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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承运人能否向实际托运人索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及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 更新日期: 2023-07-24 浏览: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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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作出了两种规定,一种是契约托运人、一种是实际托运人(又称“交货托运人”),但未区分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有何区别,由此引发实践中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和/或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能否向实际托运人索赔存在争议。

本案旨在从几个既往判例的裁判观点角度梳理归纳,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不同时,一般情况下(有保函或其他书面特别约定等特殊情形除外),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和/或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向实际托运人索赔难获支持,供大家实务参考。

一、海商法下契约托运人及实际托运人的定义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二、识别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考量因素

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相分离的情况一般出现在FOB指定货的贸易模式下,实务中如何识别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难题,需要结合有无书面的货运代理协议/运输协议、运输业务联系磋商过程、订舱委托书的出具主体及内容、海运费报价确认、费用结算账单的项目内容是否包含海运费、海运费支付情况、海运费催付索赔对象、运输履行过程中发出各种改单和/或放货指令的主体等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和综合认定。

三、承运人向实际托运人索赔海运费和/或目的港费用未获支持的案例裁判观点

1、广州海事法院在(2016)粤7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理论,契约托运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对承运人承担全部合同责任,因此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也是契约托运人的义务之一发货人并未参与签订运输合同的协商,其主体地位是法律根据其实际交运货物的事实而创设的,因此运输合同的约定不能完全约束发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托运人支付运费是按照约定,关于运费等的支付,泓海公司与达飞海运有约定,而和盈公司与达飞海运并无约定,因此和盈公司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终444号 民事判决中认为:“提单仅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并非运输合同本身,如有证据可以证明运输合同的实际内容与提单不符,运输合同当事人仍应遵守运输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中,天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确认涉案货物为指定货,其系接受WINTOP公司的委托向船公司订舱。在案证据也显示,有关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细节,如运费金额及支付期限等,均是由天运公司员工与唐某某进行协商确定的。天运公司主张国华公司也在协商运输细节的微信聊天群内,故国华公司对包括海运费在内的运输细节是完全知情的。但国华公司了解合同细节并不意味着其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成为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天运公司还主张唐某某系国华公司的代表,但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根据在案现有证据,国华公司未与天运公司就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进行过协商沟通,也未与天运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故国华公司无须承担本案海运费的支付义务。”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津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鑫松公司、天纺集团不是鹏信公司出具的提单样本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契约托运人,没有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而仅是将货物交给有关方的实际托运人。基于此,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并没有保证承运人在目的港顺利交付货物的义务,也不应就承运人在目的港支付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159号 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虽然中国机械公司在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但根据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国机械公司并未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新鑫海公司发出过具体指令,亦未向新鑫海公司支付过运费,仅是案涉运输的交货托运人。本案中与新鑫海公司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海耀企业有限公司。新鑫海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承运人有权向契约托运人主张,新鑫海公司要求中国机械公司承担无人提货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四、评析及总结

一般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倾向于认为:交货托运人并非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其与承运人未有运费支付约定且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应受合同默示条款的约束,所以实际托运人不负有运费支付义务,也不应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承运人不能向实际托运人索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及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的前述裁判规则和观点是存在一系列适用前提的,即:在案证据能证明被索赔的一方仅系海商法下的实际托运人而非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没有向承运人出具过明确地承诺其承担海运费和/或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的有效保函/书面文件、同时案件不存在实际托运人以其他方式与承运人约定过其承担海运费或者目的港费用等特殊情形。

总的来说,此类案件纠纷最终的裁判结果需要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除了要考虑裁判规定的前述适用前提因素之外,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以及收货人的身份如何识别、存在电放保函、放货保函、弃货保函和/或改单保函的情况下保函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在个案处理中也经常是难点,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展开分析和认定。此外,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既往的案例对其他案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对于法律规定的适用和解释结合个案的不同实际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导致裁判不一。个案事实的复杂性及法律适用和理解上的分歧也恰恰为个案留下了辩论的空间。

附、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二条【用语含义】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第六十九条 【运费支付】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一条 【提单定义】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51.【托运人的识别】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记载的托运人与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的人不一致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记载对于承托双方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准确认定托运人;有证据证明订舱人系接受他人委托并以他人名义或者为他人订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点的规定,认定该“他人”为托运人。

61.【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承担】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简介

张秀霞律师

联系方式:13816523682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海商法及国际法专业背景,自2011年参加工作以来至今已办理百余件海事海商及涉外业务等专业类型案件,尤其擅长处理提单运输 、租船运输、货损货差、人身伤亡、无单放货、目的港无人提货、运费催收、各类保险合同和保险追偿纠纷、各类物流运输仓储纠纷及货代纠纷等。

专业领域:海事海商,物流运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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