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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中饱受争议的古老主题之一。本文在认缴制改革背景下,结合相关理论与检索案例的梳理,深入分析探讨”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这一问题,以供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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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陈俊鹏 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聚合投资人资本以开展营利性事业的组织形式,出资是这一组织形式的起点,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对外经营的财产基础,也是有限责任制度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因而,对公司资本的法律约束——资本制度,也成为公司法中最古老的主题。[1]回顾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的30年间,资本制度从1993年《公司法》颁布时确立的严格的一次性实缴资本制,到2005年修订时确立的分期缴纳资本制,再到2013年改革确立的认缴资本制,资本制度的立法经历了由实缴制到分期缴纳再到完全认缴制的历程,这一急剧的立法变革呈现出放松管制、鼓励创业的趋势,符合公司法改革的主基调——打造一个顺应竞争性经济环境的现代公司法。
应予肯定的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对资本认缴制的引入,将资本缴纳事宜完全交由股东和公司自治,股东可以在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及缴纳期限,这一改革对出资事项管制的松绑固然可使投资者从公司经营成本中解放出来,激发市场的活力促进投资,但制度设计向一方倾斜时,另一方的利益保护往往会因此陷入窘境——对公司资本监管的放松同样引发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的问题。资本认缴制的核心在于出资期限的自由化,而这一期限由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可能存在过长的问题,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五六十年甚至上百年出资期限的案例,类似畸长的等待期已完全逾越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底线。由此带来的一个债权人保护难题是:如果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
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讨论,在现有的立法和理论框架下,要对公司处于濒临终止状态还是存续状态进行区分。
关于公司濒临终止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定,主要见于《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破产及公司解散而进行清算时,不管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均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我们认为,在公司破产及解散的场合下,公司往往面临即将消亡的命运,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作为公司存续的附属品理应随之消灭,此时要求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公司制度的应有之义。
关于公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这一问题,理论上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持续不休。
肯定说主要从内部约定的对抗性、资本担保责任论、出资期限畸长的约定无效说以及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为立足点,证成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性基础。
持有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从严格解释法律的角度出发,由于目前法律关于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场合,因此非破产场合下不应加速股东出资期限的到来,这符合风险自担的法理,也不排除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途径实现自我救济的权利。
折衷说主张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不能一以概之,而应视情况而定——一般情形下不能加速到期,但在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或者公司债权人为非自愿债权人时可以例外适用。[3]
立法空白以及理论争执不可避免地使得司法实践在适用此类问题上“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不容小觑。2019《九民纪要》的出台对此进行了回应,该纪要明确:公司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上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但是,在两种例外情形下该原则亦可得突破: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至此,意味着在公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这一问题,最高审判机关采取的是“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立场,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置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上。
在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新农创抚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4]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即体现了上述纪要会议精神的严格贯彻。在该案审理中,针对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再审申请,法官认为:本案债权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者发生案涉债务后,债务人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为2038年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而在2022年12月30日,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二审稿”)中可以观察到,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态度则有所逆转。这突出体现在:该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果该规定最终通过,则意味着公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再受到无条件的保护,只要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就有义务提前缴纳出资。
笔者认为,相较于《九民纪要》的规定,二审稿对公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定具有正当性,可资赞同。
具体而言,按照纪要的规定,只有在公司已经面临破产但债权人不提起破产申请时,法院才支持债权人关于由股东提前出资的请求。一方面,法院必须对公司是否面临破产境地作出判断,而这种判断由谁提出及由谁举证,都是难题;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判断公司真正面临破产,又允许启动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反而有违破产公平清偿的理念。
最重要的是,否认公司存续中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都推至破产程序解决,并不符合企业维持理念,债权人利益保护可能也会因破产程序周期长与成本高而产生严重的效率折损。[5]
而二审稿对公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肯认表明立法者走出了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至上的误区,对股东出资期限自由、债权人利益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的关系予以重新审视,二审稿符合权利义务对等性的要求、切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内涵、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相吻合。
首先,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性是法理学上关于权利、义务这一对法律概念二者关系的最基本阐述,大部分学者认为其来源于马克思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其大意是指:权利与义务通常相互对应,主体对权利的拥有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的为条件,而义务的履行同样赋予他享有相应的权利。[6]
根据这一法理,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自由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底限是股东要确保公司开展正常的交易活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利用出资期限自由将公司变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7]当公司陷入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窘境并丧失偿付能力时,一味强调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自由、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做法有权利滥用之嫌,此时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自由而强制要求其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语境下的应有之义。
其次,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亦切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功能内涵。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从有限的认缴制到完全认缴制的跨越,并未否定资本制度的基本原理,该改革并不意味着资本维持原则退出历史舞台。
非但如此,由于现代经济社会对信用的强调使得公司的运转需要银行信用、商业信用以及社会信用的支持,而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现状与机制尚未完善,资本维持原则仍拥有发挥作用的巨大空间——资本维持原则的功能在于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反应公司财力,避免公司资本虚假而对投资者产生误导。[8]
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后,立法对公司资本的规制显得更为宽松,资本维持原则的功能内涵亦有所更新:在股东认缴的出资尚未完全实缴之前,公司应至少保证其资产足以偿还到期债务,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法律就应当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9]即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前提是股东不实缴出资并不会影响公司的运营和存续,而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有危及外部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危险时,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存续显然难以维持,此时还允许股东以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则有违《公司法》第3条关于公司本质的规定。[10]
再者,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机制的构建亦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相契合。《公司法》第一条对公司法的宗旨予以明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公司法通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达到其为全社会利益服务的总体目标,在这一过程中,公司法要围绕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主体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和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几方面考量而展开制度设计。
从该立法宗旨出发对2013年的资本制度改革进行解读,此次改革仅是允许股东出资认而不缴,通过放松设立阶段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管达到降低投资门槛、鼓励创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初衷,但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仍然被法律禁止。[11]因此,在公司资不抵债的场合下,强制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亦与公司法债权人利益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立法宗旨相契合。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对公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定,是立法层面对该问题做出的首次回应,该制度设计筑扎于坚实的理论基石之上,亦顺应公司治理领域的现实需求。如果该规定能够最终出台,意味着完全认缴制这一资本制度的本土化更上一个台阶、公司法治理体系建设趋于成熟和完善。
注释:
[1]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2]《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4](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民事裁定书。
[5]朱慈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化再造之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6]王文东:“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等性与非对等性”,《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7]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8]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9]房国宾、周代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研究——基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视角的分析”,《时代法学》,2019年第5期。
[10]朱慈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化再造之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11]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