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审判中,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无需赘述。而在二审中,新的证据更是具有使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判的力量。目前的法律并未设定二审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本文依据现有研究成果,结合法律与条文,尝试探讨这一议题。本文认为,二审中新证据的认定可以借鉴再审的相关规定而不严于再审。同时鉴于我国国情,二审新证据也不必符合一定的原因标准和种类标准。针对刑事二审新证据相关制度规范的完善,本文也提出了些许建议。
刑事审判 二审 新的证据
金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份新的辩方证据。一审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这份证据,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但法庭未予理睬,未对该辩方证据组织质证,一审判决书对该辩方证据也只字未提。上诉时,二审辩护律师以一审中这组证据为新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先不论一审法院的做法合适与否。这份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过的但未得到回应的证据,在二审中能扮演什么样的角色?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它能否算是“新的证据”?能否为申请公开开庭审理提供事实基础?这是本文想解决的问题。经过分析,本文认为该证人证言仍然是新的证据。本文共分五部分,第一章介绍基本案情,第二章为研究综述,介绍现有研究成果,第三章介绍现有法律与新证据有关的规定,第四章结合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对新证据的界定标准做适当的学理解释,第五章是完善刑事二审中新证据制度规范的建议。
01
2008年8月,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山东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设公司承建开发公司所开发的S省Z市S区某住宅小区,分两期建设。
一期工程开工后,被告人金某、马某、武某合伙欲承接送砂石料工程,并由金某通过开发公司副总李某协调,向建设公司时任项目部经理陈某、副经理韩某提出一期砂石料供应要求,韩某向陈某汇报后,于2008年12月6日和金某签订了一期A-1、2号楼的供料协议,韩某代表建设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建设公司以已经和雷某签订供料协议为由,拒绝金某等人向工地送料。
二期工程开工前,在金某等人的要求下,韩某与金某于2009年4月2日就二期供料签订书面意向,由韩某签字,但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二期工程开工后,金某等人看有人往工地送料,就去找韩某协商送料的事情,遭到拒绝。2009年11月,金某等人联系到一位卡车司机,让其在工地门口倾倒一车砂石,堵住了工地大门。后经双方协商,建设公司向金某支付40万元,金某后将所得款项分给马某、武某各10万元。
建设公司为何支付这笔钱款?双方各执一词,韩某的证词声称:与金某签订供货协议并非真实意愿,且协议未约定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这笔钱是因为工地门被堵才被迫支付的,不能算是违约赔偿;金某的供述则声称:堵门事件解决之后,韩某与李某愿意支付二、三十万元,作为无法履行合同的赔偿,后来由于自己一直不松口,李某提出赔偿40万。案件目前仍在审理,事实真相如何,有待二审法院查明。
一审时,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式,勒索他人财物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始终没有向建设公司及任何人要钱,只是要求他们履行合同。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Z市S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某、马某、武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金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马某与武某有期徒刑四年。金某不服,提起上诉。
在上诉过程中,金某的二审辩护律师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理由是有新的证据需要向合议庭提供。如前所述,这份证据辩护律师在一审时就已经向法庭提交过,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辩方证据组织质证,一审判决书对该证据也只字未提。该证据在二审中究竟是新是旧?法律对此规定阙如,需要进一步地分析与探讨。
02
在2010年的的“刑事二审:深度展开”学术研讨会上,刑事二审中的证据问题是一个重要议题。就刑事二审中“新证据”内涵的界定,北京市一中院刑二庭冯哲认为,是指一审结束以后、二审审判结束前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另外,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受时间条件、原因条件和种类限制。对于刑事二审中举证方提出新证据的事由,可以不必考虑是否出于举证者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存在证据突袭等因素。[1]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张繁荣则持相反观点,他主张应借鉴民事诉讼相关理论,将控辩双方故意不提供的证据排除在刑事二审“新证据”范围之外,以防止证据突袭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2]北京市一中院刑一庭审判长柏军则认为,在刑事二审中,新发现的未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都可称为新证据,不论其在原审裁判之前是否被发现。[3]就如何完善二审新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柏军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副检察长刘晴先后发表了数点意见。
此外,岳蓓玲在2013年发表的文章从刑事二审中新证据的界定入手,探讨了刑事二审中新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问题。在新证据的界定方面,她认为可以参考刑事再审新证据的界定标准,同时要宽于该标准,从形式上界定新证据的概念,强调新证据的崭新性,而崭新性关涉时间基准与主体基准两方面。岳氏认为,新发现的未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都可称之为新证据,不论其在原审裁判前是否存在。[4]
张燕龙通过研究新证据的法律规定、法理基础与认定标准,提出了一些关于刑事二审新证据采信的建议。在法律规定方面,张氏从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三个角度分析了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张氏的文章发表于2015年,由于之后民诉法的变动,这部分内容需要更新。在法理基础方面,张氏介绍了时限制度的三种理论,即法定顺序主义,随时提出主义与适时提出主义。在认定标准方面,张氏从新证据的时间要件、原因要件和种类要件三方面做了讨论。文章的最后,张氏从收集主体的角度对新证据作了区分,分别分析了采信问题。[5]
以上几篇文献分别从不同角度探讨了刑事二审新证据相关问题。除此之外,学界与初审、再审程序新证据相关的研究成果也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刘静坤对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进行了界定,划分了新证据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不同诉讼阶段和程序中对各类新证据的处理。[6]黄士元从崭新性与显著性入手,探讨了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要求。[7]花玉军与王成分析了刑事再审新证据审查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与成因,讨论了刑事再审新证据审查认定的标准。[8]
03
我国目前并没有单独的《证据法》,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散见于各部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本章介绍现有法律与新证据有关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该条第3款规定“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除此之外,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在申诉理由部分也提到了新证据。《刑诉法》第25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上述乃原则性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特定的诉讼主体,可以针对特定的证据种类提出新证据,以及新证据的作用,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何为新证据,构成新证据的要件及适用范围何在,仍需法院自行判断。[9]
二、《高法解释》的规定
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也有许多涉及到新证据的规定,比如79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成为提取新的证据的主体;228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就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238条规定“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391条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395条规定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以上规定皆说明了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重要性,但仍然没有具体的界定标准,相关标准直到第19章审判监督程序才出现,458条规定刑事再审中“新的证据”指下列五种情形:(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458条虽然是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但也有助于我们认定二审的新证据。事实上,目前关于新证据界定标准的研究成果,大部分都是从再审程序的角度考察,因此在界定刑事二审新证据时,学者主张以再审程序相关规定为参考,但二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应宽于再审。[10]
二审的标准之所以比再审宽是因为刑事再审程序尚需平衡生效裁判的正义性与安定性,而刑事二审程序是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判,不涉及裁判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前者对新证据的要求严于后者。[11]
在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相当于前置性“阀门”,是启动该程序的必备条件,因此“崭新性”与“显著性”两个特征缺一不可。保守主义是我国刑事再审活动一贯的立场,要求新证据的证明力必须是无可辩驳的,或者确实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存在无罪或罪轻的可能性,否则不会轻易启动再审程序。[12]但在刑事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作用略有不同,更多地体现在程序方面,具体表现为法官是否开庭举证、质证该证据,因为即使法官不认定该证据为新证据,但由于全面审查原则,法官也会通盘考虑公诉方和辩护方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会遗漏审查。[13]
综上,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二审新证据的界定标准,但是我们可以参照《高法解释》458条刑事再审新证据的界定标准。要注意的是,二审与再审不同,二审新证据界定标准应于再审新证据界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放宽。
04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要构成“新的证据”,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标准,然而新证据的标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有再审相关规定作为参考,但两者终究是不同的审判程序。二审中新证据的界定标准是什么,仍需要在《刑诉法》的基础之上,参照其他部门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来形成一个适当的学理解释。
新证据认定的“三要件说”即崭新性、不可归责性、显著性是目前较为普遍观点。崭新性讨论的是哪些证据算是“新”的证据,是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显著性讨论的是这些新的情况或者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影响的程度,是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可归责性讨论的是当事人是否对此前未收集或未出示证据承担责任,承受相应后果,例如不予采纳为新证据。
前文已述,刑事审判二审程序不同于再审,因此对新证据没有显著性的要求。同时,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基本无可归责性或可归责性较低,即使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可归责事由,法院也不会因此不予采纳。因此,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可着重关注崭新性,而崭新性可从时间标准与主体标准两方面入手讨论。此外,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二审认定新证据时,原因标准与种类标准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此,本章也探讨了这两个标准在刑事二审认定新证据中的作用。
(一)时间标准
时间标准指的是什么时候发现、什么时候提交的证据是新证据。“新证据”有“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之分。所谓“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是指判决生效前并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才存在的证据。所谓“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是指判决生效前没有被发现、判决生效后才被发现的证据。[14]
从自然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区分看,无论新证据是何时产生的,只有当其被发现从而进入诉讼程序,才能发挥其证明价值。因此,只有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才对审判有实际意义。[15]而根据《高法解释》第458条的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不仅包括原裁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原裁判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等等,该规定所确定的新证据范围要宽泛得多。因此,从规范意义上讲,新证据应当是指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16]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新形成的证据
新形成的证据即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并不存在,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形成、产生,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
2.新发现的证据
新发现的证据为公认的新的证据,也即严格意义上的新的证据,是指证据在一
审庭审结束前已经确实产生并实际存在,但因各种原因,当事人未能及时发现,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并提交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将其纳入二审程序新的证据并无争议。[17]
3.新取得的证据与新提交的证据
新取得的证据主要是指原本已经发现,但因当时未能获取,后来才取得的证据。新提交的证据即原本没有提交,后来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而从可归责性上讲,新取得的证据与新提交的证据又可分为能否归咎于本人两种情况。
在民事诉讼中,郝绍彬认为一审程序里依法申请调取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调取的证据。若当事人虽然明知证据的存在却难以自行取得,又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自然在一审程序中难以获得该证据。如果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当事人自行通过其他方式获取该证据,理应予以接受。[18]
既然并非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延迟提交证据,将其认定为新证据自是情理之中。如果说民事诉讼还需要考虑可归责性,那么在刑事审判中,对于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裁判生效之后才新取得或提交的证据,不论原因是可归咎于公诉机关还是被告人,皆一律界定为“新的证据”。不过这是另一议题了,详见“原因标准”一节。
由此看来,刑事二审审判中,认定新证据的时间标准相当宽松,基本可以忽略。一审结束以后、二审审判结束前向法庭所提交新发现的证据都可算作新的证据。
(二)主体标准
主体标准指的是证据相对于哪一个主体而言是新的。新证据的“崭新性”应当是相对于法庭而言的,这既是各国的通例,也与我国法律制度相契合。由于我国法院遵循职权调查原则,对证据崭新性的判断自然应以原审法院是否知晓特定证据的存在为标准。如果原审法院知晓该证据的存在,没有采信,那么该证据就不再是新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知晓”应达到什么程度,或做何种处理会使该证据丧失崭新性。[19]本案所涉证据即属此种情形。
《高法解释》第71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58条第3项规定“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刑事再审中的“新的证据”,这充分表明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才会丧失崭新性。这种界定也有审判实践相佐证,比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姜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期间该中院将这项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重新举证、质证,进而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0]
本案中,辩护律师一审时提交的辩方证据有举证的环节,但没有对方质证的环节,同时判决书中也没有对一审辩方提交的证据有任何的反应。是认定还是不认定,采信还是不采信没有任何的表述,可以认为该证据是没有经过充分质证的以及认定过程的,因此它还是新的证据。
(三)原因标准
原因标准指举证方由于何种原因在二审时才向法庭新提交证据,也即“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当事人早已发现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但直到特定的诉讼阶段才将之作为新证据提交给法庭。为了防止证据突袭,由此导致对另一方诉讼主体的不公平,一些国家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若因举证方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在二审时才提交证据,那么该证据便不能成为二审中的新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通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结合证据与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缓和因主观因素产生的二审新证据与举证时限制度之间的矛盾,作出科学的处理和裁判。对于故意逾期提出的新证据,原则上不纳入二审新的证据。如此做法乃是因为如果对主观因素不加区分,就会纵容当事人的随时举证行为,使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
而刑事二审新证据的构成是否需要满足“原因标准”,两大法系国家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以德国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色彩较重的国家一般不要求原因要件。但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日本等,则要求新证据的构成需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否则举证方就要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张燕龙认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二审新证据,甚至可以说所有刑事诉讼阶段的新证据的构成,都是不需要满足原因标准的。虽然新刑诉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在这方面体现出改变的迹象,例如在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出示新证据,新证据的出示法院要审查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但实践中,无论是控诉方检察院出于何种原因,是故意或者过失不提供新证据,还是被告方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出于何种理由,只要是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法庭就有义务审查新的证据。”[21]
新证据提供方仅仅因为违背构成新证据的“原因要件”而提供新证据的,一般只能构成法庭口头训诫的对象,在追求绝对案件真实的情况下,几乎不可能成为法庭否定采纳新证据的理由。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追求的绝对实质正义、在刑事诉讼中要查明真相的诉讼理念有关,也是我国“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必然体现。[22]
(四)种类标准
种类标准指新的证据是否应限制在一定种类范围内。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严格从文义来解释,刑诉法第197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种类仅限于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几种,并没有涵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所有证据类型。[23]在民事诉讼中,卢正敏认为“构成新证据的种类应当有所限制,书证、物证可以被认定为新证据,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一般不得认定为新证据。”[24]
但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因此新的证据应当不限于第197条规定的种类,而应当是涵盖法律规定的所有类型。另外,从我国对于证据的一般概念来看,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新的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往往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只要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无论哪一种都应当包括在新证据之中。[25]
以上粗略探讨了刑事二审审判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将此与本案相对照,可得出结论:本案中一审法庭未予理睬的证据在二审中是新的证据。前不久,笔者收到了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通知。二审法院对这份新证据的认可,恰好印证了笔者此前的猜想。
05
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审查认定可从确立标准、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贯彻落实“开庭审理为主”理念、设立新证据审查委员会、构建听证制度五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确立新证据界定标准与分类标准
前文已述,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目前学界与实务界的基本做法是借鉴再审程序的认定标准并适当放宽。但二审与再审两者终究存在差异,很难保证后续适用过程中不出讹误;而且没有明文规定,很可能出现各地界定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标准不统一最大弊端就是在司法过程中面对同样的证据材料时,不同法官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观点。司法不统一会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因此以确立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标准势在必行。
同时,可以确立不同分类标准,将新证据划分为几种类型,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将导向至不同的二审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比如根据证明价值的不同,将新证据分为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和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将新证据分为影响定罪的新证据和影响量刑的新证据;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将新证据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26]
二、完善落实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
庭前准备程序的意义在于,它在庭审前将诉讼双方所持有的证据尽可能的收集起来,保证双方能够充分质证对方提出的证据,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有效防御和进攻,避免在诉讼过程中面临证据偷袭。庭前准备程序的完善与落实,能够使新证据的提出相应变少,法院也可以快速有效的处理案件。
三、贯彻落实“开庭审理为主”的理念
一般来说,新证据的出现足以影响定罪量刑,而依《刑事诉讼法》234条与《高法解释》393条,此时二审法院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有研究指出目前的司法实践存在异化趋势,二审开庭率仍不理想,且存在改判案件不开庭审理、繁案重案不开庭审理等问题。[27]
相比于书面审理,开庭审理能更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新证据可以直接促使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但如果该制度得不到落实,各法院不遵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新证据虽然仍能以书面审理的形式进入二审审判,但相比开庭审理而言,其作用无疑大大减弱。
因此,为使新证据发挥完全的作用,最大程度保障人权,充分维护被告的利益,同时也使法律不形同虚设,发挥应有的效力与作用,各法院应贯彻落实“开庭审理为主”的理念,确保对满足法律规定的案件开庭审理。
四、设立新证据审查委员会
新证据最关键的一环就是审查,因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审查再审新证据的做法。
之前由于司法机关的垄断审查权,使得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一度受到民众的质疑,因此,许多国家采用不同手段去约束司法机关,比如设立独立的审查机构、引入听证、降低审查标准等。
英国1995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CCRC),是一个独立的公共机构,不隶属于任何部门,审查结果具有权威性;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新证据的审查只能由复核委员会独立进行,不受干涉;日本在“白鸟案”之后,也设立了审查委员会并且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约束。[28]
德国虽然并未设立独立的审查机构,但立法对法院审查新证据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来避免不决与不公。比如,遵循原审法官、法院回避的原则,重新设立合议庭,指定一名法官对新证据的证据资格进行审查,并赋予其调查核实的权利。同时允许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在场,与检方进行质证,最后综合双方的意见,进行法庭合议,决定是否再审。尽管没有独立审查机构的参与,但原审同级法院的审查,因为职权和专业性的优势,可以最大化的提升审查效率。[29]
以上所述各国的新证据审查委员会虽然主要服务于审查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但如果该制度能在我建立并健全完善,也有助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我国可在法院内部成立新证据审查委员会,亦或在司法机关外设立一个独立的审查机构。该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包括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人员、法学教授专家、经验丰富的律师,部分社会群众等。同时,要赋予其审查结果的权威性,可以与审判机关直接对接。
五、构建听证制度
鉴于新证据的影响重大,且被告人对于新证据的认定是没有参与权的,出于保障人权和限制司法权的需要,使得当事人能够比较准确,及时地掌握相关情况,实现审判权力透明程度的最大化,可以构建一个新的程序——听证程序。如聂树斌案中,山东高院于2015年4月28日举行了“聂树斌案复查听证会”,开创性地邀请15名公民代表参加听证。听证程序可以将当前司法机关的垄断审查权公开于大庭广众之下,接受各方的参与和监督。
构建这样的一个制度,合理的设计是不可或缺的。具体而言就是:一、听证会采用公开的形式进行;二、任命与本案原审无关的专业人员主持听证会,比如上文提到的新证据审查委员会就可以指定人员,避免预断与不公;三、听证会应当通知新证据的提交方、被害人方、公诉方、原审审判机关派出代表参加,被告人的家属,辩护律师、被害人家属等也应当悉数到场;四、可以邀请相关专家,鉴定人出庭参与说明情况。[30]
本文由真实案例展开,依据现有研究成果,结合法律与条文,探讨了案件中关于二审“新证据”认定的问题,最终认为本案中一审法庭未予理睬的证据在二审中是新的证据。前不久,笔者收到了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通知。二审法院对这份新证据的认可,恰好印证了笔者此前的猜想。同时,针对二审新证据的适用立法缺失的现状,笔者也不揣浅陋,从立法、司法等方面提出了些许建议。或有疏漏讹误之处,伫盼各位同仁不吝赐教。
[1]冀永生:《刑事二审中的难题与应对——“刑事二审:深度展开”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3期。
[2]同上。
[3]同上。
[4]岳蓓玲:《试论刑事二审中新证据的相关问题》,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
[5]张燕龙:《论刑事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采信》,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6]刘静坤:《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及处理程序》,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7]黄士元:《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证据虚假”和“证据不足”》,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6期。
[8]花玉军、王成:《刑事再审新证据审查与认定的基本思考》,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9]张燕龙:《论刑事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采信》,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10]如岳蓓玲:《试论刑事二审中新证据的相关问题》,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
[11]同上
[12]龙宗智:《聂树斌法理研判》,载《法学》2013 年第 8 期。
[13]同注①。
[14]黄士元:《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证据虚假”和“证据不足”》,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6期。
[15]刘静坤:《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及处理程序》,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16]同上。
[17]郝绍彬、徐良:《民事二审新证据的采信——兼论未上诉请求有限突破》,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0期。
[18]同上。
[19]岳蓓玲:《试论刑事二审中新证据的相关问题》,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
[20]同上。
[21]张燕龙:《论刑事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采信》,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22]卢正敏:《民事诉讼再审新证据之定位于运用》,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23]张燕龙:《论刑事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采信》,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24]同上。
[25]同上。
[26]刘静坤:《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及处理程序》,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27]郭天武、卢诗谣:《我国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异化与回归》,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28]李琪:《论我国刑事再审事由中新证据的规范适用》,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20年。
[29]同上。
[30]李琪:《论我国刑事再审事由中新证据的规范适用》,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20年。
李大伟律师
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业务领域:金融证券犯罪预防和辩护;公司投融资风险管理;公司法务外包;公司治理;金融业争端解决;互联网金融及民间融资法治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