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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涉外继承方式及法律适用分析 更新日期: 2024-08-22 浏览:0


近年来,随着跨国婚姻、跨境移民以及跨地区资产配置的增多,我国涉外和涉港境外继承案件日益增多。由于涉外继承案件往往涉及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在处理涉外继承案件时,需要律师准确理解和掌握相关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关于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认定,中国法律关于涉外继承的法律规定,以及具体实践中涉外继承的继承方式。

本文将分析与涉外和涉港境外继承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规则及司法实践,并结合实际案例解析实务操作中对涉外继承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为法律从业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参考。

在处理涉外继承案件时,先要正确认定涉外继承法律关系。我国关于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标准:首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涉港澳台居民时,可被认定为涉外继承关系。其次,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境外,或继承标的物位于境外,也可认定为涉外继承关系。此外,如果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外,比如遗嘱在境外订立或被继承人在境外去世,则该继承法律关系也将被视为涉外。

在实际操作中,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认定还涉及主体涉外、遗产在境外以及与继承相关的法律事实涉外等具体情况。例如,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以及拥有海外绿卡的中国公民等,都可能成为涉外继承案件中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进而引发涉外继承问题。此外,遗产的所在地如果在中国境外,无论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为何国公民,该继承法律关系均应视为涉外法律关系。对于此类案件,除了要适用相应的中国法律外,还需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最后,涉外继承中与继承相关的法律事实,如在境外订立遗嘱或被继承人在境外去世等,在处理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争议问题的识别、外国法律的查明、准据法的适用及遗嘱效力的认定。由于各国法律体系和文化习惯的不同,涉外继承案件中可能出现各种法律碰撞点,因此在法律适用的同时,也需灵活运用法律原则,以确保案件的顺利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继承案件中的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而不动产继承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遗嘱的成立、效力和解释可以选择适用遗嘱行为地法律、遗嘱行为时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律。

在涉外继承的处理过程中,当继承人之间对继承份额没有争议时,公证方式继承是较为常见且便捷的途径。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只要各方意见一致,公证继承即可顺利进行。这种方式通常适用于继承人之间信任基础较好、沟通顺畅,且遗产的权属关系清晰无误的情形。

外籍继承人向本国公证机关申请继承权公证的具体步骤如下:

1.外籍继承人向本国公证机关申请公证书:外籍继承人需在其所在国的公证机关申请继承相关的公证书,以确保该国法律对继承关系的认可。

2.公证认证或加签附加证明书:若外籍继承人所在国为《海牙公约》成员国(自2023年11月7日起,中国正式成为《海牙公约》缔约国之一),可通过加签附加证明书简化公证认证程序。

3.外籍继承人到遗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继承权公证书:继承人需前往中国境内的公证机关申请继承权公证书,以确认遗产的合法继承关系,并获得中国法律的认可。

4.持继承权公证书办理财产过户或领取财产:继承人凭继承权公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过户,或前往银行提取继承的资金。

5.购汇并汇出继承财产:最后,继承人依据中国外汇管理规定,将继承的财产购汇并汇出至其所在国。

在实践中,继承人需准备的材料包括:

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遗产房屋产权证明、遗产清单、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及家庭成员相关证明材料。若为遗嘱继承人,还需提供有效遗嘱。

所有继承人可以直接在中国境内的公证机关申请继承权证明书,这种情况下,需将外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通过境外公证认证,并将外文遗嘱交由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并经公证处认证。此外,与香港律师不同,在中国大陆,公证继承的大部分工作由公证员完成,若需大陆律师协助,可能需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于复杂的资产情况,如历史遗留的房产问题或其他资产问题,律师需要参与以确保继承过程的合法性和顺利进行。民法典生效后,律师也可以在一定情况担任遗产管理人。

总之,只要继承人之间不存在争议,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均可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完成。尽管涉外继承情况复杂,只要各方能够达成共识,且资产权属清晰,总能找到适当的路径完成继承。然而,若资产归属存在瑕疵,或在代持财产等特殊情况下,则需要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解决。

涉外继承的另外一条渠道就是诉讼方式继承。在涉外继承诉讼中,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案件是否属于中国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遗产为不动产时,诉讼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而遗产为动产时,诉讼则应向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提起。在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后,才涉及到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过程中,律师需要根据涉外继承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应适用的法律是否为中国法律,或是否需要适用其他相关国家的法律。

通过实际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涉外诉讼继承中的法律规定。以下通过两个案例详细探讨涉外继承中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

案例一:遗嘱继承争议

李先生是香港居民,二十年前与香港的妻子离婚,后定居深圳并与大陆徐女士再婚。婚后十年,李先生去世,留下一批深圳的不动产,并立遗嘱将所有房产留给徐女士。然而,李先生在香港的子女对该遗嘱表示质疑,并提起诉讼。

在此案中,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由于李先生在深圳去世,深圳既是其死亡时的住所地,也是其不动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深圳法院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继而,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遗嘱的有效性。根据我国法律,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只有在遗嘱有效的情况下,才能依据遗嘱处理遗产。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和第33条,遗嘱的形式和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在本案中,李先生的遗嘱是依照中国大陆的法律立下的,因此该遗嘱的效力将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审查和裁定。

案例二:A先生的跨境遗产继承纠纷

A先生是以色列公民,在深圳居住多年,控制了一家深圳公司和一家香港公司,他在以色列有妻子儿女,同时深圳也有同居女友并生有一子。其去世后,因涉及境内外的遗产而引发继承纠纷。

首先,深圳作为A先生死亡时的住所地,深圳龙华区法院对该继承案件拥有管辖权。其次,需审查A先生是否留下有效遗嘱。据调查,A先生曾讨论过遗嘱问题,但遗嘱仅存于电脑中且未签字。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3条规定,遗嘱的效力适用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由于该遗嘱未满足遗嘱成立的法定形式,因此被判定为无效,继承程序需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在法定继承前,首先需要明确A先生在中国的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可由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在无明确选择且无共同居所地的情况下,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以色列的法律。最终,根据查明的以色列法律,A先生的国内资产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为遗产。此案件还涉及复杂的外国法查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了法院在适用外国法律时的查明路径。本案中,通过律师渠道查明了以色列的相关法律,法院因依据该法律首先对夫妻财产中进行析产以后判定遗产部分。

有关香港公司部分的继承问题,由于两地司法制度的差异和法院的管辖权限制,律师建议分别在香港和深圳两地同时提起诉讼,分别处理两地的资产继承。此外,A先生与深圳女友所生的私生子是否具有继承权也是本案中的争议点。根据中国法律,私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继承权。对于如何判定亲子关系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曾经有香港法院的判例,法官通过核实香港生死登记处的记录和出入境记录,最终确认了该私生子的亲子关系,认定其具有继承权。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涉外继承案件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争议问题的识别:

涉外继承中,不同国家的法律和文化背景可能引发法律冲突。在法律适用时,我国采用法院地法的原则,即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2.外国法律的查明:

外国法律的查明是涉外案件处理中的关键问题。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在外国法律无法查明或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中国法律。

3.准据法的适用:

准据法的选择应遵循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适宜的法律依据。

4.遗嘱的效力:

遗嘱的效力应根据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遗嘱行为地法律进行判断。同时,法律适用应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尊重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意思自治。

随着大湾区一体化发展进程,深圳地区跨境投资、跨国婚姻等日益增加,会产生越来越多涉外继承相关的问题。但由于各国法律法规、社会背景、历史传统、宗教信仰等的不同,涉外继承相关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需综合考量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及适用的法律,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作者介绍

赵宝莲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进出口法律事务部主任,法律硕士,主要执业方向为涉外诉讼与仲裁、外商投资及国内企业对外投资法律事务、外贸业务法务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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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 Zbl3437045@126.com

程庞悦

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博士,耶鲁大学国际福克斯研究员,香港大学法学院、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陈焮琪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进出口法律事务部主任助理,梧州学院在读生,目前就读于法学院国际经贸规则专业,梧州学院国际经贸与法律研究专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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