程价值依法折价补偿。由此形成的逻辑链条是:先判断中标及合同效力,再判断资质关系,最后处理无效状态下的工程价值清算。折价补偿的目的并不是确认违法招投标或者资质借用行为合法。

折价补偿还应继续判断请求对象。《建工解释二》第三条主要处理借用资质者与出借资质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折价补偿;第四条则处理特定条件下借用资质者向发包人主张责任。后者要求证明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资质借用事实。自然人负责人知晓“以他人名义承建”,并不当然等同于发包人法人意义上的知情,还需结合负责人职权、合同洽商与签订过程、付款安排及发包人的实际参与程度具体认定。

(四)实际施工型串标案件的违法所得核算,应重点审查边界支出与项目利润

关于实际施工型案件违法所得的具体核算步骤,可依前文【辩护要点】第(三)部分所述“四步法”展开。实务层面更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两类边界问题:一是管理费用、融资或者资金占用成本等是否属于可扣除的合理履约支出;二是项目利润与前端串通投标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及其违法所得属性。

管理费用、融资或者资金占用成本等边界项目,应回到“是否真实、必要并直接用于实施中标项目”的标准。能够具体对应项目现场管理、项目保险、保函、特定融资等履约活动的,可以结合凭证和行业惯例审查;仅以企业内部财务分摊形成、无法证明与项目直接关联的费用,不宜当然扣除。

关于项目利润是否属于串通投标违法所得,理论上存在因果关系和经营贡献方面的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法答网串通投标罪专题公开答疑提出,以串通投标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直接用于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后确定违法所得,并明确因串通投标所获利润原则上应予追缴。该答疑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但构成当前重要的实务参考;个案仍须依证据完成收入、成本和收益的具体核算。

(五)刑民财产处理应先辨明权属和性质,再解决执行顺序与程序衔接

民事折价补偿与刑事违法所得追缴解决的是不同问题。折价补偿用于清算无效合同下已经形成的合格工程价值;刑事追缴用于剥夺犯罪违法收益。二者可以围绕同一工程并行存在,但“并行”不意味着允许对同一财产价值重复处置。

民事裁判确认折价补偿请求,不意味着折价补偿款整体当然属于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也不能反向认定其整体属于刑事违法所得。刑事违法所得应独立核算。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直接用于项目履行的真实、必要、合理支出,并在违法所得计算中依法扣除的价值,不应在刑事执行阶段再次作为违法收益重复追缴。

刑事涉财产执行与民事权利主张发生冲突时,应先查明财产权属和款项性质,再适用相应执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为执行顺序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异议提供了程序路径。建设工程案件尤其应核对刑事判决涉财产主文、追赃清单、工程结算资料、民事判决确定的折价补偿范围和实际付款情况。如刑事裁判认定的涉案财物已经转移至第三人,还应依该规定进一步审查第三人的取得方式、是否善意及其权利基础,不能仅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决定是否追缴。

此外,《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要求民事法院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线索时依法通报、移送。该机制解决的是线索衔接,并不降低刑事证明标准。民事违法、刑事犯罪和行政责任仍应分别依据各自规范认定。

类案指引

1.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6月29日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葛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葛某本人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洽商和签订亦由某房地产公司直接与葛某对接。某房地产公司明知葛某系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合同订立后,由葛某实际组织施工班组、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某建设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再将工程款支付给葛某。后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葛某提起诉讼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人民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明知葛某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仍与其订立施工合同,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资质借用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情况、葛某实际组织施工等事实,依法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向葛某支付折价补偿款。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与《建工解释二》第四条相配套的典型案例发布。

指引价值:

本案主要用于说明《建工解释二》第四条在“发包人明知资质借用”情形下的适用路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资质借用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合格施工成果的客观价值归于消灭。在法定条件具备时,借用资质者可以依法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折价补偿责任。

但葛某案只能作为事实类型和规则适用的参照,不能直接套用于李某某案。葛某案的公开材料明确记载:发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过程中直接与葛某洽商、收取其履约保证金,并明确知道葛某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李某某案公开材料则仅记载有关负责人同意其“以他人名义承建”,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发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资质借用事实。

因此,同类案件适用《建工解释二》第四条时,应重点审查负责人是否具有代表发包人订约的职权、发包人与借用资质者是否直接洽商、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由谁收付、发包人是否实际知晓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主体分离等事实。只有完成从自然人负责人知情到发包人知情的法律归责,才能进入该条相应责任判断。

同时,折价补偿解决的是无效合同状态下已经形成工程价值的民事清算问题,不意味着资质借用或者串通投标行为合法化,也不当然排除刑法对违法收益依法追缴。民事折价补偿与刑事违法所得追缴仍应分别依据各自规范认定。

2.周某、郭某波、廖某、郭某苗等挂靠92家企业围标串标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来源:江西省公布房屋市政工程领域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央视新闻公开报道】

2020年3月,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项目公开招标。周某、郭某波、廖某、郭某苗等人为提高中标概率,以每家公司2万至3万元不等的费用,共同联系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92家企业参与投标,通过大规模挂靠、多主体围标制造竞争外观。最终,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4198亿余元中标。

中标后,相关人员并未按照中标结果实际组织施工,廖某以中标金额7%左右的价格,将项目施工权以980万元转让给罗某根。周某等人分别从中获得数十万元至数百万元不等的收益。

吉安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周某等四人构成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拘役六个月不等,罚金均为20万元;出售中标项目所得980万元以及相关公司收取的介绍信费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指引价值:

本案与李某某案的主要参照价值,在于揭示“实际施工型”与“纯粹卖标型”串通投标案件在财产处置上的差异。

两案前端均存在借用资质、组织陪标并操纵投标竞争的行为,但中标后的履行方式不同。李某某案公开材料记载其在相关项目中实际组织施工;周某等案则在取得中标资格后直接出售施工权,没有形成可以对应具体项目的实际履约投入。

因此,实际施工型案件需要按照项目收入、合理履约支出、犯罪成本和剩余收益逐项核算;纯粹卖标型案件中,转让中标资格取得的价款与串通投标行为联系更直接,原则上不存在以人工、材料、机械等施工成本核减违法所得的事实基础。两类案件的区别说明,串通投标罪的财产处置不能只看“是否中标”,还必须继续审查中标后的实际履行方式。

对于中标后已经完成部分施工、随后又转让剩余工程的混合形态,也不宜简单按“实际施工型”与“纯粹卖标型”机械切割。应进一步查明后续转让对价中是否包含已完工程价值、尚未回收的合理履约成本,以及单纯转让中标资格或者施工利益形成的收益,并根据不同财产性质分别核算,避免仅因存在转让行为即将全部对价当然认定为违法所得。

关联法规及司法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五条、第八条(涉及《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及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第六十八条

2010年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已被2022年修订文本替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四批)——串通投标罪专题》(2025年7月3日,司法实务参考)

作者简介

文章配图-1

王朝勇律师

仲裁员

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职务犯罪治理专业委员会名誉主任。著有《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十大重点罪名案例精选》《洗钱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有效辩护之道——我为法律人辩护》《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

文章配图-1

高萌

律师助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德国汉堡大学法律硕士

参与编写《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十大重点罪名案例精选》《洗钱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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