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陈俊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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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本文聚焦于该类纠纷,检索梳理相关司法案例,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与资本显著不足三种常见情形出发,逐一分析其认定问题及裁判观点,以供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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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该项制度主要作用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滥用权利的股东排除于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之外,视股东与公司为同一责任主体一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修正及补救。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时引入该项制度,其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和弥补正式被写进《公司法》。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见于《公司法》第20条【1】之中,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随着201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的发布,特别是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后,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和适用问题又成为热点问题,公司人格否认司法裁判的适用大有扩张之趋势。为在司法实务领域回应债权人的诉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于公司人格否认三种常见的适用情形及其裁判尺度进行了规定,此三种情形分别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与资本显著不足。本文将从上述三种常见情形出发,逐一分析其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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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认定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的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关系不清,意指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工具、同一体,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否定其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
对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总结为以下三点内容:
第一,人员混同,即公司之间股东、法定代表人或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在人事任免上存在统一调配使用的情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且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
第二,业务混同,包括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在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业务中不分彼此等情况。
第三,财务混同,即公司与公司之间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3】
但是《九民纪要》在第10条【4】中,仅将财务混同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而诸如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因素则在人格混同认定中起补强作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最主要体现便是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这是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根本基础,故公司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丧失,则等同于否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
在民商事裁判中,法院也一般遵循上述逻辑标准进行裁判,对财务的混同情况进行重点审查。例如,在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法院对中农集团公司与中农沈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问题进行了重点审查。
最高院在审查后认定:“中农沈阳公司事实上已不具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条件”,同时,“中农集团公司于2012年通过查封实际控制了中农沈阳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但一直未申请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同时又将中农沈阳公司的楼房销售款、房屋动迁款、房屋出租租金等全部资产收益转移至中农集团公司账户,导致中农沈阳公司丧失独立的偿债能力”。【5】最终,法院认为中农集团应对中农沈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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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下的认定
为保证公司的运营以及发展,股东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控制公司进行自主、灵活的经营活动,但一旦股东的控制活动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则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在此情形下,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对于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在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实践中“过度支配与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常见情形:
(1)在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时,收益归一方,而损失由另一方承担;
(3)为达致逃避原公司债务的目的,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
(4)为达致逃避原公司债务的目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6】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法院通常依照股东对公司实施的支配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标准判定是否成立公司独立人格否认,从而划分股东责任。即当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达到过度控制与支配的标准,使得公司完全失去独立人格、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之时,应该否认公司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在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7】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晋北煤业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无论在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施工项目、调整材料价格、增加工程费用投资等方面均须按照霍州煤电要求,向霍州煤电请示,经其批准,方可履行”一事实,认为“霍州煤电作为晋北煤业的股东,应当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履行表决权,行使其权利。而霍州煤电以未经批准晋北煤业不能对外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行为,损害了晋北煤业的法人独立地位”,这一过度的管理行为也损害了山西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利益。
反之,则不能判定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8】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即使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等事项由潞安集团公司决定,但该行为属于潞安集团公司的集团内部管理方式,该管理方式并不当然构成滥用权利或法人人格混同。(二)潞安树脂公司已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其是否投入生产并不影响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并未支持中化四建公司以潞安集团公司作为开办人为由要求潞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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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认定
《九民纪要》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9】
理论上,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时点可以分为公司设立之时实缴资本与公司运营风险显著不匹配以及公司设立之后经营过程中公司资本与其经营风险显著不匹配两种情形。但《九民纪要》在其条文表述中删去了公司设立之时资本显著不足之情形,这主要是考虑到,自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确立认缴制以来,设立时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亦未出现因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而认定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
我国《公司法》并未单独设定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因此在民商事裁判中,“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模糊,认定较具主观性,往往需要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案件情况与其他因素结合进行综合判断。
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0】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裁判观点,“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实际上为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应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具体适用中,首先应查明债务人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再继续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支配、控制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据此可知,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对是否成立“资本显著不足”情形进行审查。
首先,在客观方面,法院需要审查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匹配,如不匹配,是否达到“明显”的程度。但是对于“明显”的判断标准,条文中并未予以规定,也很难给出明确标准,因此,在裁判中需要审理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在主观方面,法院需要判断股东对该资本显著不足情形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是否存在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对该点的审查颇具困难,一方面,如果股东主观恶意足够明显,则已经发生质变,更倾向于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另一方面,也需要注意“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之间的区分。对此,《九民纪要》中亦予以提示。【11】
为规制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保护债权人债权,《公司法》第20条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九民纪要》又进一步作出详细规定。但仅通过列举的规定方式,条文建构往往无法辐射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成立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在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亦离不开法官的智慧。
注释:
[1] 《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149页。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
[4] 《九民纪要》第10条:“【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5]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书。
[6] 《九民纪要》第11条。
[7] 钟三宇:《公司人格否认:裁判逻辑、检视与导正》,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245页。
[8]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918号民事裁定书。
[9]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
[10] 《九民纪要》第12条。
[11]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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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陈俊鹏
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执行法律事务部主任、青工委副主任
擅长处理各类复杂疑难执行法律事务,解决企业法人及个人债权债务纠纷。
执业以来代理过大量民商事执行案件,以及公司股权和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案件,累计帮助委托人成功执行回款数千万元,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业务领域:执行法律事务、公司商事法律事务、房地产及建设工程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