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债权确认,由于债务人财务管理不规范,借贷时间长,存在利转本、砍头息,超过法定利息以及资金流入体外等情形,在认定时,争议大,并且矛盾非常尖锐。笔者就民间借贷的债权确认,提出以下几点分析意见。
一
关于民间借贷债权本金真实性的确认规则
对于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转款,由债务人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等凭证的,该类债权依据转款凭证、借条、财务凭证等予以确认债权本金。这是规范的借款行为,基本上没有争议。
对于债权人将款真实出借给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由债务人出具借款凭证的。对于该类债权,能否依据转款凭证、借条、债务人财务凭证等认定债权本金,存在较大争议。本人建议,原则上应进行确认。
二
关于民间借贷债权本金的具体金额的确认规则
1.对于单笔借款在一定金额以内的,根据借条及财务凭证确认债权本金金额。具体的金额由管理人在法院指导下予以确定。
2.对于单笔借款超过一定金额的,根据转款凭证记载的转款实际金额确认债权本金金额。
3.对于转款凭证记载的金额高于借条、记账凭证的,根据借条、记账凭证来确认借款本金。
4.对于转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低于借条、记账凭证的,根据转款凭证来确认借款本金。
三
关于已归还本金金额的确认
1.债务人财务凭证记载的归还本金金额高于债权申报人在债权申报文件中认可的金额的,以债务人财务凭证记载为依据认定已归还本金,并与债权申报人进行核对。债权申报人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归还本金金额的,按相应的证据确认已归还本金金额。
2.债务人财务凭证记载的归还本金金额低于债权申报人在债权申报文件中认可的金额的,以债权申报人认可的金额为已归还本金金额。
四
对于未支付利息的核算
(一)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结算确认的或重新出具了借条的,自结算确认债权或重新出具借条或签订结算协议之日起核算未支付利息。
(二)对于债务人未与债权人进行债权结算确认的或重新出具了借条的,根据借款发生之日(即转款凭证载明的转款之日)起算利息。
(三)关于利息的年利率标准
1.对于有利率约定但没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约定的利率高于LPR四倍的,按年利率LPR四倍核算;约定的利率低于年利率LPR四倍的,按约定的利率核算。
2.对于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核算。
3.对于没有约定利率但债务人财务凭证已记载未付利息的,按财务凭证记载的利率核算,但高于年利率LPR四倍的,按年利率LPR四倍核算。
五
关于抵销权的处理
1.债权人同时对债务人负有其他性质债务的(即非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管理人应确认是否属于依法不可以抵销的债务(包括但限于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对债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等)。
2.对于依法不可以抵销的债务,债权人主张直接抵销的,管理人不予确认。
3.对于依法可以抵销的债务,管理人按以下规则处理:
(1)债权人直接在债权申报中予以扣减的,可以视为债权人主张了抵销。
(2)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中予以扣减的,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释明。经释明债权人依法行使抵销权的,管理人予以确认;经释明债权人仍未依法行使抵销权的,管理人不应主动行使抵销权。
(3)债权人依法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包括:在债权申报材料中直接扣减债权金额,书面通知管理人行使抵销权,其他具有进行抵销的书面的意思表示。
以上分析,仅供大家参考,在破产业务的实际操作中,仍应依据个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确认。
作者简介
吴锦锋
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处理过大量的合同、借贷、建设工程、医疗、公司、金融、票据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案件、刑事案件以及大型国企、民企非诉业务,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执业以来,凭着对案件严谨深度剖析把握的风格和态度,获得委托人的高度评价。联系电话:18707918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