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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因财产保全导致对方存款被冻结而无法缴税产生滞纳金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日期: 2023-11-27 浏览:202

本文作者:王然律师

案件索引

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管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348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3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申字第4171号】

裁判要旨

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措施导致银行存款被冻结,致使无法按期缴纳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应作为错误保全的财产损失。申请人在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应当预见到财产保全的风险,因此在保全期间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作为直接损失,与申请人的错误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申请人需对财产保全措施之后产生的滞纳金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管**因与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同(简称"东方通汇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通汇公司,法院应管**的申请于2013年2月20日对东方通汇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634万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东方通汇公司该笔存款。该案于2014年6月20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管**的诉讼主张不成立,驳回了管**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7月10日,法院解除对东方通汇公司银行存款1634万元的冻结。东方通汇公司主张因银行存款被冻结致使缺乏资全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因此被税务机关加征房产税滞纳金1099757.01元、土地使用税滞纳金21617.94元,共计1121374.95元,为此诉到法院,要求管某某赔偿错误保全造成的滞纳金损失1121374.95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管某某自2013年2月20日中请冻结了东方通汇公司的1634万元人民币,直至2014年7月11日才解封,东方通汇公司无力支付在此期间应交纳的房产税6510604.43元及城镇土地使用税177560.10元,被税务部门加收房产税滞纳金1099757.0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21617.94元,共计1121374.95元。

因管某某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载定冻结了东方通汇公司1634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保全措施与东方通汇公司不缴纳税款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观点

管某某中请保全的案件,经法院审理最终未得到支持,故东方通汇公司据此要求管某某赔偿被查封款项的损失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东方通汇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与管某某错误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从东方通汇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不存在缴纳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现金,管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通汇公司有缴纳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现金。

关于房产税滞纳金,东方通汇公司不能证明征期为2012年4月及2012年10月产生的滞纳金额均系管某某错误保全造成的,对东方通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在该期间内产生的滞纳金额由法院根据冻结时间、滞纳天数、补缴房产税数额以及税率予以计算。管某某的保全措施使东方通汇公司无法在2013年2月20日后解除财产保全前缴纳2012年4月及2012年10月的房产税,在此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应作为错误保全的财产损失。

管某某在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其应当预见到财产保全的风险,因此,在保全期间产生的房产税滞纳金,作为直接损失,与管某某的错误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即法院认定管某某保全错误造成了东方通汇公司的滞纳金损失,但仅支持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产生的滞纳金982113.02元,对保全措施之前产生的滞纳金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该案是由于一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对方存款被冻结无法缴纳税款而产生滞纳金损失的赔偿纠纷。

司法实践中,保全错误的情形大多体现在原告败诉导致其相应的财产保全行为丧失合法性,从而损害被保全人的财产利益。实际上,有不少情况是即使保全人败诉导致财产保全错误的,如果被保全人想要主张保全人赔偿相应损失,其需要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保全人的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该种举证难度较大往往导致证据不充分,从而无法追究保全人的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东方通汇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负有正常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而其银行存款一旦被冻结,无疑将影响其对外偿债,尤其是缴纳税款等此类需要支付现金存款的偿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东方通汇公司因银行存款被冻结而无力如期缴纳税款,自然会产生税款滞纳金。因此,认定东方通汇公司税款滞纳金的产生与管某某的财产保全措施直接存在因果关系,管某某当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管某某如果能举证证明东方通汇公司银行账户中除了被冻结的存款外,还有其他存款能足以支付税款,从而证明东方通汇公司的税款滞纳金损失与其财产保全措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其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管某某只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律师简介

—王然律师—

共青团海口市律师行业第一届工委副书记

京师海口律所财税法律事务部主任

京师海口律所“优秀律师”“卓越律师”

王然律师曾在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稽查局工作数年,负责税务稽查案件的审理、听证、复议、诉讼,期间办理了大量税务稽查案件,并代表海南省税务稽查局出庭应诉、起诉。海南省税务稽查局工作期间,曾连续几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

专业领域:民商事纠纷、涉税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事、劳动工伤、房地产工程、行政诉讼、法律尽职调查、法律顾问等领域,拥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和争议解决能力,努力打造中国海南自贸港一流的“法律合规+财税”综合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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