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锁贺律师
一、裁判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其性质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应当适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与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审核判断;若出具该意见的机构或人员具备相应专业资质,鉴定程序规范、鉴定依据充分,且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交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及结论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主体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该单方委托出具的书面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
1.原告/上诉人/被申请人:安徽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2.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Sturtevant,Inc.)
(二)基本案情
1.2015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9台42”钛白粉汽粉机及相关设备,保障最终产品粒径D88≤0.6μm、产能4吨/小时。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理进口,支付全部货款9915955元及关税等费用2400815.32元,于2016年4月26日收货入库。
2.2016年6月25日,在某乙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3台汽粉机试运行,出现进料反喷、内衬磨损严重、产品杂质超标等问题,产量和质量均未达标。2016年6月29日,某乙公司承诺发送2套碳化硅耐磨内衬测试,2017年4月实际交付。2017年5月17日,在美方工程师指导下安装2台新汽粉机并试运行,又出现进料管套筒滑落、尼龙头高温熔化、无分散剂加入口需改造管道等问题,试运行中途停止且无法继续。
3.双方就故障原因及解决方案多次邮件沟通未果后,2020年4月27日,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的某丙公司出具《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结论为案涉汽粉机存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未设置分散剂进口等质量缺陷,无法正常用于钛白粉加工生产。
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解除《购销合同》,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4105590元;某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三、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某甲公司单方自行委托某丙公司出具的《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涉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最高法院认为:
1.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法律性质与审查规则
法院首先明确了单方自行委托出具的书面意见的法律定位:该类意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本质上属于私文书证,应当适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即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判断。这一认定厘清了司法实践中对单方委托意见性质的常见混淆,确立了统一的审查标准。
2.案涉《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的效力认定
法院从资质合法性、鉴定科学性、程序正当性三个方面,论证了该报告可作为定案依据:
(1)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
出具报告的某丙公司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明确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鉴定主体资格合法。
(2)鉴定对象与样本选取科学
某丙公司鉴定选取的4台汽粉机均为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已实际交付的设备,且覆盖了两次试运行涉及的合金衬板汽粉机、更换碳化硅衬板汽粉机,以及对应的未经使用过的汽粉机,样本具有代表性和全面性,能够客观反映案涉设备的整体质量状况。
(3)鉴定程序符合证据要求
某丙公司指派报告签字专家薛某滨出庭,就报告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保障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利,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程序正当性要求。
同时,法院指出某乙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某乙公司虽对报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也未举示充足证据反驳报告的内容和结论,更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可以作为判定案涉汽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3.合同解除与赔偿责任的确定
(1)合同解除的合法性
根据报告结论,案涉汽粉机存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未合理设置分散剂进口等诸多质量缺陷,无法正常用于钛白粉加工生产。且案涉设备在某乙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参与的两次试运行中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和质量标准,双方后续沟通亦未能解决问题,导致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2)赔偿责任的酌定
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金额:一方面,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不向某乙公司返还案涉汽粉机;另一方面,结合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最终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货款及进口税费损失总额的三分之一,即4105590元,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裁判规则的深入解读
(一)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法律性质
1.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三种主要观点
关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法律性质,长期以来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1)鉴定意见说
该观点认为,只要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人员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书面意见,无论其是由法院委托还是当事人单方委托,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鉴定意见”证据种类。其理由是:鉴定意见的本质是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委托主体的不同不影响其专业属性。只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规范,鉴定依据充分,就应当作为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2)证人证言说
该观点认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属于专家证人证言。其理由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或人员是由一方当事人聘请的,其出具的意见是为了支持委托方的诉讼主张,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与证人证言的性质相似。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就是由当事人自行聘请的,其意见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因此,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应当适用证人证言的审查规则,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
(3)私文书证说
该观点认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属于法定的鉴定意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而是属于私文书证。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是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作出的意见,具有法定的程序和效力,而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的,缺乏法院的中立监督,其证明力远低于法定鉴定意见。同时,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是以书面形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且是由私人机构出具的,因此属于私文书证,应当适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规则。
2.在本案中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1039号案中明确采纳了第三种观点,指出:“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应采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核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立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1)法律依据层面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该条明确规定了法定鉴定意见的委托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只能申请鉴定,而不能自行委托鉴定。因此,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出具的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该条将单方自行委托出具的意见称为“意见”,而非“鉴定意见”,也从侧面印证了其不属于法定鉴定意见的范畴。
(2)理论基础层面
法定鉴定意见的特征是中立性和权威性。法定鉴定意见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因此具有较高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由委托方选择的,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鉴定人往往会倾向于委托方的利益,其中立性和权威性远低于法定鉴定意见。如果将其等同于法定鉴定意见,将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诉讼不公。
私文书证是指由私人机构或个人制作的书证,其审查规则与公文书证不同。《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将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定性为私文书证,既符合其本质特征,又能通过严格的审查规则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保护了委托方的举证权,又防止了单方委托的滥用。
在本案中,某甲公司为证明案涉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单方委托某丙公司出具了《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虽然某丙公司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的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但由于该鉴定是某甲公司单方自行委托的,而非人民法院委托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其定性为私文书证,而非法定鉴定意见,并采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规则对其效力进行了审核判断。
如果将该报告定性为法定鉴定意见,那么某乙公司要推翻其效力,就必须举证证明存在《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而将其定性为私文书证后,某甲公司首先需要证明该报告的真实性,然后人民法院再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明力。某乙公司既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该报告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的瑕疵来否定其效力,也可以通过提交相反证据来反驳其结论。
(二)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效力认定的“四要件”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1039号案中,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确立了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效力认定的“四要件”审查标准:出具该意见的机构或人员具备相应专业资质;鉴定程序规范、鉴定依据充分;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交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及结论的证据;对方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主体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只有同时满足这四个要件,单方自行委托出具的书面意见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要件一:出具意见的机构或人员具备相应专业资质
专业资质是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如果出具意见的机构或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那么其出具的意见就不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专业资质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某丙公司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的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故其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这表明,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是认定鉴定机构资质的重要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并不是认定资质的唯一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1)法定资质优先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具备特定资质才能从事的鉴定业务,必须要求鉴定机构或人员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例如,医疗损害鉴定需要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需要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产品质量鉴定需要具备CMA(中国计量认证)资质等。
(2)行业资质补充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法定资质的鉴定业务,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或人员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或专业能力。例如,知识产权鉴定中的技术鉴定,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行业从业经验。
(3)司法委托名册参考
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的机构和人员已经经过法院的资质审核,其资质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纳名册内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意见。
2.实务中的常见问题
(1)超范围鉴定
鉴定机构或人员只能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鉴定业务。如果鉴定机构或人员超越其资质范围出具意见,该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例如,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的机构不能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不能从事资产评估鉴定。
(2)个人出具意见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出具的专业意见一般不具有证据能力。因为个人的专业能力和中立性难以保证,且缺乏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但在某些特殊领域,如专家辅助人意见,个人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但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属于鉴定意见,其证明力需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3)资质过期或被吊销
鉴定机构或人员的资质必须在有效期内。如果资质过期或被吊销,其出具的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因此,在委托鉴定前,应当核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有效期。
在本案中,某丙公司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某乙公司虽然对该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因此,该报告满足第一个要件。
要件二:鉴定程序规范、鉴定依据充分
鉴定程序规范和鉴定依据充分是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具备证明力的必备要件。即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如果鉴定程序不规范或鉴定依据不充分,其出具的意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鉴定程序规范的具体要求
鉴定程序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样本提取和封存规范
样本是鉴定的基础,样本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因此,样本的提取和封存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在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最好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见证样本的提取和封存过程,并制作书面记录,由双方签字盖章。如果对方拒绝到场,应当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场进行公证,以确保样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鉴定过程规范
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保留完整的鉴定记录,包括检测数据、实验过程、分析方法等。鉴定过程应当具有可追溯性,以便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核实。
(3)鉴定人出庭作证
虽然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是法定的鉴定人,但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让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直接询问鉴定过程、依据、方法等问题,增强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如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其出具的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鉴定依据充分的具体要求
鉴定依据充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标准明确
鉴定应当采用明确、有效的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没有相应的标准,应当采用公认的技术方法或行业惯例。鉴定标准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
(2)鉴定材料真实、完整
鉴定材料是鉴定的依据,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委托方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果鉴定材料不真实或不完整,鉴定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3)鉴定结论科学、合理
鉴定结论应当基于鉴定过程中获得的客观数据和事实,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得出,具有逻辑性和说服力。鉴定结论应当明确、具体,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争议事实,不能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
在本案中,某丙公司的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均符合规范要求:某丙公司鉴定选取的4台汽粉机均系《购销合同》项下已实际交付的汽粉机,并分别选取了两次试运行涉及的合金衬板汽粉机、更换碳化硅衬板汽粉机以及相对应未经使用过的汽粉机。这样的样本选取方式能够全面反映案涉汽粉机的质量状况,避免了样本单一导致的鉴定结论偏差。某丙公司指派《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的签字专家薛某滨出庭,就该报告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鉴定人出庭作证使得法庭和某乙公司能够直接核实鉴定过程和依据,增强了鉴定报告的可信度。某丙公司的鉴定依据包括《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最终产品粒径D88≤0.6μm,产能4吨/小时)、钛白粉加工的行业标准以及汽粉机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鉴定结论是基于对4台汽粉机的实际检测数据得出的,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某乙公司虽然辩称汽粉机已搁置四五年,不具备进行检测分析的客观条件,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汽粉机在搁置期间被损坏、被改造或被污染,导致无法鉴定。而且,某丙公司选取了未经使用过的汽粉机作为样本,搁置时间长并不会影响对汽粉机本身材质和设计缺陷的鉴定。因此,法院认为某丙公司的鉴定程序规范、鉴定依据充分,该报告满足第二个要件。
要件三:对方当事人未提交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及结论的证据
“足以反驳”是指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内容或结论存在错误,或者能够使法官对该意见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单纯的口头质疑或抗辩不足以反驳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
1.“足以反驳”的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足以反驳”的证明标准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内容或结论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具体来说,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反驳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
(1)提交相反的鉴定意见
对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相反的鉴定意见。如果两份鉴定意见的资质、程序、依据相当,人民法院一般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2)证明鉴定样本不真实或不具有代表性
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样本被替换、被污染、被改造,或者样本数量不足、选取方式不当,导致鉴定结论不具有代表性。
(3)证明鉴定依据错误
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标准无效、鉴定材料不真实或不完整,或者鉴定方法不科学,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4)证明鉴定结论与案件其他证据矛盾
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结论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或者与其他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矛盾。
2.单纯抗辩的法律后果
如果对方当事人仅对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提出口头质疑或抗辩,而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其抗辩理由。因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方当事人对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对《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案涉汽粉机不能正常运行是某甲公司另行采购的收集系统与汽粉机不匹配所致,而汽粉机本身并无质量问题;汽粉机已搁置四五年,不具备进行检测分析的客观条件。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收集系统与汽粉机不匹配是导致汽粉机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汽粉机在搁置期间被损坏、被改造或被污染。其仅仅是口头抗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该报告内容及结论的证据,该报告满足第三个要件。
要件四:对方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瑕疵情形且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如果对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法定瑕疵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对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定瑕疵情形,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那么人民法院可以采纳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法定瑕疵情形的具体认定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即出具意见的机构或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这一点在要件一中已经详细阐述。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主要包括鉴定机构或人员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样本提取和封存过程严重违反规范、鉴定过程严重违反技术规范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严重”违法的情形才会导致重新鉴定,对于轻微的程序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主要包括鉴定标准适用错误、鉴定材料不真实或不完整、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与鉴定过程没有逻辑关系等情形。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包括鉴定机构或人员弄虚作假、鉴定人收受当事人贿赂等情形。
2.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和方式
对方当事人对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如果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
3.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
如果对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瑕疵情形,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那么人民法院将推定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和结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申请重新鉴定是对方当事人反驳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重要权利,如果其放弃该项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某乙公司虽然对《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法院认为该报告满足第四个要件。
综上,某甲公司单方委托某丙公司出具的《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该报告作为认定案涉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并据此判决解除《购销合同》,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人民币4105590元。
(三)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效力认定中的特殊问题
1.鉴定时机的合理性问题
鉴定时机是指进行鉴定的最佳时间。鉴定时机的选择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在司法实践中,对方当事人经常以“鉴定时机不合理”为由反驳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
鉴定时机的合理性应当根据不同的鉴定事项来确定:
(1)产品质量鉴定
对于产品的固有缺陷,如材质缺陷、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等,鉴定时机不受时间限制,即使产品已经使用多年,也可以鉴定出交付时存在的固有缺陷。对于产品的耐久性缺陷,如使用寿命、磨损程度等,应当在产品的质保期内或合理使用期限内进行鉴定。
(2)建设工程质量鉴定
对于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永久性工程的质量缺陷,鉴定时机不受时间限制。对于装修工程、防水工程等有质保期的工程,应当在质保期内进行鉴定。
(3)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应当在患者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后进行,以便准确判断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某乙公司辩称汽粉机已搁置四五年,不具备进行检测分析的客观条件。但法院认为,案涉汽粉机在2016年和2017年两次试运行时就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也认可这一点,并且发送了碳化硅内衬试图解决问题,但没有成功。而且,某丙公司选取了未经使用过的汽粉机作为样本,搁置时间长并不会影响对汽粉机本身材质和设计缺陷的鉴定。因此,法院认定鉴定时机是合理的。
2.专家出庭作证的问题
如前所述,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增强其证明力的重要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导致其证明力大打折扣。
《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虽然该条规定的是法定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但对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也应当参照适用。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其出具的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本案中,某丙公司指派签字专家薛某滨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这是法院采纳该报告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薛某滨未出庭作证,法院可能会对该报告的证明力产生怀疑,甚至不予采纳。
3.双方分别委托鉴定,结论相反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分别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结论相反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如果双方分别委托的鉴定意见结论相反,人民法院一般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明显优于另一方,如鉴定机构的资质更高、鉴定程序更规范、鉴定依据更充分,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单方委托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单方委托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如果法院采纳了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般会判决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为该鉴定意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委托方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如果法院未采纳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般会判决鉴定费用由委托方自行承担。因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委托方支付的鉴定费用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法院部分采纳了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般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采纳比例,判决双方按比例承担鉴定费用。
在本案中,法院虽然采纳了某甲公司提交的《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但综合考虑双方在《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中的过错情况,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金额的三分之一。因此,本案中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四)如何让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被法院采纳
1.委托前的准备工作
(1)选择合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优先选择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内的鉴定机构,因为名册内的机构已经经过法院的资质审核,更容易被法院认可。如果名册内没有相关专业的机构,选择有行业权威资质的机构,如具备CMA、CNAS认证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等。核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有效期和业务范围,确保其具备鉴定涉案事项的能力。了解鉴定机构的信誉和口碑,选择信誉良好、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
(2)固定鉴定样本和鉴定材料
提前整理和收集与鉴定事项相关的所有材料,包括合同、图纸、技术资料、验收记录、维修记录、沟通函件等。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见证样本的提取和封存过程,并制作书面的确认记录,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记录应当详细记载样本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提取时间、提取地点、提取人等信息。如果对方拒绝到场,立即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场,对样本的提取和封存过程进行公证,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附有现场照片和视频,以证明样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鉴定样本和鉴定材料进行妥善保管,避免其被损坏、被改造或被污染。
(3)明确鉴定事项和鉴定依据
鉴定事项应当明确、具体,与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致。避免笼统地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而应当明确鉴定的具体内容,如“案涉汽粉机是否存在材质缺陷、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该缺陷是否是导致汽粉机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该缺陷是否在交付时就存在”等。明确鉴定依据,包括合同约定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如果没有相应的标准,应当说明采用的技术方法或行业惯例。
2.委托中的注意事项
(1)签订规范的鉴定委托合同
与鉴定机构签订书面的鉴定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合同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依据、鉴定期限、鉴定费用、鉴定材料的提供和返还、鉴定人的出庭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要求鉴定机构在委托合同中承诺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规范要求,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公正。
(2)全程参与鉴定过程
全程参与鉴定过程,了解鉴定的进展情况,及时向鉴定机构提供必要的协助和资料。监督鉴定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进行鉴定,确保鉴定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要求鉴定机构保留完整的鉴定记录,包括检测数据、实验过程、分析方法等。
3.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详细的鉴定报告
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详细的鉴定报告,包括委托单位、委托事项、委托日期、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人的执业证书、鉴定材料的名称和来源、鉴定依据的标准和规范、鉴定过程的详细描述、检测的数据和结果、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的盖章、鉴定人的签名和日期等内容。鉴定结论应当明确、具体,有针对性,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争议事实。避免鉴定结论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说明,阐明鉴定结论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之间的逻辑关系。
4.委托后的庭审准备
(1)及时向法院提交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交鉴定报告,同时提交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人的执业证书、鉴定委托合同、样本提取和封存记录、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制作证据清单,详细说明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
(2)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提前与鉴定人沟通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对方可能提出的问题,帮助鉴定人熟悉庭审流程,做好出庭准备。庭审中,引导鉴定人清晰、准确地阐述鉴定过程、依据和结论,回答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
(3)应对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抗辩
认真听取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针对对方提出的异议,逐一进行反驳和说明。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反的证据,应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指出其存在的瑕疵和不足。如果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要求其说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应当请求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五)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常见误区
1.常见误区
误区一:只要是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报告,法院就一定会采纳
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法院就一定会采纳。但实际上,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只是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被采纳的前提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需要满足鉴定程序规范、鉴定依据充分、对方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方未申请重新鉴定等条件。如果鉴定程序不规范或鉴定依据不充分,即使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法院也不会采纳其出具的报告。
误区二:单方委托不需要通知对方
很多当事人认为,单方委托鉴定是其自己的权利,不需要通知对方当事人。但实际上,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见证样本的提取和封存过程,是确保样本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重要方式。如果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可能会以样本被替换、被污染为由提出抗辩,导致鉴定报告不被法院采纳。因此,在单方委托鉴定前,最好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如果对方拒绝到场,应当进行公证。
误区三:对方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就必须采纳单方委托的意见
很多当事人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就必须采纳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但实际上,即使对方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院认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如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也可以不采纳该意见,或者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误区四:单方委托的鉴定费用一定由对方承担
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法院采纳了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就一定由对方承担。但实际上,鉴定费用的承担是与案件的胜负结果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关的。如果法院部分采纳了鉴定意见,或者双方都有过错,鉴定费用可能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如果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将由委托方自行承担。
2.法律风险
(1)鉴定意见不被采纳的风险
由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不足,法院在审查时会更加严格。如果鉴定机构选择不当、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依据不充分,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交了足以反驳的证据,鉴定意见很可能不被法院采纳。这不仅会导致委托方支付的鉴定费用白白浪费,还会延误诉讼进程,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
(2)诉讼成本增加的风险
单方委托鉴定需要支付一定的鉴定费用,而且如果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还需要支付重新鉴定的费用。此外,鉴定人出庭作证也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都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3)举证不能的风险
如果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被法院采纳,而当事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律师简介

锁贺 律师
执业近七年,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上市公司董秘资格,凭借专业的法律技能与敏锐的商业思维与国内多家知名企业取得了稳定的合作。
承办的系列建工类、公司类疑难商事案件均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处理企业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服务、各类投资合同引发的诉讼或非诉事宜中,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