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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从全红婵网暴事件看网络侮辱、诽谤、隐私侵犯等行为的法律认定与责任追究 更新日期: 2026-04-30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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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数字时代,网络空间已成为公民生产生活、表达意见的重要场域,但其开放性、匿名性与传播快速性也为网络暴力行为的滋生提供了土壤。网络侮辱、诽谤、隐私侵犯等行为作为网络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不仅会对被侵权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精神遭受损害,更会破坏网络空间的公序良俗,冲击法治社会建设的根基。近年来,公众人物遭遇网络暴力的案例屡见不鲜,其中,2026年4月初奥运跳水冠军全红婵遭遇的组织化网络暴力事件,因其影响范围广、情节恶劣,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网络人格权保护的高度关注。

全红婵作为我国跳水领域的优秀运动员,凭借卓越的竞技实力斩获多项荣誉,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但随之而来的还有恶意诋毁与网络暴力。涉案人员徐某蓄意创建大型“饭圈”微信群,纵容、组织群成员对全红婵实施持续性侮辱、攻击,其行为已涉嫌违法,最终被依法处罚。该事件不仅凸显了“饭圈”乱象下组织化网络暴力的危害,更折射出当前网络侮辱、诽谤、隐私侵犯行为法律认定与责任追究的复杂性。

当前,我国已构建起以《民法典》为核心,《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支撑,相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网络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网络空间公共属性界定模糊、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不清晰、“饭圈”组织化网暴责任划分困难、追责流程繁琐等问题。

基于此,本文以全红婵网暴事件为样本,系统分析网络侮辱、诽谤、隐私侵犯行为的法律认定要点与责任追究规则,探讨完善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网暴事件概述及核心法律争议

(一)事件基本事实

2026年4月初,网络上出现大量针对奥运跳水冠军全红婵的恶意言论,引发舆论哗然。经警方调查核实,涉案人员徐某(男,31岁)系某跳水“饭圈”爱好者,为满足个人恶意诉求,蓄意创建了规模达200余人的微信聊天群,该群的群公告明确标注“禁止攻击其他运动员(全红婵除外)”,此种针对性规则设计,直接为群内成员攻击全红婵提供了“默许”空间,导致群内长期充斥着针对全红婵的侮辱性外号、恶意人身攻击、恶意调侃等言论,形成了持续性、组织化的网络暴力氛围。

经查,徐某为规避网络监管,多次更换微信昵称,在群内持续发表侮辱性言论,恶意拉踩全红婵与其他运动员,煽动群成员对全红婵进行诋毁、攻击,其行为不仅严重伤害了全红婵的人格尊严,影响其正常训练与生活,更在网络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了网络空间的公序良俗。2026年4月10日,广州越秀警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群内其他积极参与侮辱、攻击全红婵的相关人员,根据其行为情节轻重,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或批评教育,及时遏制了网络暴力的蔓延。

(二)核心法律争议焦点

全红婵网暴事件的查处过程,暴露出当前网络暴力相关行为法律认定与责任追究的诸多争议点,结合事件具体情节,核心争议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微信群聊的公共空间属性界定问题,200余人的大型“饭圈”微信群,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空间”,直接影响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然性”要件的认定;二是网络侮辱与诽谤行为的边界划分问题,群内针对全红婵的言论,哪些属于侮辱行为,哪些可能构成诽谤行为,两者的认定标准如何区分;三是“饭圈”组织化网暴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微信群创建者徐某与群内参与成员的责任如何划分,组织者与参与者的过错程度如何界定;四是不同层级法律责任的适用标准问题,何种情形下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何种情形下达到刑事犯罪标准,如何实现不同责任形式的衔接与适用。这些争议点,也是当前网络人格权保护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需要结合法律规定与实践经验予以明确。

二、网络侮辱、诽谤、隐私侵犯行为的法律认定

网络侮辱、诽谤、隐私侵犯行为的法律认定,是依法追究侵权人责任的前提与基础。结合《民法典》《刑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及“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全红婵网暴事件的具体情节,对三类行为的法律认定标准进行系统剖析。

(一)网络侮辱行为的法律认定

网络侮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信息网络空间中,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人格尊严、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网络侮辱行为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与结果三个核心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从主观要件来看,网络侮辱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言论或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名誉权、人格尊严,仍主动追求或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失侵权的情形。主观故意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言论内容、行为目的等综合判断。在全红婵网暴事件中,徐某创建微信群时,特意在群公告中排除对全红婵的保护,明确纵容群成员攻击全红婵,其自身多次变换昵称发表侮辱性言论、煽动群成员诋毁全红婵,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侮辱故意,而非过失行为。

从客观要件来看,行为人需在信息网络平台上,以肆意谩骂、恶意诋毁、侮辱性外号、披露他人隐私、恶搞丑化他人形象等方式,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其中,“公然性”是认定网络侮辱行为的关键要件,所谓“公然”,是指行为人的言论或行为能够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晓,或在具有一定公开性的网络空间内传播,而非仅在私人空间内传播。对于微信群聊的“公然性”认定,需结合群组规模、成员构成、言论传播范围等综合判断。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群组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全红婵网暴事件中,徐某创建的微信群规模达200余人,成员构成复杂,并非局限于亲友等私人关系,且群内存在明确的组织化言论导向,言论极有可能被截图传播至其他网络平台,具有明显的公开性和公共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网络公共空间,其群内的侮辱性言论具备“公然性”要件。

从结果要件来看,网络侮辱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给被侵权人造成精神困扰、心理伤害或其他实际损害。全红婵作为公众人物,其人格尊严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群内长期的侮辱性言论不仅伤害了其个人情感,更可能影响其社会形象与公众评价,给其正常训练与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完全满足网络侮辱行为的结果要件。综上,徐某及群内相关成员的行为,已构成典型的网络侮辱违法行为。

(二)网络诽谤行为的法律认定

网络诽谤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信息网络空间中,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散布,损害他人名誉权、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行为。与网络侮辱行为相比,网络诽谤行为的核心特征在于“捏造虚假事实”,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侮辱行为多以暴力或侮辱性语言直接损害他人人格,无需虚构事实;而诽谤行为则以虚构虚假事实为前提,通过散布虚假信息间接贬损他人名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网络诽谤行为的认定需严格把握四个核心要素。

其一,行为人捏造了足以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此处的“虚假事实”,是指行为人虚构的、不存在的事实,若系真实事实的披露,则可能构成隐私侵犯而非诽谤。虚假事实需具有贬损性,即能够导致他人人格尊严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如虚构他人品行不端、违法犯罪、能力不足等事实。在全红婵网暴事件中,官方通报虽未明确提及群内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情形,但结合“饭圈”网暴的常见特征,群内部分针对全红婵的恶意言论极有可能存在虚构事实、歪曲其训练状态、个人品行、家庭情况等内容,如虚构全红婵训练态度不认真、耍大牌等,此类言论若经查证属实,即满足“捏造虚假事实”的要件。

其二,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主动散布该虚假事实,且该虚假信息能够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晓,具备传播的公开性。散布行为既包括主动发布、转发虚假信息,也包括教唆、煽动他人散布虚假信息,传播范围需达到一定程度,能够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全红婵网暴事件中,200余人的微信群具有一定的传播范围,且群内言论可能被截图传播至抖音、微博等公共网络平台,扩大传播范围,具备了网络诽谤行为的公开性要件。

其三,该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与他人名誉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是由该虚假信息的传播所导致,而非其他因素。若被侵权人名誉受损与虚假信息传播无关联,则不构成网络诽谤。其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即明知是虚假事实仍予以散布,追求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重大过失则是指应当知晓事实虚假却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予以传播,如未经核实便转发虚假信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网络诽谤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能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仅需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诽谤“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包括: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5000次以上,或被转发次数达500次以上;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实施诽谤行为;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全红婵网暴事件中,微信群的规模及言论可能的传播范围,已接近“情节严重”的认定边界,若经查证存在捏造虚假事实且达到上述标准,相关行为人即可能构成诽谤罪。

(三)网络隐私侵犯行为的法律认定

网络隐私侵犯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信息网络空间中,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隐私权是公民的核心人格权之一,《民法典》第1032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网络隐私侵犯行为的认定需立足隐私权保护的核心内涵,结合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予以把握。

网络空间中,常见的侵犯隐私行为主要包括四类:一是非法获取、披露他人私人生活安宁信息,如跟踪他人行踪、侵扰他人私人生活空间、发送骚扰信息等;二是泄露、传播他人不愿公开的身体隐私、生活隐私,如披露他人未公开的伤病情况、私人交往信息、家庭细节等;三是通过“人肉搜索”等方式非法获取并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工作单位等;四是非法跟踪、监视他人网络活动,获取他人网络浏览记录、聊天记录、支付记录等隐私信息。

需要重点明确的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具有特殊性。由于公众人物的职业特殊性和公众关注度高,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需要公开,隐私权也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并非无边界,其核心隐私权仍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此处的核心隐私,主要包括身体发育状况、未公开的伤病情况、私人生活细节、家庭信息、情感状况等未公开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与公众利益无关,属于公民的私人领域,不受非法侵害。

在全红婵网暴事件中,全红婵曾因身体发育问题影响比赛状态,部分网络言论借此对其身体隐私进行不当评论、恶意调侃甚至恶意传播,此类言论未经全红婵同意,擅自披露、评论其不愿公开的身体隐私,已涉嫌侵犯其隐私权。这一情形也凸显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法律边界--公众对公众人物的合理监督与恶意侵犯其核心隐私的行为,必须作出明确区分,合理监督应当以不侵害公众人物核心隐私权为前提,不得借监督之名实施侵权行为。

三、网络侮辱、诽谤、隐私侵犯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网络侮辱、诽谤、隐私侵犯等侵权行为,根据行为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大小,将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责任追究体系,确保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都能得到相应的法律惩戒,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民事责任:人格权侵害的基础救济

民事责任是网络人格权侵害的基础救济方式,也是最常用的救济手段,其核心目的在于消除侵权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恢复被侵权人的人格尊严,弥补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失与财产损失。根据《民法典》第995条、第1183条、第1185条的明确规定,网络侵权人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

其中,停止侵害主要是指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传播侮辱、诽谤、隐私信息等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侵权人应当在与侵权行为传播范围相当的范围内,发布声明、道歉信等,消除对被侵权人的负面影响,恢复其社会评价;赔礼道歉则是指侵权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侵权人表达歉意,弥补其精神伤害。针对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或实际财产损失的,侵权人还需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合理支出的财产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维权合理支出则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此外,对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法律还明确规定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此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

在全红婵网暴事件中,相关侵权人除了被警方处以行政处罚外,若全红婵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关侵权人仍需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合理支出等民事责任,以此弥补对全红婵造成的精神伤害与财产损失。

(二)行政责任:情节较轻侵权行为的惩戒

行政责任主要针对情节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网络侵权行为,其核心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形成震慑,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维护网络空间秩序,警示社会公众依法上网。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明确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此外,对于非法获取、传播他人隐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也可依照该条款予以处罚。结合全红婵网暴事件的具体情节,徐某创建微信群纵容、组织群成员对全红婵进行侮辱,且自身多次发表侮辱性言论,恶意明显、情节较重,因此被警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的处罚,这正是行政责任的具体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责任的适用需区分行为情节的轻重,对于情节较轻的侵权行为,如偶尔发表侮辱性言论、未造成明显负面影响的,可予以警告、罚款等处罚;对于情节较重的,如组织化网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需予以拘留并处罚款。在全红婵网暴事件中,群内其他积极参与侮辱、攻击全红婵的相关人员,警方也根据其行为情节的轻重,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或批评教育,充分体现了行政机关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全面规制,通过及时有效的行政处罚,遏制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责任:严重侵权行为的严厉惩戒

刑事责任是对网络侵权行为最严厉的惩戒措施,主要适用于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情形,其目的在于通过刑事处罚,严厉打击恶意网络侵权行为,警示社会公众依法上网,维护网络空间的法治秩序。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款明确了侮辱罪、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与量刑标准,其中,“情节严重”是区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键界限,具体标准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饭圈”组织化网暴而言,组织者、积极参与者的行为若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即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行为中也承担着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人格权,却未采取必要措施,放任侵权行为发生、蔓延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倒逼网络平台加强内容审核,建立健全侵权信息排查、删除机制,及时清理侵权信息,从源头遏制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

在全红婵网暴事件中,虽然目前未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追究,但该事件也提醒各类网络平台,必须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主动排查、清理平台内的侵权信息,加强对“饭圈”群组的规范管理,避免成为网络暴力的“温床”。

四、网络侵权行为司法实践难点与完善路径

(一)司法实践难点

结合全红婵网暴事件及当前司法实践,网络侮辱、诽谤、隐私侵犯行为的法律认定与责任追究仍存在诸多难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网络空间公共属性界定模糊,对于微信群、QQ群等网络群组,多大规模、何种性质属于“公共空间”,目前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公然性”要件的认定存在争议;二是侵权行为取证困难,网络言论具有传播快、易删除、匿名性强等特点,侵权人往往通过更换账号、删除言论等方式规避责任,导致被侵权人难以固定证据,影响责任追究;三是“饭圈”组织化网暴责任划分困难,“饭圈”群组的创建者、管理者、积极参与者、普通参与者的责任边界不清晰,难以准确界定各主体的过错程度与责任范围。

(二)完善路径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难点,结合全红婵网暴事件的启示,提出以下完善路径:一是细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网络空间公共属性的认定标准,结合群组规模、成员构成、言论传播范围等因素,明确微信群等网络群组的公共空间认定边界,规范“公然性”要件的适用;二是完善取证机制,明确网络侵权证据的认定标准,建立网络证据固定、保全制度,鼓励被侵权人及时取证,同时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证据提供义务,助力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责任追究;三是明确“饭圈”组织化网暴的责任划分标准,区分群组创建者、管理者、积极参与者、普通参与者的责任,明确组织者的主要责任与参与者的次要责任,加大对组织化网暴组织者的惩戒力度;四是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责任,建立健全“饭圈”群组管理机制,要求网络平台加强对群组的审核与监管,及时清理侵权信息,对未履行监管义务的网络平台依法追究责任;五是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树立依法上网、尊重他人人格权的意识,规范“饭圈”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结语

全红婵网暴事件作为典型的组织化网络暴力案例,集中体现了网络侮辱、诽谤、隐私侵犯行为的危害,也暴露了当前网络人格权保护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网络侮辱、诽谤、隐私侵犯行为的法律认定,需严格把握各行为的核心要件,结合网络空间的特殊性,明确“公然性”“虚假事实”等关键要素的认定标准;其责任追究则需构建民事、行政、刑事多层次的责任体系,根据行为情节轻重,依法适用不同的责任形式,确保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前,网络空间“饭圈”乱象、组织化网暴等问题仍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网络空间秩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完善取证机制与责任划分标准,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责任,同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网络观。唯有如此,才能切实强化公民人格权保护,遏制网络暴力行为,净化网络空间,推动网络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让网络真正成为文明、法治、有序的公共空间。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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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依 实习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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